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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审判理念 维护消费者权益

 thw8080 2017-05-03
创新审判理念 维护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综述
王 鑫 顾 权 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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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互联网业务的全面渗透,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问题亦不断涌现。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法学会共同召开了以“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题的研讨会。来自上海三级法院、人民银行、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保监局、上海市消保委、上海市法学会以及高等院校、行业机构等30多家单位的专家学者及业内人士共50余人,围绕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网络盗刷案件中持卡人权益保护

    1.新增业务引发网络盗刷的责任认定

    对于金融机构在原有业务基础上依托互联网技术开通新业务,并因此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网络盗刷的案件,有代表认为,如果金融机构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开通了新业务,且在开通过程中对身份验证存在过失,该新业务又系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可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过错。

    2.金融消费者对验证信息的保护义务

    有代表指出,互联网环境下,传统支付中的物理载体+电子信息双渠道验证转变为电子信息的单渠道验证,金融消费者对验证信息的保护更为重要。有学者认为,通过网上消费验证码进行要素验证并完成交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金融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督促金融消费者合理履行对交易验证信息的审慎保护义务。

    3.收单机构过错引发盗刷案件的处理

    与会者提出,作为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受理终端,保障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认为若盗刷系因收单行在业务操作中的过错导致的,发卡行在先行赔付金融消费者后会依据银联规则向收单行发起索赔,希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尊重银联的相关处理规则。

    4.互联网支付新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互联网支付的体量很大,但该领域的现有立法大多基于产品和行为,很少涉及机制。由于各项机制不完善,存在很多风险,而仅仅通过对产品和行为的立法很难对这些风险进行有效判断,应考虑新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二、业务员“飞单”行为中投资者权益保护

    1.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应从法解释学角度解释什么是“进行工作任务”,可通过外在表现形式加以判断。对于是否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应以合法的工作任务为前提——若为合法的工作任务,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系故意犯罪,则不能简单地将金融机构的责任提升到更高层面。

    2.对于金融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以及该注意义务所需达到的程度进行判断,比如金融消费者应当注意到签署的投资合同上是否有金融机构的盖章、所投资的产品是否系金融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推出的。

    3.对于“飞单”行为引发道德风险的防范

    与会者指出,对于金融机构业务员的“飞单”行为,如果对金融机构责任认定过于宽忍的话,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产生违法犯罪的产业链。应特别注意金融机构内部道德风险的形成,防范道德风险以新的形式出现。

    4.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监管责任的认定

    金融机构负有法定的审慎经营义务,对从业人员负有高度的注意和监管义务。若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工作场所长期进行“飞单”交易,则应认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审慎监管义务;若该过错与金融消费者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则金融机构应承担因对其从业人员监管不力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三、P2P网络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权益保护

    1.关于P2P平台进行债权标的拆分、转让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可以鼓励平台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进行分拆,以分散投资风险,但不能搞期限错配。与会者认为,有些被拆分、转让的债权本质上属于打包的债权,无法得知其基础资产具体是什么,这类业务实质属于类资产证券化,需经特别许可方能开展,若无相应资质的,不应承认其效力。

    2.关于P2P平台风险保证金及第三方垫付、回购的问题

    由于P2P平台只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担保机构,故不能提供担保。可以通过建立坏账准备金的方式减轻投资者顾虑。P2P平台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属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为服务商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承担全额垫付和回购责任属于第三方担保,两种方式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两种责任可同时存在。

    3.关于P2P平台预先扣取服务费及服务费收取标准的问题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P2P平台收取的服务费越高,则其所需承担的义务也应越多。对于P2P平台预先扣除的服务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则由其自行解决。对于服务费的上限,一般不能超过出借人的收益。

    4.关于P2P网络借贷监管和裁判的理念问题

    有法官指出,金融监管关注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但在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未必会发生变化。比如,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P2P平台提供信用担保,明显违反了监管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P2P平台仍可能需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四、网约车保险案件中车主权益保护

    1.关于网约车、网络拼车的性质

    与会者认为,从事网约车业务需经过交通部门许可,发放资质证件,实为出租车的一种,系以营利为目的。网络拼车的规范表述应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车主不是以载客为主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网约车应投保营运性的保险,网络拼车应投保家用车的保险。若先买家用车保险,后从事网约车业务,事实上变更了与保险公司间所约定的保险利益。

    2.网约车、网络拼车催生新险种

    与会者认为,可以考虑推出专门针对网约车、网络拼车的保险产品来满足消费者和市场需求。具体操作上,当平台处于关闭状态,认定为未接单,使用家用车保费;在接单的状况下,开启营运车的保险,待接单结束,再回到家用车保险,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五、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1.强化金融监管

    有代表指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仅仅依靠金融协调,需加强法律监管,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司法和监管应相互促进,通过司法活动推动市场监管。对于乱象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频频受损的领域,在监管政策层面上将更加强调风险防范,司法应和金融监管的理念变化相适应。

    2.加强信息披露与信息共享

    建立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现风险。例如,监管部门应督促P2P平台披露真实的坏账率,以便投资者更便捷地获得风险判断依据。吴弘指出,信息公开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方面,通过加强对产品、服务信息的采集和披露,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

    3.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在完善官方征信机制的同时,充分借助非官方的信用数据与信用体系,发挥官方和非官方信用体系建设的互补性。目前我国失信成本低,应出台制度,对守信行为进行奖励,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治,通过对信用体系的完善,使金融市场的基础更加扎实稳固。

    4.平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与限度

    通过对金融机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体现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金融审判理念;同时,亦认可金融机构履行义务存在一定的限度,金融消费者应审慎参与交易。在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处理好买者自负和交易适当性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创新和维护权益间的关系;处理好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间的关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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