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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发出的申诉和控告

 观心破执 2017-05-17

之所以写出这样的题目,是因为我所在单位的纪检机构对此已无力合情合理地解决之。所以我只能如此了,敬请相关纪检机构能够为党中央高度负责的精神来能主动承担起解决此问题的重任。

关于要求解除这份许久被冤的申诉说明

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我对此进一步实事求是的深刻认识,已故的赵子义副中队长和宋海涛同志长期被局党组织冤屈的这个事实应该被解除了,下面就是我对此认识的有理有据说明。

一、有据可查的事实认定:

1、受伤经过:据与相关人员了解,1994年10月10日晚,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一分队副分队长赵子义通知宋海涛出警,赵子义、宋海涛随即乘坐大同市烟草局提供的车辆配合烟草局执行一项稽查走私香烟任务,凌晨时分,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副分队长赵子义当场死亡,宋海涛负重伤昏迷,送大同市五医院进行紧急抢救,深度昏迷十八天后苏醒,后继续住院治疗一年零八个月,基本康复后出院。(这是局党委经认真调查得出的结论)

2、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跟随领导出去工作的宋海涛同志因参加大同市烟草专卖局组织的专卖检查工作后,在返回的途中,不幸发生了车祸,因公脑部受重伤,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一年零八个月的精心抢救治疗,基本康复,现已出院。公书(96)同证字第1217号;公证员为朱宝山;时间为1996?6?20;落款为大同市公证处。

二、本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紧密结合:

1、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本条规定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第一百五十三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本条例发布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的,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据当时的规定和政策处理;但本条例不认为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1鉴于宋海涛在出院后的康复期,大同市公安局在处理宋海涛受伤的问题上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这是李喜春副厅长信箱中1590号中的相关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3、第33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伤的认定条件?

(3)不在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间内,但从事对社会有利的事情而造成负伤,经核查属实的(有一份国家司法机关发布的法律公证书为证);本条规定来自[民警福利政策规定] 福利政策问答

4、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九)接受报警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以上这两条规定出自《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5、第八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 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本条款规定出自《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6、因公受伤是指公安民警执行盘查、检查任务、押解、看管、执行查缉、抓捕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执法时遭围攻、被犯罪分子报复、预谋侵害以及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等情况。(那在其中死亡了的当然属于是因公死亡了)

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原为第三十九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国家规定,在这些紧急情况下,发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可以不先进行请示就可以出警,但是事后必须及时向相关上级汇报。(事发时是凌晨,本想天明汇报却遭遇了车祸)

8、省厅政治部人训处在1992号信件中于2013年4月18日回复说:民警负伤情节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负伤。

附: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9、《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由个人作出决定时,事后要迅速向党组织报告。

当时身为共产党员的赵子义副队长已经明确知道了违法犯罪事实的存在,当时又是夜间所以即使真的没请示和汇报(这个结论存在有很大的漏洞),也可以依此规定做出相应的行动,事后应该迅速向党组织汇报,但当时的时间是凌晨,不久后又遭遇了突发车祸,这能够迅速汇报吗?

三、确定局党委认定本事实性质错误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十四条 没有证据能力或者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的有无。凡是对事实有真实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都有证人能力。

2、证人证言必须当事人的质辩或被其他客观证据进行鉴别属实后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规定结合我们经历的那件工作事件,组织所取得的证据并不具备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必要内容。因此用组织所调查出来的那个证据来确定这个事件的性质是错误的。

四、此事事后重提的依据:

1、鉴于宋海涛在出院后的康复期,大同市公安局在处理宋海涛受伤的问题上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目前,政治部和巡警支队正在做相关工作。”(李喜春副厅长工作信箱中1590号信件中相关内容)

组织都明确表示对这件事情没有处理完毕,于是我就可以根据规定再请组织对此事重新审议。

2、第十五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原第十三条现第十五条的结合)

上述这条规定出自《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3、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五条的规定内容出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本来吗!结合我们所经历的这件突发工作事情,因认定事实性质的铁定证据都没有,怎么能够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呢?根据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就能确定我们这件工作事情的确是应该做(我在有过的申诉材料中对这个问题都有过客观阐述),所以曾经和现在认定我们当时工作性质的违纪性质并不准确,因此我呼吁局党委对此组织错误认真切实纠正之。

4、处警民警先期处警应坚持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原则,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控制事态发展,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为目标。具体做法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救助被侵害对象”

国家这条规定就能说明我们的当时执行的出警工作是正确无误的。

5、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是否应当履行职责?答: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依法履行职责,应该受到与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履行警务同样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护。

这是一道普法考试题的题目和答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和《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条例》中第三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赵子义副中队长在非工作时间内知道了这样的情况后,根据这些规定携我做好了相关公安工作,我们根据相关规定本应成为因公伤亡公安工作人员。但由于组织上的相关不认真工作的错误,我们至今仍处在被冤屈的状态中。

五、认为局党组织不作为和慢作为的法律法规规定:

1、第十五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原第十三条现第十五条的结合)

上述这条规定出自《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根据本条规定,逻辑思维基本恢复正常的我于1999年开始就向党组织进行了相关申诉,但是由于当时不严格尊重客观的政治形势致使我们这件被组织冤枉事件长期搁置在那里被不闻不问,自从风清气正的新一届党中央出现后,我就遵照党中央所倡导的“把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这个大政方针重新提及我们所受的这个冤情。此后,我所在的局党组织中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在重新办理此事的过程中,并不严格执行“三严三实”的办事原则、“一岗双责”的工作要求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及“两学一做”的学习教育活动要求。从而使我们的这份冤情至今依然存在着糊里糊涂的状态中。具体的表现是并没有给予负责的答复,有关于这个“负责”,我认为应该达到让我无可辩驳的程度,但是这个情况我所在的局党委长期以来并没有做到。大家说,这样的结果怎么能让当事人及了解此事的人们心服口服呢?这怎么能够体现出风清气正的党中央所大力提倡的“公平和正义”呢?

2、第二十六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名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根据本条规定,我自从意识到我们被党组织中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冤枉之后,我就根据相关规定逐级进行了对此事的反映,但是得到的结果是“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我署名真实姓名检举后,相关党组织也没有将处理结果告诉我,只是将此事放在那里不了了之了。这也是一个没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一个具体现实表现。

3、《公安工作在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中所应该做到的》这个文件中说,今后凡不及时上报民警伤亡情况,导致伤亡民警无法得到应得补助的,由伤亡民警所在县市自己负责。(以前由于不清楚没有给我上报,此文件颁布后经我申诉目前依然没有,所以我应该在这个文件的调整范围之内)。

在没有彻底查清我们当时工作情况的真相时,只是仅凭两位害怕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的相关领导人员的口述,就给我们的工作进行了长期的既不科学又不正确的定性,导致我们长期以来受到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国家应该给予物质上的持续损失。这个组织上的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我所在的局机关长期以来只凭当时害怕承担相应领导同志不负责任的口述就铁定认为我们是出私警至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内容,这样的证据根本没有合理存在的可能,而局党委对此至今也没有任何改变。所以说我所在的局党委长期以来并不承担本规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更别说有什么规范性文件了。本身是执法机关却做出了违反法律的事情这真让人觉得匪夷所思。

5、风清气正的党中央说,网上处理任何事情都会达到“公开、公平和公正”这三个本质特征,

自从我依理依法依规认识到我们的确是遭遇了组织的公正待遇后,我就通过公安因特网逐级向党组织如实反映这件沉冤许久的工作事情,但是至今网上的对此反应根本没有达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这三个本质特征,也不知是那级党组织中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自从2016年6月2日至今我手中原来能够使用的公安工作电脑就莫名其妙地失去了它应有的功能。至今回头想,组织上相关领导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此事件的处理如果做的有理有据的话,为何通过如此“下作”的手段扼杀我作为公务员应该享有的申诉和控告权利呢?从这个情况上来看,组织上相关领导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这件事情处理的做法那真的是错误的。要不然怎么会采取这样违法违纪的做法呢?这一点读者们应该与我有同感。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根据上边6条政策规定的提示,我认为:“风清气正的党中央为转变政风大力整治“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慢为、为官乱为”,但我所在工作系统内的各级党组织中的相关领导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顽固坚持上述四个工作不良现象来对待我长期反映申诉到的这个工作冤情而至今没有任何有利的改变,这种做法怎么能够符合党中央所要求的全党必须做到的“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呢?如此做法的确是难以实事求是地去维护党中央的绝对权威!”)对此我们应该深刻警醒了!!!

综上所述,互联网上有几篇有关于此的事实叙述文章,能够有助于对此有兴趣者对上述内容更深刻正确的理解。它们是“《省市公安厅局上下一股作气地长期冤枉我们,对此该调查了》、《成熟思索后的再次讲述,客观要求依法依规的最终结果能够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事不应该停滞不前》等等。

当事民警 宋海涛

大同市公安局维稳处突办公室(原巡警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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