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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物体打击致死1人事故,承建人及分包人3人被判刑!皖4

 象风男人 2017-05-04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陈某承建灵璧县娄庄镇村民张亚家新房。新房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陈某在未能提供安全施工保障措施情况下,将墙体粉刷工程交给被告人田某甲施工。被告人田某甲将自己的吊机等工具带至施工现场并组织田某丙等人施工,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没有操作吊机资质的田某乙负责操作吊机。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操作吊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吊机从楼上掉下,砸在田某丙身上,田某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丙系被高处坠落重型物体砸伤头部致颅脑及颈部特别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积极抢救;3、属过失犯罪,危害情节较轻;4、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5、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取得谅解;5、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陈某承建灵璧县娄庄镇蒋圩村村民张亚家新房。新房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陈某在未能提供安全施工保障措施情况下,将内外墙体粉刷工程交给被告人田某甲施工。被告人田某甲将自己的吊机等工具带至施工现场并组织田某丙等人施工,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没有操作吊机资质的田某乙负责操作吊机。2015年5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乙在操作吊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吊机从楼上掉下,砸在田某丙身上,田某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丙系被高处坠落重型物体砸伤头部致颅脑及颈部特别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某丙的家人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万元,被害人家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被告人陈某也及时赶到现场,开车将被害人田某丙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8月18日10时,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下午14时,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案发后,两被告人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将被害人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自首。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乙、田某甲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参与积极施救,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凌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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