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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AndLib 2017-05-11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决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执行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所得税优惠新政”)。

读者可点击本篇文章末尾左下角“阅读原文”链接查看通知全文。

【所得税优惠新政出台的背景】

事实上,对创业投资实施差别化管理、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科技型创业企业,是我国的长期政策取向。

2016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即业内所称创投国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政策取向,该《意见》明确: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意见》要求相关部委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要求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

因此,[2017]38号文可以说是对创投国十条的落实。

【此前针对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回顾】

此前针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2007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20094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2012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等文件。

上述文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包括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和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所得税优惠新政的四大亮点】

相对于以往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本次试点政策的“干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用“初创科技型企业”替代“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关于投资对象的要求,本次试点政策使用了“初创科技型企业”这一提法替代了以往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提法。

“初创科技型企业”,对“初创”企业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未上市(接受投资时及接受投资后两年内未在境内外交易所上市);(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即60个月)。对“科技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使用了国际通行的研发费用占比要求,即要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以往所用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则要求投资对象同时符合未上市、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2亿元)的要求。

对比新旧政策,新的试点政策所用的“初创企业”比以往政策所用的“中小企业”明显处于更早期发展阶段,这一变化,显示出政府对鼓励早期企业创业投资的支持。

同时,新的试点政策要求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比例不低于20%,并没有硬性要求被投资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这一调整更加务实。

(二)确认了对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支持

本次试点政策明确,创业投资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4年第105号)的相关规定,均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这可视为税务部门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支持。

以往针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均要求创业投资企业需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运作。

2013年,国家明确由证监会承担包括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监管职能;2014年,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三)首次明确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本次试点政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四)首次明确对天使投资个人提供所得税优惠政策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者,不包括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这一规定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所得税优惠新政与以往优惠政策的关系】

本次试点政策仅在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实施。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地区,仍将执行以往的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考虑到财税[2017]38号文并未停止以往政策在试点地区的实施,个人理解,试点地区内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新的试点政策或者以往的政策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

【未来的政策走向】

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采用了“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表述,本次试点政策(财税[2017]38号文)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并不一致。从立法层级来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而本次试点政策则属于规范性文件,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行政法规的立法层级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前,新的优惠政策只能以试点或试行方式推行。

另一方面,新的试点政策更加符合政府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要求,符合利用创业投资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方向,也符合厘清政府和市场边界的趋势。因此,下一步,有可能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面向早期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这一政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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