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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开公司直接起诉码单签收人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夏日windy 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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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申圣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清水闸村。

法定代表人:何建余。


被告:张立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和4月8日向原告购买纺织品面料价值23415.8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嗲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到庭答辩称,

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绍兴县乔布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布斯公司”)的员工,被告是本案交易的经办人;

2、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若原告起诉乔布斯该欠款金额是对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码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3415.8元的事实;

2、乔布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布斯公司未收到原告货物,该货物由被告提取,该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的事实。

3、抬头是乔布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订单1份,内容是2*2罗纹人棉36元,2*2罗纹全棉62元,被告书写,证明被告以乔布斯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了本案讼争的货物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可证据1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上面的数字也是真实的,抬头书写的是乔布斯,原告是与乔布斯公司实际交易的;证据2被告只是作为乔布斯公司经办人去提货的,被告签字是工作行为;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白坯库存明细查询(照片打印件,在忠兴印染库存电脑上)一份,证明被告和乔布斯公司都曾发照片给原告通知原告去退仓的事实;

5、收据联一份、白坯退客户出库单一份,证明乔布斯公司委托被告到忠兴印染去退仓,并且送到原告处原告拒收的事实;

6、原告出具给乔布斯公司何永明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是乔布斯员工的事实;

7、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是乔布斯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份6页、明细3页,证明乔布斯公司的老板娘王雅娟打给被告妻子黄萍的钱系乔布斯公司发给被告工资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忠兴印染的盖章,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退货给丁之香而不是原告,仅能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是丁之香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交付了。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向乔布斯公司出具了催款通知,但是该通知上提货人小张并不表明原告承认被告是乔布斯员工,被告是否是乔布斯员工应该由被告证明。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中委托的权限是公司业务结算,是否包含提货及下单,从委托书中的内容无法证明,该份委托书是否是出具给原告,原告也无从知晓。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个人身份原告不知情,是否为工资从该份证据上无法体现,需要被告进行补充;本案讼争买卖关系产生在2014年2月份,然而该证据中没有2014年2月份的,因此被告2月份是否还在乔布斯公司工作在该份证据上无法体现。

证据9、本院对何永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何永明认可证据7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张立中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证据2未有乔布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签字,也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未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可视为原告对被告以乔布斯名义下单的自认。证据4、5客户名称系丁之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8能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以乔布斯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订单,2014年2月19日和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415.8元的纺织面料,被告未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原告自认被告以乔布斯名义下单,且原告提交的码单抬头均为乔布斯,并曾向乔布斯催讨货款,应当认为讼争交易过程中,原告均未认为被告系其交易相对方;

2、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考量,现原告仅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认可被告系乔布斯员工,经办了讼争交易,以及其签字行为仅为签收行为,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其交易相对方,也不具有高度概然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的签字行仅为签收行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也未达到证明该事实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市申圣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晟

代理审判员唐秋萍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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