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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认印章真实性时仅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

 夏日windy 201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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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法。


被告: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中标承揽到绍兴县钱清梅盛大厦工程。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需方栏内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公章及何庆明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散装水泥PC32.5,价格430元/吨;交货地点绍兴县钱清镇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散装水泥发货回单,发满5万元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需方欠供方最后一期货款在双方结账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按1%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共发给被告水泥1651.11吨,合计价值618966.1元。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何建明和何庆明二人分十三次汇给原告承办人陈信亚货款37万元,尚欠货款248966.1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何建明、何庆明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

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月29日,何庆明再次汇给陈兴亚10000元,再扣减何庆明欠陈信亚在宝业四季园工程水泥款7351.8元,剩余款项2468.2元抵付本案欠款。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317.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31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暂为39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交易往来,本案讼争交易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何庆明之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货物名称、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8966.1元,并由何建明、何庆明先后签字的事实;

3、销货记录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水泥162.72吨及价格的事实;

4、汇款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何庆明汇款给原告公司的销售员陈信亚货款37万元的事实;

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系加盖绍兴县城建档案馆信息管理部门原件证明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梅盛大厦相关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加盖绍兴县城建档案馆信息管理部门原件证明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梅盛大厦相关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

8、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加盖绍兴县城建档案馆信息管理部门原件证明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梅盛大厦相关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向本院出示“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并申请就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刻制并使用“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对何庆明签字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结账的依据为水泥发货回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该款项应为何庆明个人付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发票;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鹏辉。

对于被告提交的印章及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该印章由被告保管,存在重新刻制的可能性,不同意以该印章为比对样本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因被告否认印章真实性,且原告在被告提供“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以该印章为比对样本对合同中印章进行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比对样本,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的其他使用情况,直接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本院对该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结合本院对证据1的认定,不能证明何庆明、何建明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否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梅盛大厦1号、2号商住楼、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告浙江华纳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鹏辉。现原告以为被告工程提供水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317.9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何庆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鹏辉,故何庆明、何建明出具对账单及签收货物等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授权代理行为。同时,何庆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但本案讼争的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均为何庆明或何建明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任何与本案工程或被告相关的有效印章;第二,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印章为“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类型印章在制作和使用中并无强制备案登记的要求,对此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何庆明、何建明签收货物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青红

代理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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