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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以暴力威胁抢走借条属于抢劫

 danasu 2017-05-16



案情:2017年1月13日中午,陈某以偿还债务为由将王某约至某工业园西路边,后因双方商谈未果,陈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王某脖子上,向王某索要其出具给王某的1万元借条。因为此借条为王某对陈某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王某遂报警,次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检察院以陈某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对于陈某夺取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借条不是财物,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不属于财产。另外,借条的灭失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实现其债权。所以,以暴力方式抢夺借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借条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借条,达到不履行债务的目的,那么他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虽然行为人抢走借条不等于当场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但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讨回债务的机会。行为人虽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上是以另一种方式变相地侵占了债权人的财产,应当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本案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没有单独设立侵犯财产利益罪,但理论界普遍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随着社会交易方式、财产形态的日渐多样化,作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呈现逐渐扩张趋势。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各种财产性利益。为了加强对财产性利益的法律保护,财产性利益应当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在侵犯财产性利益问题上,应当以财产性利益是否在客观上受到实际侵害作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因为该案的抢劫对象并非1万元现金,而是1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虽然王某除了借条外,还有部分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但是这些证据都不足以保障王某实现债权。因此,不能以王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为由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再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陈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交出借条的行为,表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王某1万元财产的犯罪目的。虽然借条本身不是有形财物,但却是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主要证明凭证,陈某以暴力的方式夺取借条,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王某而言,即丧失了日后要求陈某返还1万元借款的请求权。

  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已实现了财产转移。从陈某行为的后果来看,虽然陈某未能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上却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劫财物并无区别,即债权人王某因丧失借条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但在具体量刑方面,可考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给予适当的轻缓,以区别于普通的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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