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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股东,该如何以正视听,维护自身权益!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9-11


导语

个人身份被盗用出资登记为股东,这其中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在被冒用事实没有被依法认定之前,被冒名者可能会背负巨额债务。那么,被冒名者应该如何应对这份风险呢?

本文观点:
认定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是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也不需要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在对冒名登记事实知情后,需要及时向公司和冒名者提出异议,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保护自身权益,以防法律风险扩大。
笔者认为,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身份证出借要谨慎,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他人要写明用途。一旦发现身份证丢失,要第一时间去派出所申报丢失补领,以便在今后可能发生的相关诉讼中有据可查。

冒名股东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

2、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


本文旨在针对第二种情况探讨被盗用名义的冒名股东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从客观层面来说,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而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只不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将其列为股东而已。

从主观层面来说,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冒名者既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也未真正履行出资义务,仅仅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将其列为股东身份的局外人。因此,不应当将被冒名者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也不应赋予其任何股东权利与义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9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冒名者一旦发现自己的个人名义被盗用登记,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应对方法。

1、冒用者“先斩后奏”,在盗用被冒用者名义出资登记后,告知被冒用者。

针对这种情况,被冒用者应及时向冒用者和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登记,并保留证据材料。此外,若工商登记事实发生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限内,被冒名者应及时向进行登记的工商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若行政复议期限已过,但仍处于行政诉讼期限内,被冒用者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行为。若该登记行为已不处于行政诉讼期限内,被冒用者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是被冒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2、“飞来横祸”,被冒名者突然被告知因股东身份背负巨额债务。

被冒名者面对这种情况,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自己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被冒名登记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98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实践中,被冒名者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自己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被冒名者需要证明对被冒名的事实不知情,包括知情后已经提出过异议。

意义在于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借名登记本质上属于借名者与被借名者的代持股协议关系,被借名者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同样需要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在知情后若未提出异议,法院会认定不存在冒名登记情形。


2、被冒名者需要初步举证冒名者是如何取得其身份证原件的,如果不能合理解释,被冒名者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冒名者需要尽可能提供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签有被冒名者姓名的相关资料,并对前述材料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直接影响冒名登记事实能否被认定。


4、法院在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过程中,还会对其他因素进行考量,比如冒名者和被冒名者的关系、冒名者的身份和经济状况、被冒名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冒名者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等等。被冒名者在诉前需要做好充足准备,为法官提出的疑问做出合理性解释。




案例解读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冒名股东   

钱XX与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5年9月8日,张AA、杨BB、张CC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XX,张XX同时增资600万元,而钱XX增资900万元成为股东;自2005年9月8日起,XX公司历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中均有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或“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其中2011年9月23日之前的材料中留存的均是老版身份证复印件,之后留存的均是新版身份证复印件,新版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了XX公司印章。
经钱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钱XX”签名字迹(共计28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钱忠平”签名字迹均非钱XX本人所签。2014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江阴XX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与XX公司、江苏XX电子有限公司、张AA、钱XX、钱XX、钱XX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南工公司要求张XX、钱XX、钱XX对XX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在抽逃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南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钱XX认为其并非XX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钱XX于2015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钱XX是否被冒名登记为xx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XX记载为XX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XX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XX不应被认定为XX公司股东。理由在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XX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XX”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XX本人所签。如果钱XX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以股东“钱XX”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XX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材料公司与钱XX并无关联关系。XX公司系张XX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XX”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XX”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XX所述利用外地人“钱XX”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XX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XX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XX系被冒名登记为xx公司股东。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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