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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坐看青云起 2019-11-1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鸿、罗凤英,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鸿、罗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货车司机丘锡(已判刑)在车主叶某4、陈某1(二人已判刑)授意下,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到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水泥公司)装载散装水泥运往阳山县新日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新日升公司),每次均装载60吨左右的散装水泥(核定载质量为30.1吨)。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广英水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负责该厂地磅部门工作,明知广英水泥公司是清远市清新区源头治超责任企业,在多次接到下属何某反映货车司机丘锡超载,态度恶劣且不配合掉头卸货的情况下,既未上报广英水泥公司厂部领导协调处理,又未采取有力措施杜绝超载发生,而是怠于履职,听之任之,导致上述车辆长期违规放行。

2017年1月14日9时15分许,货车司机丘锡驾驶上述车辆,从广英水泥公司运载59.3吨散装水泥后,返回阳山新日升公司。途经清连高速公路浸潭入口驶入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K2173+900KM路段时,因超载下坡行驶中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制动过热,制动蹄摩擦片摩擦升温碳化,制动效能衰减,在重力加速度和车辆运动惯性的作用下,致使该车制动失灵,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19车连环相撞,造成6人死亡、16人受伤、多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丘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当日在指定时间接受询问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丘锡、陈某1、叶某4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因“1.14”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8224.8元,上述三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9月,清远市清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广英水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71万元;2018年2月,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运输局对广英水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70万元。上述款项已经缴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水泥销售合同、磅码单、电子汽车衡称量记录单、《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等治超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广英水泥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超载认定标准等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189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戈某1、戈某2、王某、冯某、胡某1、贺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林某1、吴某、邓某、林某2、朱某、何某、陆某、丁某、邝明顺、游某、李某、胡某2、叶某1、叶某2、叶某3、曾某、叶某4、陈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周某1、周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山县清连高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的车主陈某1、叶某4指使司机丘锡长期超载,二人均承担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已经在上一个量刑档次基础上进行量刑。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怠于履职,但是其作为源头治超企业中的其中一名管理人员,其业务过失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结果的发生原因力较其他人弱,在事故发生的因果链条上其所处的位置较远,且有肇事司机丘锡拒不配合治超的客观情况存在,同时相关企业部门并无其他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可供施行,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安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第二档法定刑量刑标准采取了“事故结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对于事故仅负次要责任的被告人,即使事故后果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原则上也不应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因此,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业务过失行为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但是其不应当承担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企业部门经营管理人员,在作业中没有严格履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的排查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郑某某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波泉

审判员侯召星

人民陪审员钟灵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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