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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fanbo1975 2014-11-26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X带着铁锹到自家责任田烧禾草,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禾草,并烧着了田岸上的杂草,后怕引起火灾,用铁锹在西面田角的田岸上铲了一条约60公分的防火道,并在西面的小江边折了根樟树枝扑田岸上的火,但北边也烧到荒田里,被告人刘X赶紧到山上折二枝松树枝来扑荒田里的火,由于火势大,被告人的前额和左角的毛发被烧焦,火迅速蔓延,烧上了山,引起森林火灾。被告人看到火烧上山,无力扑火,怛承担责任,便绕道走山脚小路回家。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有林过火面积3891.90亩,折259.4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26559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刘X妹、刘X英、刘X寿、谢X、彭X、刘X清、黄X、刘X桂、刘X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259.46公顷,经济损失1265590.90元,造成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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