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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复印件被借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当公司债权人“刺破法人面纱”向股东追责时,该股东是否需担责?

 涂娇娇 2017-05-04

本公众号作者:周建 律师

微信/电话:18260055197


身份证复印件被借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当公司债权人“刺破法人面纱”向股东追责时,该股东是否需担责?这涉及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法律问题。

所谓借名登记,即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所谓冒名登记,即实际出资人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行为。

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相同之处为被借名(被冒名)者无成为股东、经营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区别为被借名(被冒名)者对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被借名者知情、被冒名者不然。据此,被借名者与实际出资人约定“实际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并无效力,另外,为维护交易安全,被借名者需对公司债权人担责(适时);被冒名者对实际出资人借用其名义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故根据“任何人不得对他人施加义务”的原理,此时其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这亦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印证(“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身份证复印件被借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是否需向公司债权人担责需分析该股东登记为借名登记抑或冒名登记,其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如其毫不知情且无行使股东权利、运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则其无需承担责任;反之则不然。

例如,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6)苏民终837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忠平的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但综合案件事实,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公司利用的可能性较大,其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不知情,进而认定公司冒名登记其为股东,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当然,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对被登记为股东毫不知情难度较大,需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并对相关情节进行合理解释,如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等。


参考判决书:

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6)苏民终837号)

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忠平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忠平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理由在于: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忠平”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忠平本人所签。如果钱忠平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二、以股东”钱忠平”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南闸斌斌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宝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宝阳公司与钱忠平并无关联关系。三、从钱忠平经济状况看,其只是飞轮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四、钱忠平作为长期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在利益上的得失,而多年来其从未在华源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华源公司的分红,这与认定其为华源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五、钱忠平与华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仅作为业务单位飞轮公司员工负责联系质量、安排生产事宜,其缺乏为华源公司借名登记而使华源公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或享有优惠政策的利益上的驱动。六、华源公司系张根华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忠平”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忠平”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根华所述利用外地人”钱忠平”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七、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忠平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仅凭此点很难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一是工商部门在办理”钱忠平”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二是钱忠平与华源公司联系业务时,联系函上有钱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不排除被华源公司所利用的可能。且因”钱忠平”出资距本案诉讼近十年,钱忠平又认为其并未对华源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其在一审中对身份证被使用的两种可能性分析并非明显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忠平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忠平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忠平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因钱忠平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

二、钱忠平不具有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本公众号文章摘自本人公司法实务学习过程中记录的读书笔记,主要就实践中常见的公司法相关争议问题从法理、法条以及案例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加我微信共同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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