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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生活护理,还是医学护理?

 快乐英平 2017-05-15

编者按:家政服务的服务对象大多是老人、病人、孕产妇和婴幼儿,这类人群需要专业的护理和照顾。特别是月子中心、养老机构等都有专业的服务项目,部分项目收费不菲。然而,服务能力来源于从业人员,很多服务人员并没有得到专业的培训。因此,家政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要注意:一是没有保证的服务就不要列入合同内容,过多的承诺会抬高客户的期望,列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就要完全履行合同;二是在家政服务与医疗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家政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医疗资格,只能给客户提供就医的建议,进到提醒提示义务。

案情介绍

2015年3月9日,张小亮出生,父亲张亮与家政公司及月嫂徐风签订月嫂育儿服务协议,约定:家政公司负责提供所需服务人员(月嫂),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向张亮出示月嫂基本情况证明;家政公司有权向张亮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和管理费,并在一个月内提供三次免费调换人员服务;家政公司负责维护月嫂服务期间人身权益。服务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4月3日(26天),24小时服务。全部费用合计7000元。协议约定了服务内容,其中婴儿护理包括喂养、奶具清洗消毒、皮肤清洁护理、洗澡、抚触、被动操、清洗更换尿布、拆洗被褥、观察大小便、意外伤害防范、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规律、测体温、新生儿常见病(尿布疹、黄疸、脐炎、鹅口疮等)的预防与护理。家政公司在投保家政经营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

张小亮的新生儿记录记载脐带正常。3月20日,脐带脱落,脱落处有红色血点。3月29日,张小亮因脐轮红肿1天,发热7小时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新生儿脐炎、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贫血、心肌损害等病症,先后住院共计13天。

张亮认为家政公司及其月嫂“不专业”的服务严重损害了张小亮的身体健康,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家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家政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家政经营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张亮作为张小亮的法定代理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家政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返还月嫂服务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家政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家政经营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保险责任是在家政人员在行使职责时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责任。本案的家政人员徐风并不存在过失行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罹患疾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小亮患脐炎系疾病常见的一种,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家政公司辩称,家政公司的家政人员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观察、提醒的义务,其所提供的是生活护理,并不是医学护理,原告患脐炎系自身疾病原因所导致,与被告家政公司无关。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服务案例,在案情描述中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弄清楚:一是月嫂对张小亮的患病有没有过错,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是如果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哪些,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1、月嫂和家政公司存在过失

张亮与家政公司签订月嫂育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对于婴儿常见病包括脐炎的预防与护理。家政公司作为专业的母婴护理机构,家长有理由信赖家政公司对其孩子进行的专业护理。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张小亮脐带脱落时,出现红色血点如超出其护理范围,应及时向家长明示其不在护理范围之内,并告知家长到医院就诊。而家政公司只是告知张小亮的脐带脱落出现血点,并未告知应如何处置,其存在过失,应对其过失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家政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家政经营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其家政人员不存在过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张小亮所患脐炎是因为脐带脱落处置不当,于9天后引发的,应不属于自身罹患疾病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的理由不成立。

2、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

张亮代理张小亮提出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返还月嫂服务费。医疗费、护理费法律有明确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张亮还提出给付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虽未提供正式发票,该票据与张小亮住院的时间相符,应属实际发生,对该主张应给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小亮患病时不足满月,住院却给其造成身体及心理上的损害,故对该主张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月嫂服务行为过失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注:本栏目案例是对现实发生案件的加工和改造,公司、人物、地点等名称为虚构,请勿对号入座,也请尊重知识产权,不得随意转载或作其他用途。【整理编辑:时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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