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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安淳:常情、常理和常法

 老树藤 2017-05-06

常情应当是指人之日常之情,通常之情,即普通之情、平常之情。常理亦应当是指日常之理,通常之理,即普通之理、平常之理。常法虽与常情、常理相类似,应当指日常之法、通常之法,即普通之法、平常之法,但所不同的是,常情、常理源于社会,源于民众,产生于社会,产生于民众,而常法则由国家确定;常情、常理生于社会,可感可知,但既没有确定的表述方式,更没有标准的表述内容,而常法则既有确定的表述方式,更有标准的表述内容。

常法不同于常情、常理,但常法源于常情和常理。西方自然法学者所要揭示的无非就是法律源于情理。只是因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人间之情理往往不同,所以不同的自然法学者所揭示出的法律所应依据的情理的内容有一些差别。但法律不能违背人情事理,法律必须符合人情事理,应该是学者的共识。所以,法律的制定必须本于通常的人情事理,不能违背通常的人情事理,法律的施行必须本于通常的人情事理,不能违背通常的人情事理。常情、常理和常法必须贯通,应当一致。

依常情、常理而生成常法。用萨维尼等人的话说,应该是民族之精神培育民族之法律,时代之精神培育时代之法律。这其中所强调的,是常情、常理和常法应该具有民族性和时代性。但人情事理和法律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往往是特别难以把握的。重视了民族性往往就会忽视时代性,重视了时代性往往难免忽视民族性。例如,如何把握今日中国社会之人情事理,似乎就是相当困难的事情。从黄帝世到周王朝的数千年,中国社会据亲情而序礼义,其人情事理体现于礼法;从秦汉到晚清的数千年,中国社会依权势而论家国,但亲情礼义仍存,虽号称王法无情,其实只是司法中强调摒弃人情,社会之人情事理还是于王法之中得到体现。晚清开始,权势家国天翻地覆,王法礼义崩坏毁弃,倡大同,兴共和,闹革命,讲同志,论阶级,求共产,促发展,重和谐,今日之中国社会有着怎样的人情事理,似乎很难理解把握。革命同志,阶级弟兄,同插同学,战友网友,亲情渐淡,友谊纷异,礼义乖谬,事理淆乱。人情事理既已无常,法律制定如何本于常情常理?于是,法律制定者很少考虑社会的人情事理,或者根本不顾及人情事理,百年来或仿抄德日,或仿抄苏俄,或仿抄英美,既不考虑德日俄英美各有其社会之人情事理,各国之法律皆各依据其社会之人情事理生成,更不考虑各国之法律是否适合于中国社会之人情事理,中国之法律是否需要依据中国社会之人情事理生成。今日中国社会人情事理难于把握,法律制定者干脆不考虑这难于把握的中国社会之人情事理,倒不失为一种避难就易的办法,但法律制定可避难就易,法律施行却绕不开中国社会之人情事理,立法之易终会变为行法之难。

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学教育所重视的亦是法律制定仿抄法律之来源国的法学,依然很少考虑各国法律与各国社会人情事理之间的关联,至于中国社会的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关联,则更少得到注意。虽然偶有学者强调法官应依据常情、常理而司法,但常情、常理是什么,却因缺乏足够的研究而难以明晰。由这样的法学教育培育出来的法官更难明白什么是中国社会之常情、常理,即便他们想据常情、常理而司法,也会因不知何为常情、常理而难以措手。

法律需要本于常情、常理,执法司法需要本于常情、常理。为达此种目的,必须(1)本于常情、常理而立法成律,而不能不顾常情、常理而抄人法律;(2)择懂得常情、常理,且明白法律本于常情、常理者执司法律,即研习法律以备任执法官、司法官者先需了解并明白人间之常情、常理。法律不依据常情、常理而制定,法学教育既不能教育培养法官之常情、常理意识,更不能告诉学法者何为常情、何是常理,执法司法欲求符合常情、常理,何其难哉!

人情事理要成为常情常理,关键在一常字。常者长也,时日久长,情理不变,方成为常情常理;时日久长,法律不变,方可称为常法。百年来,中国社会时世万变,政局万变,人情万变,事理万变,法律万变。如此无常,又岂能复育出常情常理?又岂能建构出常法?愿此后的中国社会不要三五年即变一顿口号,三五年即改一次章法,愿政局长稳,法律常稳,或者可以由政局长久不变,法律长久不变,而复育出社会之恒常的人情事理。

缘常情常理而生常法,本为正途,但百年中国,无常已久,由常法而育常情常理,虽属权变,或许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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