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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后,审理部门能否自行补证?| 344

 hzhujian 2017-05-09

来稿邮箱:wesword@qq.com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工作规则》)已不再明确规定审理部门的补证责任,但在基层执纪审理实践中还存在着审理部门能不能自行补证的困惑和争议。对此,笔者觉得有必要从法理和实践上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正视听。

一、从《工作规则》的立法精神来看,审理部门不应该成为补证主体。

制定《工作规则》的立法精神,集中体现在《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的说明》一文。《说明》中明确要把纪委的权利关进制度笼子,全篇都在强调对监督执纪权力运行各环节、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与之对应的是,《工作规则》第五条提出“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因此,从执纪审查部门和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衡关系来讲,审理部门不宜成为审理阶段的补证主体,否则有悖查审分开、异体监督的理念。

二、从“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规则来看,审理部门不能成为补证主体。

《工作规则》施行后,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宣告废止。《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而作为新法的《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四项则不再规定审理部门的补证责任,仅明确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需要补充完善证据”两种情形均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或补证。

同时,作为“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体现,《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因此,《工作规则》施行以后,审理部门已没有权力进行补证。

三、从纪检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的监督执纪工作实际情况来看,审理部门不适合成为补证主体。

纪检机关“三转”以来,各级纪检机关围绕监督执纪问责主业推进内设机构改革,人员、编制向监督执纪一线倾斜,各地均增设了专司执纪审查的纪检监察室,执纪审查力量得到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各地纪委立案案件数量呈大幅度增长,在这种背景下,继续将审理部门作为补证主体既不利于落实当前执纪审查工作 “快查快结” 的要求,也容易弱化审理部门对案件审核把关的主业,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

综上所述,无论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后建立完善纪检机关内控机制的角度,还是从提高执纪审查工作水平的角度讲,审理部门均不宜自行补证,而应严格依据执纪审理“二十四字方针”敦促、指导执纪审查部门开展补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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