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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公平”误区 ——《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

 白果1 2017-05-06

【内容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模糊规定引发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之争议。虽然论者大都基于公平观念认可上述追偿权,但其背后的核心依据并非公平,而是效率。基于效率价值,借由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目的解释,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在解释论上可以证立。单纯从连带债务、不当得利、意思自治等角度展开的教义学分析实难有说服力。在认可追偿权的背景下,同样基于效率价值,各担保人宜按照“事后的期待责任”而非“事前的责任风险”之比例分担责任。在进行内部追偿之前,追偿权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

【关键词】 混合共同担保 追偿权 代位权 意思自治 法教义学 经济分析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本文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3期。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阅读全文请订阅《法学》。


同一债务上有数个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分担责任, 这是一个在比较法上颇有争议的话题。  我国法也不例外,其典型是2007年《物权法》第176条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之间的冲突。两者均涉及混合共同担保(即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明确认可此类追偿权,而《物权法》第176条则很可能相反。虽然后者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明确涉及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但鉴于立法起草机关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释义书就追偿权的存在作出种种驳斥, 解释上似可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否定了前述追偿权。

我国法学界对上述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讨论由来已久,以支持者居多。 但或许是受立法起草机关的影响,近年来也有少数学者从正当性层面和解释论层面对追偿权提出质疑。 反对者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将争论从混合共同担保拓展至所有的共同担保(即任意数个担保并存)情形,且将问题恰当地总结为共同担保人在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时为何还有权相互追偿及要求分担责任。 这一拓展的诘问意味着《物权法》第176条对追偿权的否定可能具有一般化意义,它不但适用于混合共同担保,还可能(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共同担保。如此一来,除《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之外,涉及共同保证的《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以及涉及共同抵押的《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3款等明确认可追偿权的规定,也都可能与《物权法》第176条发生冲突。

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施行后即注意到前述潜在的立法冲突,并于内部出现了意见分歧。 但奇怪的是,各地法院依旧普遍适用《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而对《物权法》第176条视若空气。对此,很难认为各地法院在解释论上一致作出了支持追偿权的决断,这更像是由法律解释上的保守、机械或疏忽所致,因为《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白纸黑字的相关规定,而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缺乏此类规定,所以当然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 若这一推测成立,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毋宁是法律解释之错误,而远非真正的“司法上的惯例” 。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对前述问题予以正式回应。从相关司法解释草案来看,要旨有二:一是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二是提出两套不同的责任分担计算规则。 前者系采纳了主流学说和各地通行实践,而后者也同样反映了学说与实务在此问题上仍混乱不堪的现状。

本文力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作两个方面的推进:其一,反思追偿权的合理性;其二,解决责任分担规则中的计算难题。就前者而言,有两点创新:一是区分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由此梳理和评价现有的争论,之所以作此区分,是因为价值层面的争论往往很难决出胜负,而法教义学层面的争论则多能分出高下;二是在价值层面揭示目前各方颇为倚重的公平价值的多义与无力,并对少有人予以重视的效率价值进行阐发,据此证成追偿权的合理性。就后者而言,笔者将基于效率价值提出统一的、理想的责任分担计算规则,以服务于相关司法实务。


一、共同担保人责任分担的理由何在

(一)法教义学分析

目前关于追偿权的论争大都发生于教义学层面,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若该条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依《物权法》第178条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但《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相反规定应予废弃,《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第75条第3款等规定的效力也堪忧,因为适用这些规定同样会得出与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相悖的结果。关键的问题是《物权法》第176条有无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未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故文义解释在此无能为力,或者说它允许两可的解释:若作反对解释,则为对追偿权之否定;若认为系未作规定,则追偿权仍可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续命。就历史解释而言,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前述观点无疑指向否定追偿权之结论。

就体系解释而言,一个肯认追偿权的反面论证是,若否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势必导出以下明显不公平的推论:债权人可以任意放弃对某些担保人的权利,而其他担保人并不能因此减免责任。 具体而言,若否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后不向某些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在事实上使其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与之在评价上相一致,债权人在事前也应当有权免除部分担保人的责任,且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仍保持不变。相反,若肯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债权人固然无法通过事后向谁主张权利来免除部分担保人的责任,但为使追偿权不致落空,还应当规定若债权人事前放弃部分担保权利,其他担保人也能因此减免责任。 

上述分析注意到追偿权制度与责任减免制度“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颇为精巧。但问题出在其所批评的推论上:若否定追偿权,则债权人可以在事前免除某些担保人的责任,而其他担保人并不能因此减免责任。首先,这一推论与《物权法》在体系上并无轩轾。《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和第218条仅规定债权人放弃对于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人可以因此减免责任,并未规定债权人放弃对于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其他担保人同样可以减免责任。所以,至少在《物权法》的框架下,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否定追偿权的结论。 其次,论者认为上述推论是“明显不公平”的,为了避免这一不公,应当认可而非否定追偿权。这显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与体系解释无关。而且,如前所述,该推论所涉及的责任减免规则仅为追偿权规则的附属制度,其之所以存在,乃是为了追偿权规则不被架空;在追偿权规则本身成为争议焦点时,以该附属制度之公平与否作为支撑不免本末倒置。

所以,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追偿权规则本身,即否定追偿权与肯定追偿权,究竟哪一个更为公平或者合理,此为目的解释的范畴。它虽然在形式上仍停留于法教义学层面,但实质上已触及非常典型和棘手的价值判断问题。 需强调的是,得益于《物权法》第176条宽泛的文义,这一问题在解释论层面即可解决,而无需向立法论逃遁。

综上,《物权法》第176条的关键在于目的解释,而目的解释的关键又在于价值层面的权衡。在得出明确的价值判断结论之前(详见下文),《物权法》第176条的含义以及其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关系尚无从确定。

此外,追偿权的支持者还作出了教义学上的其他论证,均难谓成功。而且,许多论证均以《物权法》第176条否定追偿权为隐含前提,难逃循环论证的嫌疑,具体评述如下。

1.连带债务。许多人认为,共同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据此即可推导出追偿权。 这在立法论上诚然成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不妨构造为一种连带债务关系,以此作为追偿权的基础; 但在解释论上则未必。依《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债务关系的产生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约定阙如时,上述连带债务的认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恰恰是不清楚的,它恰恰取决于应当对《物权法》第176条作何解释这一未决问题。

另需指出,《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将共同保证一律规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基于连带债务的逻辑认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这并非深思熟虑的产物, 而很可能只是照搬了外国立法例。但外国立法例也未必为真理。以德国为例,德国法认可共同保证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逻辑与我国法相似; 对其而言,关键也是确立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69条,在数个互不相干、分别而非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之间,为何能够成立连带债务关系?立法者的两点理由是:其一,尽管是分别保证,但各保证人都须向债权人负全责,这一点与共同保证并无不同。其二,可以避免关于共同保证认定的诸多疑难。例如,尽管是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私下却可能达成共同保证的约定,或者一人提供保证乃是基于对其他人也提供保证的信赖;又如,各保证人虽然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这些签字却可能是在不同时间分别完成的。 上述第一点理由显然难以成立,分别保证、共同保证的共同点仅在于保证人都须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两者都是连带债务。诚如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一样,分别保证也绝非共同保证,而是“不真正共同保证”。 第二点理由同样不具有说服力。因为为了避免发生认定疑难而将所有保证一刀切式地规定为共同保证,定然会有错误;事实认定的疑难应通过证据规则和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共同保证人(以及后来判例学说认可的其他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以及据此而生的追偿权的根基也是极不稳固的。

2.不当得利。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人,能否基于《民法通则》第92条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具体而言,在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免于承担责任,后者是否获有“不当利益”,前者是否遭受“损失”,上述利益变动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些依然取决于前述有关《物权法》第176条的未决问题。若现行法否定追偿权,一个担保人依担保合同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何来“损失”?其他担保人基于担保责任的或有责任(担保人事前在担保合同中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等于事后要实际承担上述责任)特性而在事后无需承担责任,何来“不当利益”?只有现行法明确认可追偿权,前述利益变动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才可能是“不当利益”,其利益获取才可能缺乏“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才有可能成立。 

3.意思自治。这是最有争议的一点,追偿权的支持者与反对者都试图从中各取所需。反对者或者认为,在各担保人之间缺乏约定时,硬性地认可其存在连带债务关系且可相互追偿,有悖于其真实意思; 或者认为,否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追偿权,至少不违背其意思,因为其在担保合同中原本就同意承担上述范围的担保责任,亦即承担了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而支持者则认为,至少对于已经知道有其他担保人存在的在后担保人而言,其真实意思是“因为还存在其他担保人,我肯定不会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两相比较,支持者的解释说服力更弱,其所谓在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并非意思自治原则之下的意思,而毋宁是信赖保护原则中的信赖。在法律是否认可追偿权尚不确定时,上述信赖是否存在、是否值得保护大有疑问。纵然其存在且应予保护,从中也只能推导出在后担保人对于在先担保人的追偿权,反之却不行, 解释力颇为有限。当然,反对者基于意思自治的解说虽然成功,但也不足以彻底否定追偿权。因为除了意思自治之外,追偿权还可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与连带债务关系类似)。这就再度回到前述《物权法》第176条应作何解释的问题。

4.代位权制度。支持者认为,在法理上可以从担保人的代位权推导出其追偿权。 但是,对于现行法是否认可担保人的代位权并非没有争议。抛开这一争议不论,更重要的是,从单单一个代位权也不足以推导出追偿权。因为若是单纯的代位,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取债权人之位而代之以后,在逻辑上似乎可以一如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不仅仅是分担责任。此外,单就追偿权与代位权的逻辑关系而言,前者反倒可能是后者的依据,学者说“代位权的行使以追偿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追偿权也就没有代位权”, 正是此意。

5.物保与人保应获平等对待。该学说主要用于论证在混合共同担保之下,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应获平等对待,相互享有追偿权。 但如批评者所言,《物权法》第176条将物保与人保平等对待,旨在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这与各类担保人之间能否享有追偿权并无逻辑关联。 而且,这一学说更无法解释为何平等就意味着追偿。比如,共同保证人或共同抵押人之间是“平等”的,其为何可以相互追偿,这似乎并非平等原则所能回答。

总结而言,现有的纯粹的教义学分析既无法肯定也无法否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诸多争论中,最为关键的当属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目的解释,而目的解释的关键又在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否定追偿权与肯定追偿权之间何者在价值层面更为合理或可取。

(二)价值判断

1.公平。在价值层面,目前的研究都主要是从公平着眼。 但对于何谓公平,不同人的理解却极为不同。一种情形是在意思自治的意义上理解公平,与意思自治有违即为不公平。如有法院指出,保证人独自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并未超出其设定保证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不存在不公平之说”。 立法起草机关与少数学者也持此种观点。 但也有人反之认为,上述分析也适用于未实际承担责任的其他担保人。为何其可以逃避所承诺承担的担保责任?若认可追偿权,其分担的责任小于其承诺承担的责任,“没有加重责任”, 这难道不也很公平吗?

另一种情形是在权利滥用或道德风险的意义上理解公平。在否定追偿权的规则下,债权人可能滥用权利,恣意选择由谁承担担保责任;部分担保人也可能与债权人串通,使自己免于承担担保责任。这些都不公平。 而相反的主张则可能是,依担保合同,债权人原本就有权选择由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选择必然包含随机、任意的成分,又何来权利滥用之说?

以上两种理解将公平与意思自治、权利滥用或道德风险相混淆,难谓恰当。这就引出了第三种理解,即在分担意义上理解公平:对于一项损失或风险,众人分担总好过一人承担。 

从矫正正义的观点出发,损失的分担并非毫无缘由,它至少要求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失是由分担义务人造成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制度都遵循了这一逻辑。正因为如此,即便没有约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因为就因果关系而言,担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债务人而非其他担保人造成的。 另外,即便基于通常的公平观念,在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重救济)之外,再使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双重救济),也很难说一定是公平的或必要的。

以上是事后视角的损失分担。从事前视角的风险分担来看,认可追偿权类似于给每一个担保人上了保险。但这并非如支持者 所言,这一保险机制可以降低共同担保人所承担的风险,因而比没有保险机制即否定追偿权的情形更为公平。原因在于,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追偿权,担保人事前的责任风险大体是相同的。 例如,有两个保证人,保证责任为100元,若肯定追偿权,每个人事前的风险都为50元;但若否定追偿权,假设每个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概率为50%,其事前的风险同样都为50元。 此外,正如保险机制一样,认可追偿权的规则也不是没有成本的。只有综合考察追偿机制的收益及运作成本,才有可能对该机制作出适当的评价,但这显然已是效率而非公平的范畴。

作为对分担思想的补强,担保的无偿性也偶尔被提及:既然担保人系无偿提供担保,否定追偿权而令其独自承担责任似乎过于严苛、不公平。 这一分析难以成立。一方面,上述“无偿减责”的逻辑仅是就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它忽略了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他们也是无偿提供担保,若没有追偿规则,原本可以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但如今却要分担责任,这是否同样过于严苛?而且,“无偿减责”通常仅发生于无偿行为的行为人和获益人之间;基于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无偿行为而影响第三人(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在逻辑上说不通。另一方面,并非所有担保都是无偿提供;纵然在法律上、形式上是无偿的,在经济上、实质上也大都不是。因为通常而言,担保人无偿提供担保,要么是因为他人也为自己无偿提供担保,要么是因为彼此利益攸关,如关联公司之间、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提供担保,这些都是名为无偿、实为有偿,名为利他、实为自利,足以削弱“无偿减责”在公平观念上的正当性。

总结而言,意思自治、权利滥用或道德风险意义上的公平与公平的真实含义相去甚远,相关分析均有缘木求鱼之嫌;损失或风险分担意义上的公平虽契合公平的本义,追偿权的支持者也大都由此发力,但最终仍无法得出清晰的结论。因此可以断定,在追偿权的存废之争中,公平价值的用武之地实属有限。

2.效率。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存废的关键不在于公平,而在于效率,即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或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对此可分别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视角予以考察。

在侵权法的视角下,追偿权之存废是一个损失分配问题,即担保人因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何者承担。原则上,“损害应停留于原地”。因为事后来看,损失的重新分配并不能创造社会财富,而只能徒增社会成本。但事前来看,若有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从而降低事故的社会成本,损失的重新分配仍有必要。在此可参考的是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权。在共同侵权情形下,有学者分析指出,不允许追偿比允许追偿更有效率,因为前者不仅可以通过影响共同侵权人的预期责任提供更强的防免激励, 还可节省追偿程序的成本。 但是这并不适用于共同担保,因为即便追偿权的有无会影响各担保人的预期责任,但无法起到类似的预防效果(因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也难以发挥其他积极的事前激励功能。 由于共同担保不同于共同侵权,侵权法的视角在此行不通。

在合同法的视角下,追偿权之存废是一个任意性规范的设计问题。不论规则本身如何,担保人都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另作约定。在此,规则优劣的评判标准是哪一种方案能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或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哪一种方案契合最大多数担保人的心意,因而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担保人因另行约定所需支出的交易成本。

笔者认为,允许各担保人相互追偿比不允许相互追偿更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假定不允许追偿,结果如何?一种可能是,各担保人都有动力“买通”债权人,即向债权人支付一笔数额低于担保责任的“贿赂”, 以换取其放弃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 相应地,债权人也有动力主动压榨担保人,以牟取高于主债务数额的不当收益。另一种可能是,各担保人都有动力自行购买或者安排第三人代为购买债权人的债权,继而以债权人之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除可以使自己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外,甚至还能借机压榨其他担保人。而且,以上两种情形还可能并存。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哪一类投机行为,都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相反,若允许追偿,上述投机行为及相应的交易成本均不可能存在。

对于担保人而言,允许追偿的规则更符合其整体利益乃至个体利益。在不允许追偿的规则下,担保人的整体责任将因前述投机行为的存在而确定地提高。例如,甲、乙均为一笔1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若允许追偿,两者至多向债权人支付10万元;若不允许追偿,假定甲向债权人行贿3万元而免于承担责任,乙最终承担10万元责任,则甲、乙一共向债权人支付13万元。就个体利益而言,在不允许追偿的规则下,每一担保人的期待责任都有可能变得更大。因为长期来看,每一担保人都有主动或被动从事投机行为的动力,并需为此付出相应的金钱上的代价;同时,其依然还需要分担原有的担保责任。比如在前文的例子中,就可能出现甲、乙分别向债权人行贿3万元,但同时仍须分别承担5万元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为相比于独自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这仍不失为理性的选择。在允许追偿的规则下,甲、乙的期待责任都为5万元(10万元/2);但在不允许追偿的规则下,两者的期待责任都变为8万元,其中多出来的3万元就是投机行为的成本。

综上,对于各担保人而言,允许追偿的规则更符合其利益与心意,更可能为最大多数担保人所采取。将其作为任意性规范,不仅可以避免前述投机行为所带来的交易成本,还可以避免各担保人(在不允许追偿的规则下)另行约定而支出的交易成本。 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结论是只要允许各担保人相互追偿,不论具体规则如何,都比不允许追偿的规则更有效率。那么,究竟何种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更理想、更契合效率价值呢?


二、共同担保人责任分担的标准

共同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是一个曾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望而却步的“复杂的计算题”。 纵观各种学说及各国实践,大体有两种方案,一为按人数平分,一为按比例分配。为便于说明,下文的分析将结合示例展开。

[例1]有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乙分别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丙以8万元的不动产、丁以4万元的动产提供物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向债权人承担了12万元的保证责任,然后向乙、丙、丁追偿。四个担保人各自应当分担多少责任? 

(一)按人数平分

这一方案最为简单、易行。我国地方法院已有实践,学说上也不乏赞同者。 据学者观察,目前德国法也采取了此种方案。 这或可商榷。 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一方面,责任分担“在有疑义时应按人数计算”;另一方面,各担保人“所承担的迥异的责任风险也应予以考虑”。 核查梅氏所引判例,其要旨为:“在计算保证人与土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数额时,若无其他约定,分担比例应当依照其在对外关系上各自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风险(Haftungsrisiken)来确定。” 这应该是指按比例分配,而非按人数平分;所谓按人数平分,不过是有疑义时推定各担保人分担的责任比例相同所得的结果而已。类似地,在英国法上,共同保证人之间尽管原则上应平均分担责任,但如果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则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分担责任。 

日本立法例属按人数平分方案的修正版。其修正体现为就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言,不是按人数平分,而是按各担保财产的价值比例分配。 对于前述例1,日本法的处理结果为:首先按人数平分,12万元责任由四位担保人承担,故保证人甲、乙各自承担3万元责任,物上保证人丙、丁共同承担6万元责任;其次,在丙、丁之间按照担保财产的价值比例(8:4)分配责任,故最终丙承担4万元责任,丁承担2万元责任。 

(二)按比例分配

与按人数平分不同,按比例分配的依据不再是“人”,而是“物”。因“物”的不同,按比例分配方案可以千变万化。以下仅讨论两种最有潜力的方案:一是按各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的比例分配责任;二是按各担保人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通常是在债务人违约时 )的期待责任的比例分配责任。两者所涉及的担保责任本质上都是事前的、面向将来的;但鉴于其时点有先有后,为了方便起见,下文称前者为“事前方案”,称后者为“事后方案”。

1.事前的责任风险。在事前方案之下,计算责任分担比例所考察的是各担保人自愿承担的责任风险。之所以是责任风险而非责任,是因为此时担保人是否须实际承担责任并不确定。但问题是上述责任风险很难量化。对此,德国法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采取了变通做法,将责任风险替换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承担的最大风险 或曰责任上限 。示例如下。

[例2]有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乙分别为其提供12万元和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此即两者分别承诺承担的最大风险,据此可确定两者的责任分担比例是3:2。这一比例在各担保合同成立后即确定,不受债务人嗣后履行的影响。比如,债务人嗣后清偿了4万元债务,甲承担了8万元的保证责任,而甲与乙的责任分担比例仍为3:2,故甲、乙最终应当分别承担4.8万元和3.2万元的责任。

2.事后的期待责任。在事后方案之下,确定共同担保人责任分担比例所考察的是各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因而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的期待责任。示例如下。

[例3]案情同例2。在债权人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那一刻,可以假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是相等的,即甲、乙承担责任的概率均为50%。此时,由于债务人已经清偿了4万元债务,故甲虽承担12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但若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其仅需承担8万元的责任,而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若债权人向乙主张权利,因为乙承担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此时仍需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甲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甲的期待责任为以下两部分之和:第一部分是债权人向甲主张权利时,甲的期待责任4万元(8万元×50%);第二部分是债权人向乙主张权利时,甲的期待责任0万元(0万元×50%)。甲的期待责任总计4万元。同理,乙的期待责任也总计4万元(8万元×50%+0万元×50%)。故甲、乙的责任分担比例为1:1(4万元:4万元)。对于8万元的责任,两者最终应当分别承担4万元责任。

(三)各种方案的比较

如前所述,从效率的视角来看,共同担保人内部的追偿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填补缺漏的任意性规范,它的意义在于模拟各担保人事前最可能达成的责任分担约定,从而避免各担保人在不允许追偿的规则之下因为需竞相贿赂债权人或购买其债权而产生的诸多事后交易成本。据此可以得出两点重要推论。其一,该任意性规范所模拟的各担保人达成责任分担约定的时点是债权人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成事实,担保责任的“或有”特质(若债务人完全履行,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已不复存在,各担保人都有可能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若追偿规则缺位,各担保人就有贿赂债权人或购买其债权的动力;而模拟各担保人最有可能达成的责任分担约定,不仅可以消除前述投机的冲动,还可以节省因为责任分担约定不合心意而另行约定所需支出的成本。其二,假定各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概率相等,由此计算出其在此时的期待责任(即在不同情形下向债权人承担不同责任的概率加权,如例3),并依据期待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内部的责任分担,对各担保人而言最为公平,因而也是最有可能为其所接受的方案。在此,经由当事人意愿这一枢纽,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得到了统一,对各担保人最为公平且最有可能为其所接受的方案也是最有效率的方案。

以上两点推论的结合即为事后方案。可见,就效率价值而言,事后方案是最为理想的内部责任分担方案。以下是对其他方案的检讨。

一般认为,按人数平分方案有时会导致不公平。 例如,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物上保证人对外原本只需以担保财产的价值(假设为4万元)为限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对内所应当分担的责任却可能超出上述对外责任——假设总债务为12万元,担保人为两人,那么其就须分担6万元的责任!类似的不公平也存在于其他限额担保的情形。从效率视角来看,上述不公平的本质在于,由于它可能对某些担保人造成明显不公,所以,这些担保人不大可能接受此种安排。若仍然将其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各担保人可能需为另行约定责任分担而支出交易成本。

事前方案的缺陷在于时点选择不当。它着眼的是各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而非债权人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如前所述,只有在后一时点,担保人才可能有从事贿赂债权人等投机行为的现实动力;而在前一时点,各担保人是否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尚处于或然状态,从事投机行为的动力明显不足。更重要的是,上述投机行为的成本边界乃是由后一时点之下各担保人的期待责任所决定的,即只有投机行为的成本低于此时的期待责任,投机行为事前来看才是有利可图的,才有可能发生。 因此,若要模拟各担保人为了避免前述投机行为及其不利后果而达成的内部责任分担约定,该时点之下各担保人的期待责任,亦即各担保人所愿意支付的投机行为的最大成本,具有决定意义。只有以此作为责任分配依据,才最有可能为处在投机和不投机两难境地中的各担保人所接受。相反,在前一时点即合同订立时,不管是各担保人事前的责任风险还是事前的最大风险,其与此后可能发生的投机行为的成本之间均无关联,因而不大可能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责任分配依据。

事前方案的支持者或许还会从公平角度批评事后方案。两个方案的区别之一在于,依照事后方案,在从合同订立后到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的这一期间,若债务人主动清偿了部分债务,这一清偿行为会对责任分担比例产生影响;而依照事前方案,则不产生任何影响。在支持者看来,事前方案避免了下述不公平:债务人的任何清偿行为,仅一边倒式地有利于承担较高数额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以例2为例,若将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纳入考虑,则甲、乙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再是12:8,而是8:8,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将仅有利于承担较高数额担保责任的甲,而不利于乙。但笔者认为,这反倒是公平的,因为各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本就如此:对于承担较高数额担保责任或无限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其原本就预期若债务人主动清偿,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将相应减少;而对于承担较低数额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其预期则是即便债务人部分清偿,其仍有可能承担全部的(有限)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按人数平分与按比例分配是两种最基本的方案,而后者又有事前方案与事后方案等诸多可能。

基于效率价值的视角,事后方案作为各担保人最有可能接受的方案,理应成为前述任意性规范的首选,以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此处的社会成本最小化有两层含义:一是事后方案允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因而可以避免不允许追偿规则之下各担保人因为贿赂债权人或购买其债权等带来的诸多交易成本;二是事后方案是各担保人最有可能达成的责任分担约定,因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其因任意性规范不合心意而另行订立合同所需支出的交易成本。相比之下,事前方案和按人数平分方案在一定程度上与各担保人的意愿存在偏差,难以实现后一层面含义上交易成本的最小化。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不管是按人数平分方案还是事前方案,抑或其他按比例分配的方案,尽管都不及事后方案有效率,但它们至少都认可了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并因此避免了上述第一层面含义上的交易成本,都比不允许追偿的规则来得更为有效。这或许能解释在比较法上为何各国的追偿规则千差万别(例如除本文所讨论的方案外,还有仅允许在后保证人向在先保证人追偿的制度、 仅允许保证人向物上保证人追偿的制度 等),却都大体得以维持和运行。 当然,各国的立法者或司法者在承认追偿规则时,很可能是将公平而非效率放在心上,但这并不妨碍效率价值取代公平价值成为追偿规则背后最坚实有力的支撑。

事后方案作为任意性规范,若当事人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则约定优先。例如,甲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A向银行贷款,甲为之提供保证;乙是甲的朋友,应甲之请也向银行提供了抵押。在甲、乙内部虽然缺乏明确的约定,但通常可以认为双方并无责任分担的意思,而应由甲承担全部责任。若将来A公司不还款,乙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既可以向A公司,也可以向甲全额追偿。 

就相关司法解释的草案而言,对于共同担保人的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仍在按人数平分和按比例分配之间举棋不定;其目前所采的按比例分配方案也尚未注意到有事前方案和事后方案之别。 依上文的分析,宜采事后方案,并将相关条文修改如下:“在认定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担保人在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时的期待责任予以确定。”


三、共同担保人责任分担的制度构造

以事后方案为基础,共同担保人之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还涉及两大问题:一是各担保人应当分担的责任如何计算,由此方能确定追偿权的数额;二是追偿权如何行使。

(一)责任分担之计算

1.基准时。责任分担比例的基准时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通常即为债务人违约时。 这是事后方案的应有之义。只有从此时起,原本互不相干、没有共同订立合同的数个担保人之间,才因为效率价值的考量而成立了一个面向将来的、比例确定的内部责任分担关系。至于特定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则取决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否超过其对内应当分担的责任。

2.基准时的担保责任。各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为其在基准时的期待责任之间的比例。为此,有必要先确定此时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的(最大)担保责任。通常而言,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主债务的本金,另一部分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 在债务人违约时,后一部分责任的数额尚不确定。不过,就计算期待责任之间的比例而言,后一部分责任无足轻重,此时只需知道各担保人所应负责的主债务数额即可。 

首先,在无限保证或者虽为有限保证,但约定的责任数额高于基准时主债务实际数额的情形下,各保证人所应负责的主债务数额以主债务的实际数额为准。

其次,在物上保证的情形下,担保人在基准时所应负责的主债务数额可能是约定的担保数额,也可能是主债务的实际数额,同时还可能受担保物价值的影响(因为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担保物的实际价值)。担保物在基准时的价值可以由所有担保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若担保物事后被拍卖,拍卖价格也可以作为参考。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若担保物在基准时之后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发生剧烈贬值,以至于其事后的实际价值低于物上保证人最终应当分担的责任,物上保证人应否在担保物之外额外承担责任。 对此应予否定回答。首先需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只要有两个担保人,物上保证人应当分担的责任通常就不超过担保物价值的1/2,换言之,担保物必须在短期内贬值一半以上才可能出现上述问题。其次,即便发生上述问题,也应当认为,各担保人最可能接受的关于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必然包含物上保证人以其担保物价值为限分担责任这一内容;否则,该约定就会因为对物上保证人明显不公平而不大可能为其所接受(这与前文提及的担保人对内分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对外承担的责任类似)。此际,超过担保物价值的那部分责任可以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在其他担保人之间分摊。

最后,一个担保人若兼有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双重身份,如何认定其在基准时所应负责的主债务数额?这一问题不仅在事后方案下存在,在其他所有内部责任分担方案下也都存在。例如,甲为一笔12万元的债务提供无限保证,同时还提供价值8万元的不动产作为担保,若在计算内部责任分担比例时不考虑利息等费用,甲的担保责任数额(在基准时所应负责的主债务数额)是多少?从现有研究结果来看,至少有12万元、20万元、由甲任选其一、以责任更重者为准(20万元)以及取两者平均值(16万元)等诸多选项。 

上述问题之所以在学界引发争议,与下述观念密不可分:既然一个担保人身兼二任,承担了双份责任,在进行内部责任分担时,他就应当比单纯的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但问题在于“双份责任”是否更重。在前例中,甲至多对债权人承担12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其“双份责任”为12万元。这与甲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时的结果(12万元)并无不同!何以如此呢?

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双份责任”。就法律关系而言,它对应于两份法律关系,意味着担保人要向债权人承担两次法律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它也意味着双重保障,尤其是可以凭借物上保证而取得对于担保人部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在经济意义上,对于担保人而言,它未必意味着更重的经济负担;对于债权人而言,“双份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其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据此,在上例中,甲虽然有双重身份,但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仅为12万元,与其仅为无限保证人时无异。

除上述“人保+物保”的经典情形外,双重身份还有其他情形,但万变不离其宗。在担保人兼有双重身份时,关键仍在于确定其对外应向债权人承担多少担保责任。例如,对于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承担了4万元的保证责任,并且还提供了价值8万元的不动产作为担保,那么甲的担保责任为12万元;若其他不变,前述保证责任的数额为8万元,甲的担保责任仍为12万元;若合同中特别约定,在前述保证(8万元)与物上保证(8万元)中债权人仅能择一行使,则甲的担保责任仅为8万元。

3.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各担保人在基准时的担保责任(被简化为在基准时所应负责的主债务)一旦确定,其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即期待责任之比例也就水到渠成了。以下从简到繁依次举例。

[例4]有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对其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乙对其中6万元承担有限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违约时,上述债务仍未得到清偿。问甲、乙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

在该例中,甲在基准时的保证责任为12万元,乙的保证责任为6万元,但需注意的是,甲、乙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并非12:6。此时,甲的期待责任为9万元=12万元×50%+(12万元-6万元)×50%;乙的期待责任为3万元=0万元×50%+6万元×50%。因此,甲、乙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为3:1。 

[例5]有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对其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违约时,上述债务仍未得到清偿。债权人遂起诉债务人和甲,后者分别承担了6万元责任。之后,甲要求乙分担其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6万元。问甲、乙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

在该例中,债权人可以向甲主张权利的时点为债务人违约时,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可以向乙主张权利的时点则为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故甲在基准时的担保责任为12万元,而乙在基准时的担保责任仅为6万元。与例4相似,甲、乙的期待责任分别为9万元和3万元,两者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为3:1。

[例6]有一笔12万元的债务,甲对其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乙对其中6万元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丙为其提供价值8万元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清偿2万元债务之后无力继续清偿。问甲、乙、丙三者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

在该例中,主债务在基准时的实际数额为10万元,此时,甲、乙、丙的担保责任分别为10万元(而非12万元)、6万元和8万元。三者的期待责任分别为13/3万元、7/3万元和10/3万元。 故甲、乙、丙三人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为13:7:10。

4.各担保人应当分担的责任。基于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总责任,即可计算出各担保人各自应当分担的责任。各担保人均有权依责任分担比例就其额外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此有两点说明:(1)因追偿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于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不应当由各担保人分担。在实践中,若所有担保人均参与同一诉讼,自然应各自负担诉讼费。(2)在进行内部追偿时,追偿权人不但有权请求支付其超额承担部分的本金,还有权收取(自追偿权产生之日起)相应的法定利息。

5.追偿不能的风险。由于部分担保人资不抵债等原因,追偿权可能无法获得完全满足。此等追偿不能的风险是由追偿权人单独承担,还是由其他担保人按相应比例分担?在比较法上,通常是基于公平理念而认可后者。 我国的相关实践中也有类似倾向,某一保证人若(因下落不明)无法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应由其他保证人分担。 

(二)追偿权之行使

1.将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前置程序。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仅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问题在于两者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大部分相关法规似乎持否定说,如《担保法》第12条第3句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但《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则持肯定见解,其规定只有“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由各保证人予以分担。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理解。 否定将向债务人追偿作为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的前置程序,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公,其必须独自承受向债务人追偿的时间成本和劳力成本;二是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并不会额外受损,其在分担责任后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很显然,前一理由才是关键,但其实很难成立。因为实际担责的担保人无论如何都必须向债务人追偿,是追偿一部分还是追偿全部,时间成本和劳力成本方面的差别并不大,不至于不公平;相反,其作为众多担保人中唯一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者,不直接行使追偿权,反倒辗转先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使之再一并向债务人追偿,不大合乎公平观念。 更重要的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亦应将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前置程序,以免去成倍增长的诉讼与执行之累。  

将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的前置程序,意味着在内部追偿时其他担保人对追偿权人一律享有先诉抗辩权。不管被追偿的其他担保人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均是如此。

2.债权人部分受偿时之限制。一个担保人虽已部分或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仍可能未获得完全清偿。此时,债权人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与前述担保人(针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对此,一种解决方案是,在债权人完全受偿之前,担保人不得行使追偿权。这显然过于极端。通常的方案是,担保人可以行使其追偿权,但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 这较好地兼顾了两者的权利,值得赞同。需要说明的是:其一,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必须高于其应当分担的责任,不然无追偿权可言。其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总是在顺位上优先于担保人的追偿权。 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为例,只要后者尚未破产或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和担保人的追偿权客观上均可实现,突破债权平等原则而赋予前者以优先地位的必要性不大。债权人若想优先受偿,完全可以求诸诉讼上的安排,比如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在先保全、执行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的财产等。


四、结论

从比较法和我国法上的主流观点来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得到肯定,大都是基于公平观念。由于不同国家、不同人对公平观念的感知难免不同,基于此而设计的内部责任分担计算规则也就千差万别,难以定于一端。我国目前的相关实务与学说同样走入了这一误区,基于公平而认可追偿权,但又囿于公平观念而无法设计出有说服力的内部责任分担具体计算规则。

本文的研究表明,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的核心依据并非公平,而是效率。作为栖身于《物权法》及《担保法》当中的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共同担保人内部可以相互追偿的意义在于,它契合了各担保人的利益和心意,使其不仅得以避免在否定追偿权的规则之下,因为需主动或被动从事投机行为(如贿赂债权人、购买或让第三人代为购买债权人之债权)而产生的诸多交易成本,而且还可避免因任意性规范不合心意而另行约定所需支出的交易成本。基于这一价值判断,并经由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目的解释,可以在解释论层面证成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第75条第3款等规定的效力由此得以维持。

在认可追偿权的前提下,同样是基于效率价值,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通常也即债务人违约时的期待责任(“事后的期待责任”)之比例分担责任。按照各担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或最大风险(“事前的责任风险”)之比例分担责任的做法并不可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可修改为:“在认定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担保人在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时的期待责任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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