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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揽子协议,能否主张仅履行部分条款?——王建与王文、江苏光明蓄电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贾律师 2017-05-08

【裁判摘要】

一揽子协议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每个条款非独立存在。在其他条款未全面履行且也无法全面履行时,单个条款的履行条件尚不成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单独要求强制履行该条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

  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光明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长格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元圣。

  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江苏光明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蓄电池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元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智、张科峰,被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审被告光明蓄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委托代理人许立群,原审第三人王元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原审诉称,王建与王文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12日,王建、王文双方签订《分工责任书》一份,对原共同经营、所有的光明蓄电池公司及江苏光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太阳能公司)进行分割,王建分得光明太阳能公司,王文分得光明蓄电池公司,王建与王文均在《分工责任书》上签字确认。《分工责任书》生效后,王建依据《分工责任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实际控制经营光明太阳能公司,仅法定代表人还未由王文变更为王建,王建多次要求王文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王文均未履行,并仍以光明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行使相关权利,严重侵害了王建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建、王文之间签订的《分工责任书》第五条合法、有效;确认王文与光明蓄电池公司在光明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股份500万元全部无偿归王建所有;光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王文变更为王建;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负担。

  王文、光明蓄电池公司原审辩称,一、王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王建、王文之间订立的《分工责任书》由于双方反悔,已经解除,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该《分工责任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与王建系兄弟关系。王文、王建系第三人王元圣之子。1998年12月,王元圣、王文、王建作为股东创办了光明蓄电池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元圣出资18万元,王文、王建各出资241万元,王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0月,光明蓄电池公司、王文、王建作为股东创办了光明太阳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光明蓄电池公司出资200万元、王文、王建各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文。

  2009年3月12日,王元圣、王文及其妻韩萍、王建及其妻夏宝兰签订《分工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充分发挥各方力量,王文负责光明蓄电池公司,王建负责光明太阳能公司,具体责任落实如下:一、光明蓄电池公司保持原有状况,转100万元贷款给光明太阳能公司,其余债权债务由光明蓄电池公司负责。光明太阳能公司只负责100万元债务(由光明蓄电池公司转来),本公司账上现有50多万元余额属光明太阳能公司。二、王元圣、于才英的股份由光明蓄电池公司负担50万元,开存单,年息4%,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今后由王文、王建各缴一半。王厚凤享受20万元由光明蓄电池公司负担,并开具存单,年息4.5%,五年内不得付本金。三、现有光明蓄电池公司办公大楼属王文、王建公有。现有千步(村)34组老宅子,属王文、王建所有,如需要重建或修缮,王文、王建各出一半资金。父母住房由其自愿,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搬迁,以后看病或急需用款,由王文、王建各负担一半。由光明蓄电池公司负担给父母的50万元,如要付本金,需由王建见证,如结余本金,属王文、王建公用。现有卡车属光明蓄电池公司所有,现有帕萨特车属王文所有,全顺车属王建所有,由王文付给王建4万元(车辆差价)。四、如一方公司需出让、转让或出租,要优先另一方(王文或王建),如万一一方将自己的公司出让、转让或出租外人,一定要经本家族同辈或长辈三人和对方同意方可实施。五、原光明蓄电池公司王建240万元,王元圣18万元的股份全属王文所有(合计500万元),原光明太阳能公司由光明蓄电池公司投资的400万元和王文投资的200万元全属王建所有(合计800万元)。协议尾部注明“同意人签字生效”,王元圣、王文及其妻韩萍、王建及其妻夏宝兰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协议的骑缝处加盖光明太阳能公司、光明蓄电池公司公章。

  该《分工责任书》签订后,王建持复印件一份。王建主张原件由第三人王元圣持有,王文、王元圣则称原件在《分工责任书》签订当晚即因王文反悔而被王文撕毁。

  2009年3月12日,光明蓄电池公司向王厚凤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交款单位”栏载明为王后风,人民币20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补贴,“收款事由”为年息按4.5%,期限五年,五年内不得付本金。收据的“经办人”栏有王文之妻韩萍的签名字样,并加盖光明蓄电池公司公章。

  诉讼中,王文先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后又称“经办人”栏韩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是否申请作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

  2009年3月20日,王文之妻韩萍作为经办人向王建之妻夏宝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交款单位”栏载明为夏宝兰,人民币4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车子差价”,“收款事由”为“借款年息按4.5%,期限一年”。2009年3月28日,韩萍在“4万元”之下注明“减已付12700元”。

  《分工责任书》签订后,王建在光明太阳能公司内新建部分厂房。王建主张建房费用由其全额支付,王文只认可王建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王元圣代表光明太阳能公司与案外人工艺品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部分厂房租赁给工艺品厂使用,工艺品厂将第一期租金给付王元圣,此后部分租金交给王建。后为索要租赁费,光明太阳能公司以工艺品厂为被告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后工艺品厂又申请追加王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分工责任书》第五条是否合法、有效;《分工责任书》是否已解除;王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建虽仅提交《分工责任书》复印件,王文称原件已被撕毁,但对复印件的真实性王文予以认可,故该《分工责任书》自王文、王建、王元圣签字后即成立。二、案涉《分工责任书》实际是涉及分家析产、对老人的赡养和公司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中第五条涉及光明蓄电池公司和光明太阳能公司股权的转让,因光明太阳能公司于2007年10月设立,《分工责任书》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已超过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为光明蓄电池公司、王文、王建,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股东为王元圣、王文、王建,王文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光明蓄电池公司作为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未在《分工责任书》的签字栏加盖印章,但光明蓄电池公司加盖了骑缝章,其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股东王文及公司其余两股东王元圣、王建也均在《分工责任书》上签字,故应认定该《分工责任书》得到了光明蓄电池公司及光明太阳能公司全部股东的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光明蓄电池公司属王文所有,光明太阳能公司属王建所有,双方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但股权转让条款并不因为未约定股权转让款而无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可以通过后续的履行进行补充约定。王建是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股东,王文也是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因此该条款的实质是王文和王建以自己原有的另外一个公司的股权为对价,获得在新分配的公司中完整的股权。光明太阳能公司在股权变更为王建名下后,因其股东人数变为1人,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人数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的规定,所以新股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形式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另行增加股东,但是这种变动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五、《分工责任书》第五条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地位一样,该条款的履行并不以此前条款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如王建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履行《分工责任书》中第五条的抗辩理由。

  需说明的是,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光明太阳能公司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中,光明蓄电池公司出资200万元,王文、王建各出资300万元,而《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光明太阳能公司由光明蓄电池公司投资的400万元和王文投资的200万元全属王建所有(合计800万元),虽然该条对光明蓄电池公司和王文投资数额表述有误,但结合《分工责任书》的前后条款含义及该条款的表述方式,其真实意思应为光明蓄电池公司和王文的股份均归王建所有。

  综上,《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分工责任书》是否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王建并未约定协商解除该《分工责任书》,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不管王文是在签完字后立刻反悔还是以后反悔,以及是否将原件撕毁,都不会导致《分工责任书》的解除,也不会影响《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的效力。事实上,《分工责任书》签订后光明蓄电池公司向王厚凤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王文之妻韩萍也向王建之妻夏宝兰出具了有关4万元车辆差价的收据,王建还在光明太阳能公司新建了部分厂房。上述事实证明,王文、王建各自履行了《分工责任书》中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王文称《分工责任书》签订后其即反悔,《分工责任书》未得到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

  至于王文所称2012年12月24日王建以光明蓄电池公司股东的身份干涉光明蓄电池公司的产品出库是王建反悔的表现,对此,一方面,2012年由于王文、王建尚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王建仍然是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股东,有权干涉本公司的事务,另一方面,王建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能得出王建对《分工责任书》反悔的结论,该两者之间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

  第三人王元圣及案外人于财英称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是,王元圣和于财英为王文、王建的父母,与王文、王建均有利害关系,且王元圣和于财英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对其所称签订《分工责任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即使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王文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分工责任书》,而不是置之不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分工责任书》第五条并未规定履行期限,因此王建可随时主张按该条款履行,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分工责任书》第五条合法、有效,根据该条的约定,王文与光明蓄电池公司在光明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股份应无偿归王建所有。但王建主张将光明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王文变更为王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变更属公司内部权力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分工责任书》第五条合法、有效。二、确认王文及光明蓄电池公司在光明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股份(注册资本中的500万元)无偿归王建所有。三、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王建负担50元,由王文、光明蓄电池公司负担46750元。

  王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分工责任书》依法解除,不再履行;2、确认王文、王建、王元圣和光明蓄电池公司按工商登记状况享有光明蓄电池公司、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份;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分工责任书》的定性错误。1、《分工责任书》实质是中国传统习俗中的分家协议。2、从《分工责任书》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确定家族企业的管理权,与公司股东权益没有关联。3、从《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王建获得的仅是“原江苏光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由光明蓄电池有限公司投资的400万元和王文投资的200万元全属王建所有”,并未明确是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份权益归王建。综上,《分工责任书》中第五条的约定绝对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约定,而是家族企业间附条件的股权赠与,故本案应按“赠与合同”的规定审理。二、本案中王建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股权已经交换,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因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分工责任书》已经在六年中得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2、即使不谈时效问题,《分工责任书》签订后一直未真正执行,该事实证明《分工责任书》对各方无约束力。3、原审判决关于《分工责任书》第五条是股权转让、王建与王文之间的股权互换属于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实际割裂了整个《分工责任书》的内容。需指出的是,王建对案涉两家公司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的出资,其原始股权来源于父亲王元圣的投入,在此背景下的分家析产正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光明太阳能公司没有交付给王建前,赠与随时都可被撤销,故王建取得光明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分工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被撤销。1、《分工责任书》签订后,王建反悔,不愿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承担光明蓄电池公司100万元贷款的义务,且多次提出不再履行,故《分工责任书》实际已经被订约当事人撤销。2、王建多次以其行为表明,其仍享有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股权,说明王建不认可《分工责任书》中对案涉两家公司的权利分配。3、王文有新证据证明王建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分工责任书》,不再履行其义务。4、王建在原审中只能提供《分工责任书》复印件的事实已经表明,订约当事人已将该份协议作废,不再履行。四、《分工责任书》是无效的。在签订分工责任书之前,王建通过闹事的方式逼迫父母同意分家析产,与父母预先形成该责任书,再由母亲采取下跪的形式迫使王文签字,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实质上的串通,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建丧失胜诉权。王建在其诉状中称其在《分工责任书》订立后就要求变更股权,尽管《分工责任书》第五条未规定履行期限,但因王建自认其提出主张,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王建应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王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分工责任书》已经按约定履行,仅剩余相关工商登记未执行。2、《分工责任书》未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胁迫、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法定解除条件。3、因双方已按《分工责任书》对相应的股权、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履行完毕,要恢复到原来的股权状态不现实,也不具备相应条件。4、时效问题不成立。

  原审被告光明蓄电池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上诉人王文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元圣在庭审中提出,王文与王建为分家析产争议不休,因《分工责任书》引发的纠纷已经打了近十年的官司。当时签订该份协议有两个目的,一是调动双方积极性,增加公司效益,二是为了分家。分家时,做了王文的工作,且女儿王厚凤不知情,王厚凤是光明蓄电池公司的创始人,她认为协议不合理不合法。现在光明蓄电池公司有大量债务。总之,《分工责任书》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庭判定无效,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文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作认定分析。光明蓄电池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分工责任书》的签订过程没有表述,该份协议的签订过程有胁迫。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文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盛怀、卢克军、王厚凤、刘礼金的证言。以证明《分工责任书》签订后双方产生争议,并于2009年5月20日召开了协调会,上述四人均参加,且因该协议损害了王厚凤的利益,当事人已反悔。上述四人均出庭作证。

  杨盛怀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其系海安县政府退休干部,当时分工负责光明蓄电池公司。其知晓王文与王建兄弟的矛盾,也参与了因《分工责任书》引发纠纷的协调。2009年5月协调会的召开是因王厚凤没有得到股份有意见,同时分家不合理。会上提到要重新分家。

  卢克军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其系海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从光明蓄电池公司创办起就是公司法律顾问。虽然其未参加《分工责任书》的签订,但知道该份协议签订后王文、王建即产生矛盾,后王元圣请其参加协调会,墩头镇公安局的副局长、镇财政所副所长、杨盛怀也均参加协调。王厚凤及其丈夫对《分工责任书》也很有意见,多次抗议,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协调会针对《分工责任书》是否履行的问题,王建对拿出100万元也有意见,提出重新分家。其后王元圣也多次请人协调,但都没有结果。

  王厚凤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其系光明蓄电池公司的总账会计,是王文与王建的姐姐,《分工责任书》的签订其不知道,即使《分工责任书》补偿其20万元也不公平,其早在1988年就到公司工作,比两个弟弟都早。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

  刘礼金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其系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职工,2009年5月20日的协调会上,由其负责现场录制。

  王建对上述证人身份并无异议,但认为《分工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王厚凤有意见,王文、王建没有意见,故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文的证明目的。

  2、音像资料,证明在协调会上姐弟三人均陈述《分工责任书》无法履行,要求重分,并对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王建对协调会的召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协调会是因王厚凤有意见才召开的。

  3、2009年4月12日与5月6日接处警记录,证明王厚凤丈夫顾海东因《分工责任书》不公闹事。

  王建认可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属实。

  4、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10日接处警记录,证明王建到光明蓄电池公司闹事,表示不履行《分工责任书》,并要求享有光明蓄电池公司的股权和利益,重新分家。

  王建认为其与王文有争吵属实,但警察如果处警是王文报的案,其不知道,也没有警察找其核实情况。且事隔两年的接处警记录一致,说明警察作假证。

  5、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光明蓄电池公司、光明太阳能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两份,证明王文与王建未实际完成两公司的出资,光明蓄电池公司有大量欠款,对外债务纠纷的起因也是因为案涉《分家责任书》。

  王建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且王文的妻子是公司财务的控制者,光明蓄电池公司有大量账外账,责任在王文夫妻。

  6、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对光明蓄电池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光明蓄电池公司出资情况。

  7、公证书两份、催款函两份、邮寄回单两份,证明光明蓄电池公司、光明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股东王建分别发出催款函,要求补足对两公司的出资,催款函通过公证形式发出。以证明王建的股东身份有瑕疵。

  王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光明蓄电池公司已实际出资,有部分原始股、部分债权股、部分现金。原始股大家都有份。光明太阳能公司是政府垫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及音像资料、接处警记录客观、真实、合法,能作为本案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分工责任书》签订后产生了家庭矛盾,但矛盾始终未能解决。至于案涉两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催款函等与本案所涉纠纷处理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建要求确认《分工责任书》第五条合法有效并据此要求确认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权全部为其所有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内部因分家析产而引发的纠纷。虽然2009年3月12日的《分工责任书》上王元圣、王文、王建作为光明蓄电池公司、光明太阳能公司的股东均签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订立的目的比较复杂:第一,协议名称为“分工责任书”,而非直截了当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且在责任书的开宗名义部分明确“为充分发挥各方力量,王文负责光明蓄电池公司,王建负责光明太阳能公司,具体责任落实如下……”,此反映出协议签订目的之一是对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安排。第二,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包含两公司之间债务的转让、公司房产、汽车等资产的分配,以及公司承担对王元圣50万元、王厚凤20万元的债务。第三,协议还包含对祖屋的分割、对父母养老的安排。第四,协议第五条含有对两公司股东投资的处理。由于该《分工责任书》是公司及家事的一揽子协议,条款之间相互关联,每个条款非独立存在,且在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理时也未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有违公司财产独立原则,相关约定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协议条款部分内容违法且各方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王建单独要求强制履行《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的规定,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以《分工责任书》第五条的履行并不以此前条款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如王建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观点忽视了该协议本质为分家析产的一揽子协议,在其他条款未全面履行且也无法全面履行时该条款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案虽表现为公司股权争议,但实质是家庭内部权益之争。自《分工责任书》于2009年3月签订至今,双方为此纠纷不断,致公司停产、欠债未还、父母寒心、兄弟亲情尽失,当地政府领导及亲友多次做工作均未果,此一方面说明《分工责任书》的签订有失公允难以服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涉事各方对纠纷的解决缺乏诚意。本院本着化解纷争,弥合亲情的原则试图做双方协调工作,无奈双方仍互相指摘难有进展。“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常言道“兄弟齐心,其利断金”,“让地三尺又何妨”,希望王文与王建兄弟二人理性对待金钱、亲情,妥善处理纷争,早日让父母宽心,也为自己的儿女树立榜样。考虑到王文、王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均予分担。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文负担23400元,被上诉人王建负担2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文负担23400元,被上诉人王建负担23400元。上诉人王文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3400元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王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周 成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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