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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招男性”被判赔精神损失判决书全文(全国首例)|劳动法库

 刘锡春律师 201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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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提示:本案被称为“就业性别歧视判决第一案”,是国内关于就业性别歧视的第一份判决。对用人单位不合规的招聘行为,发出了警示,极具参考价值!转发给你的朋友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郭某。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原告郭某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正在找工作的原告在58同城网和赶集网上看到被告要招二名文案的招聘信息,原告认为自己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其工作所需,于是在网上投递了简历,确认被告收到简历后,原告一直没有等来被告的回复,于是打电话询问应聘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答复说,他们的文案职位仅招男性,因为需要出差,原告告知自己完全可以胜任出差,于是不甘心又到被告招聘现场去应聘,依然被以同样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文案职位并非只有男性才可胜任,被告仅因原告是女性就拒绝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心情一度非常沮丧和气愤,找工作的信心受到很大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请求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发布在58同城网上的招聘简章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要招文案一名,联系电话是0571-85223659;


2.原告的简历和投递简历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应聘被告文案职位;


3.被告发布在赶集网上的招聘简章1份,证明被告招文案一名,限男性;


4.原告投递简历的截图1份,证明原告应聘被告的文案职位;


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6月份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电话沟通应聘情况;


6.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打印件);


7.录音录像光盘1份;


证据6-7证明被告以原告系女性为由,不予考虑原告应聘申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严重捏造、歪曲事实,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任何损害结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该次招聘的岗位具有特殊性,除早晚常态加班外,还须经常陪同校长去外地出差、应酬,出差周期长、应酬次数多。另被告出差管理制度明确,为节约单位成本,两人以上(双数)出差住宿的,必须同住一个标准间,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报销。被告校长均为男性,基于公序良俗、男女有别原则和单位制度规定,出于对女性的关爱和照顾,被告曾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应聘被告人事、文员等其他更合适的岗位。被告基于所招聘岗位的工作特点,招聘男性以适应较繁重、较特殊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是歧视女性,反而是充分尊重和照顾女性。二、原告发布虚假简历信息,虚报年龄、性别,捏造、歪曲事实,诬陷欺诈被告,其行为除严重侵犯被告的名誉权外,还扰乱了整个用工市场的秩序。三、原告行为明显属于通过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借国家公权力之手以达到博取眼球的炒作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校长任职文件、身份证、出差管理制度、文字版通话录音、岗位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出于对女性的关爱和照顾,将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应聘人事、文员等其他更适合的岗位,原告诉称系捏造污蔑、不属实;


2.原告投递的简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布虚假信息虚报年龄、性别,欺诈用人单位及社会公众,即原告欺诈行为属实;


3.网址截图(原告“维权”)及原告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一方面原告经常以不平等为由多方投诉,利用不明真相的媒体虚张声势,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及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欺诈信息;另一方面,原告通过到处“维权”、恶意诉讼,钻法律漏洞,试图利用公权力为己谋得不正当利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简历上的性别和年龄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及用人单位发布虚假信息,实属欺诈行为,原告发布虚假信息欺诈被告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方,与原告诉称无任何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被告以下的举证中会证明原告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非原告诉称的“仅因女性就拒绝原告”,系原告捏造事实、污蔑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载性别、年龄虽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但其余内容以及其他录音证据能印证是原告所投简历,其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证据3、4经过公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有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若经法院核对其真实性成立,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说明了网上简历中的性别是输入错误,年龄23岁和20岁是没区别的,而且在招聘现场被告是见过原告的,电话中也核实过了,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网络截图是原告在做学生时参加一些性别平等活动时的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因为参加这些活动,所以比普通的女性具有更强的性别平等的意识,在遭受到性别歧视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关于文案职位的招聘要求,未写明招聘人数、性别。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投递了个人简历,简历中载明性别“男”、年龄“20”,网上显示被告查看了原告的简历。原告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被告的联系人,同时说明在所投简历中不小心将其性别写成男性,被告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经常与校长出差、校长为男性、出差时间较长等为由回复学校定位只招男性,建议原告可考虑应聘被告的人事、文员等岗位。


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文案策划(全职)职位的信息,招聘人数1人,最低学历大专,工作经验不限(应届生亦可),性别要求为男性。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投递了个人简历,被告未反馈。原告就招聘事宜打电话给被告的联系人,被告联系人以文案职位需早晚加班等为由回复不考虑女生,想招男生。


原告还到被告学校现场去人力资源部招聘面试处应聘文案职位,被告工作人员仍以文案职位需与校长出差、女性有很多不方便为由回复文案职位招男生、不考虑女生,同时建议原告可考虑应聘被告的人事、文员等岗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本案中被告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市西湖区东


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黄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於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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