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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真的不能被强制执行?答案:No!(不懂就亏大了)

 刘刘红兵 2017-05-16


导读:

2016年1125日,在我的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宁律师与某执行法官的一段对话: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文章,引发了一些当事人及律师同行的讨论:住房公积金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说法各有不同。鉴于之前的文章讲解过于简洁,今天便抽空搜索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对“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展开详细的讲解,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



一、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结合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可以推导出其包含如下几个特点: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二、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律依据?

1、【根本依据】根据20137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及解读》: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从上述答复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问题,持有肯定的态度,即: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中的保守态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直接依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住房公积金其实质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只是其提取、使用受到一定限制(符合条件才可)。住房公积金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是可以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3、【间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所以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豁免的范畴,那么其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


4、【其他依据】根据20151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12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扣划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情形(详见《意见》)。该意见出台对沈阳市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建立了沟通联络机制,为解决住房公积金的涉法疑难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其他地区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提供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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