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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46094076 2018-02-0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7)宁0105民初1736号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1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宁01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宁01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海、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60元、违约金31012元,共计186072元;并按月利率2%将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承建银川市兴庆区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用量、单价、强度等级、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首次浇筑500方后付清货款,剩余按每500方付款一次,以此类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按总货款承担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506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使用项目章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使用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均使用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被告的项目章中的”海亮塞上名居”与”续建工程项目”连接处使用的是”■”而非”★”,涉案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的项目章仅用于与发包方、监理方进行资料交接。赵志录、李登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其二人代为签订合同以及接收货物。被告承建”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宁夏友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赵志录系该公司职工,友厦公司将工程交由李登文实际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仅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即便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在此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混凝土的单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012年6月19日签订)。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认为未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本院认定,在2015年8月20日,双方明确涉及海亮塞上名居项目已结算,被告未对结算单中涉及海亮塞上名居项目的相关合同做出合理说明,项目专用章也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无比对参照物,故本院对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采信。
2.原告为了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760吨,价值222030元,剩余155060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了结算单4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中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山西二轻建筑(海亮社区),施工方确认部分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本院认定,结算单中并无被告的盖章,结算单中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山西二轻建筑(海亮社区)且原告对已付货款的情况未做合理说明,故对结算单4张不予采信。
3.被告为了证明双方仅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使用的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以该合同中的公章推定被告不能以项目章签订合同。本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被告为了证明与原告已结算完毕,在结算单中使用的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在结算时确认了结算单系双方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的事实提交了结算单1份。原告认为结算单中”就以上三个项目”为手写,并非是原告添加,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定,结算单均加盖原、被告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5.被告为了证明其将承建的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分包给友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告在合同签章处使用的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以及赵志录系友厦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提交了银川市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看不出被告与赵志录、赵保先的关系,不能因和友厦公司之间的印章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银川市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被告为了证明其与宁夏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章处均使用了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的公章,项目专用章仅用于和发包方、监理方等进行资料交接的事实提交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3份、工作联系单3份、设备报审表3份、混凝土建设申请2份。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未见过项目专用印章,不知该印章的使用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工作联系单、设备报审表、混凝土建设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7.被告为了证明从外观上判断项目专用章的面积明显小于合同中的项目章,且印章下方”海亮塞上名居”与”续建工程项目章”连接处使用的是”■”而不是”★”的事实提交了印章鉴定样表1张、印章1枚。被告认为原告的印章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没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院认定,项目专用章未经备案,无比对参照物,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原告和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以实际签收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指定李登文为结算人。2012年11月18日,由李登文为施工方确认收到价值2658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20日,李登文又确认签收75370元、29100元、4098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出具4张结算单,结算单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山西二轻建筑(海亮社区)。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海莲湖花园、望都郡府二期提供混凝土2000立方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单约定,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以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望都郡府项目;2.中海中轴项目;3.海亮塞上名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20270元,已支付238780,尚欠货款双方协商取整为8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并确认结算单金额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全部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以往在供货、收货过程中签署的出(入)库单、洽商、收条等全部作废,结算和支付金额均以本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是海亮塞上名居续建工程项目章,被告虽辩称其未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在2015年8月20日,双方明确涉及海亮塞上名居项目已结算,被告未对结算单中涉及海亮塞上名居项目的相关合同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2015年8月20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约定了以往在供货、收货过程中签署的单据均作废,结算和支付金额均以本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而原告提交的均是2012年的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提交的4张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中的施工单位为”山西二轻建筑(海亮社区)”,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该4张商品砼用量结算单的总额为22203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5060元,对已付款6697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支付,也不能说明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和其起诉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的合理理由;故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用量结算单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15506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确实有效地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梅
人民陪审员高亚莉
人民陪审员丁丽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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