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骏 专职律师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李某系A公司职工。2013年5月2日,A公司发出《旅游通知》,定于5月5日至6日组织全体员工外出旅游。李某报名参加。旅游期间,李某与其他员工一起游玩拍照,在拍摄一些有难度的动作时,李某悬空跳起,左脚先着地后没有站稳,向后摔倒受伤。2013年10月22日,B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1.争议焦点: 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李某做有难度动作拍照所导致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2.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参加A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劳动合同》中李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参加上述旅游活动,该旅游活动也不属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判断。李某参加A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应属于单位集体活动,单位是集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职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被管理的状态,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故应认定为工伤。 3.我们的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否认定为工伤,主要标准在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是否紧密联系,这也是该类案件认定的难点。我们认为,是否“因工作需要”不应仅从旅游活动的内容形式考虑,还应从旅游活动的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参加人数、经费承担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如果职工是在单位组织安排的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职工是在个人活动或者在单位活动中擅自违反单位安排而从事活动时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案例索引 (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2016)苏04行终406号 购买方式:长按或扫描上图中的二维码进入店铺购买。 (本店购买的每一本《和助理说》都有吴清旺律师的亲笔签名和专属寄语哦) 吴清旺律师 | 联系方式 电话:0571-85101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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