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月 29 日 周 一 本文约3800字,阅读约需6分钟 专注于天然气领域政策与法律的公号,已通过微信原创和赞赏认证。 点击标题下方“天然气与法律”(蓝色字体),和5.5万+业内同行一起关注。 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油气事业部 夏诗岱 栏目主持人杨扬按 天然气作为特殊商品,天然气购销合同也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较为突出的一点是双方为了保证自身合同项下的利益,会设置满足最低气量的条款。如买方欠提或者卖方短供,则会设置相应的补偿机制。在买方欠提或卖方短供的情形下,另一方能否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补偿条款性质是否是违约金条款,相应地能否申请法院调低?本文结合一个购销气合同纠纷的案例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与诸位读者共同探讨。 01 本案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02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合同所列的条款购买接收由乙方销售的非管输天然气,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合同期内甲方月度日均气量不得低于70吨/日;乙方日供应量小于70吨,视为短供,乙方原因短供,应赔偿甲方短供量的总价,作为甲方损失的补偿;甲方日采购量小于70吨,视为欠提,甲方原因欠提,应赔偿乙方欠提量的总价,作为乙方损失的补偿。 合同签订后,A公司开始向B公司供应天然气。2019年9月12日、10月9日,A公司先后发函B公司,称B公司在9月、10月1日至9日均未达合同最低气量要求,要求B公司在10月补提完9月的欠提量,并称其已应B公司要求,多次下调价格,供应价格远远低于双方合同价格,承担了降价亏损且额度较大。 2019年11月2日,A公司再次发函B公司,称B公司2019年9月采购量为1273吨,日均采购量42吨;2019年10月采购量为1047吨,日均采购量为34吨,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气量要求,提醒B公司尊重并履行合同。B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对2019年9月采购量为1273吨,日均42吨;2019年10月采购量为1047吨,日均34吨没有异议。 同年11月4日,双方沟通继续履行合同无果。同年11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B公司2019年9月、10月欠提气量且之后未补提气量,经A公司提醒并敦促后仍未答复,B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A公司巨大亏损,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署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 同月6日,B公司回函A公司,称不同意A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配合其提气需求,持续供气;建议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提升合同的可执行性及履约效率;如A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双方应签订正式协议。B公司并在此后数日向A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发车供气。但A公司坚持解除合同,没有继续供气。 2019年11月19日,A公司向M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26日签署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在B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解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补偿款7732163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另外,L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接收了B公司起诉A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B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A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单方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A公司赔偿因断供(短供)造成的损失1299200元(该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共2240吨)给B公司,2019年11月26日起的损失按照58000元/天的标准计付至A公司依约向B公司恢复供气或2020年2月29日合同期满时(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止。
03 法院观点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B公司于2019年9月采购量为1273吨,日均42吨,欠提量为827吨;2019年10月采购量为1047吨,日均34吨,欠提量为1123吨的事实,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知,双方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日采购量小于70吨,视为欠提,属其原因欠提,应赔偿A公司欠提量的总价,作为A公司损失的补偿。鉴于此,A公司先后发函B公司提醒并敦促B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双方经沟通协商后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本案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B公司作为买受人,除按约支付货款外,按合同约定的最低量要求提取天然气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B公司于2019年9月、10月欠提量大,且经A公司催促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致使A公司通过销售天然气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又,上述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了接收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但亦没有排除解除合同通知方通过自身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归根到底还是要看通知解除合同一方是否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以一方当事人是否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为依据。综上所述,A公司有权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求,B公司以向L法院另案起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合同自B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A公司诉求确认合同于B公司收到通知解除合同之日(2019年11月5日)起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完成提气量,造成欠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A公司欠提量的总价,作为A公司损失的补偿。此约定与A公司因短供而按短供量的总价赔偿给B公司的约定是对等的,双方均应遵守。同时,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并非单纯的普通买卖合同,双方对最低供气量的约定以及对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符合其特殊性要求,有关补偿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有关调整补偿标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B公司称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补提、A公司运力不足、单方停止供气等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A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9月双方交易的均价为3327元,2019年10月的均价为3317元,2019年11月的均价是4580元,计得的补偿款为7758820元,其自愿主张其中的773216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B公司依法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款7732163元。此外,B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 裁判结果 1. 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 2.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补偿款7732163元; 3.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律师解析 本案系因买方欠提而产生的购销气合同纠纷,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法院在判决中体现出的裁判思路,值得仔细品味,透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到以下方面的启示: 其一,卖方能否以买方欠提为由解除合同?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月度日均气量不得低于70吨/日,买方日采购量小于70吨视为欠提,相应的卖方日供应量小于70吨视为短供。买方在前两个月的采购量应分别为2100吨和2170吨,实际提取量分别为1273吨和1047吨,完成度未达到约定的55%。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本案发生时适用法律为《合同法》,该条款主要内容未变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前述履行情况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卖方多次发函催告买方提醒并敦促按合同约定履行,仍买方迟迟未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致使卖方通过销售天然气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卖方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买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 其二,未满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是否能申请调低? 对于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减。 但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考虑到买方因欠提而赔偿卖方欠提量的总价的约定与卖方因短供而按短供量的总价赔偿给买方的约定具有对等性,双方应共同遵守。其次,法院并未将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视为违约责任条款,而是考虑到购销气合同项下的标的为天然气,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并非单纯的普通买卖合同。双方对最低供气量的约定以及对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符合其特殊性要求,有关补偿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法院并未采纳买方有关调整补偿标准的意见。 其三,买方在出现欠提时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本案中有意思的一个事实是,在卖方提起诉讼后,买方又向另一个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买方诉请确认卖方于2019年11月5日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还请求卖方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断供(短供)造成的损失。 在另案的诉讼中,法院认为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后一案件会实质上否定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买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终依法裁定驳回买方的起诉。 此外,双方在争议过程中沟通一直未达成新的协议,买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补提、卖方运力不足、单方停止供气等主张,但因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都未得到法院采纳。 同样,在另外的(2019)津0111民初5328号案件中,原告(买方)要求被告(卖方)退还保证金1650000元系因被告供货的价格偏高及其自身投资需要资金等原因,而非因被告存在不能按约定量供货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主张该申请函的格式系由被告方提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如系对方原因造成,也应当固定有效证据。如系自身原因造成,应努力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解决。无论采取何种应对方式,都应当尽量落实到书面文字上,以应对可能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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