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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柳林1211 2019-04-20

关于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虽然这二者都有驳回两个字,并且都是由法官做出的,但是他们在本质上还是存在不同的。那到底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1、定义不同: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程序法上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法院对于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也就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2、适用条件不同。

驳回起诉主要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关于受理的条件,不得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驳回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诉求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适用的阶段和法律文书不同。

驳回诉讼请求必须是在案件已经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对当事人是否能够胜诉的评价,所以应适用判决的形式。而驳回起诉既可以发生在实体审理前,也可以发生在实体审理后,是对程序上的评价,所以应适用裁定的形式;

4、产生的后果不同。

当事人的诉求被判决驳回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再行起诉。而驳回起诉,一旦其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案例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蒋某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赵某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先位、蒋燕霞、赵某诉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先位、蒋燕霞、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交付“中德·英伦联邦”项目B区24栋1单元10层06号房屋;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960元(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暂计一年)。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德·英伦联邦认购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德·英伦联邦”项目B区24栋1单元10层06号房屋,优惠总价934392元。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一即交纳定金30000元。2015年4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给三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三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德·英伦联邦认购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德·英伦联邦”项目B区24栋1单元10层06号房屋,优惠总价为934392元,一次性支付。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三原告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或按揭首付款。当日原告缴纳定金30000元。

2015年4月11日,三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到被告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虽然超过了前述的七日内签订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仍然收取了三原告缴纳的费用130000元。三原告称他们已经在被告提供买卖合同文本的所有需要签订处签了字。三原告称因为车位问题和一次性付款时间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应当送车位一个,一次性付款时间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后。被告称三原告不属于可以送车位的情形,也不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再一次性付款。所以,双方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

基于前述审查情况,法庭向三原告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三原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乃预约合同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三: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其他合同类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定了预约合同地位,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约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表明在将来签订正式合同,三原告与被告的认购书约定签订认购书七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符合前述形式要求。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在书名号之内还是之外,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文本形式,并非符号的误用)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可见,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可以采取认购等预约形式。

其三,如果合同主要要素已经形成,也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本身成立。但是通过庭审发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乃在于对标的物是否含有车位、付款时间存在差异,这些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故不应当认定本约成立。

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预约合同关系,三原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庭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原告基于自身选择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并且影响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法庭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应当予以探究。

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进行处理,所以,在实践和理论论述上都存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及解释。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解释到应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经过讨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就认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不予驳回起诉是一般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普遍要求。当然,学理上认为应当驳回起诉还是诉讼请求决定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或者说诉讼标的是什么。认为审理对象是纠纷本身或者法律事实本身的,认为纠纷已经审理给予其变更指引仍然不予变更,赞成驳回诉讼请求;认为审理对象是经过法律抽象的法律关系,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告并未起诉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起诉。

显然如果仅仅从规定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进行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经过讨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类似场景规定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司法解释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这种整体性和系统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借鉴和引用。从这个角度出发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更为妥当。

但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应当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进行个案判断。比较驳回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起诉,显然驳回起诉更为妥当。

首先,驳回起诉可以有效维护原告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并非意味着原告权利没有救济的必要性。驳回起诉原告可以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重新提出诉讼,因为驳回起诉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甚至可以再次以自己坚持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只是为了避免被告枉受诉讼之累,应当加强书面审查确定法律关系;而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已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难免失之过严之嫌。

其次,驳回起诉可以保证被告的安宁权。诉讼一旦开启被告虽不主动也需要参与诉讼。认定法律关系后表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纠纷,这时被告参与诉讼属于正当。但原告不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直接驳回起诉也保证了被告及时退出诉讼,不受诉讼继续之累。

再次,驳回起诉意味着国家不再使用资源审理原告原本没有成立可能性的诉讼请求,也是对国家解决纠纷成本的控制。

基于以上三点,驳回起诉更为体现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权利,可以更为平衡当事人及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利益,同时从规范角度,驳回起诉更有制度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先位、蒋燕霞、赵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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