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第40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服务审判、服务法官的职能作用,为合议庭办案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是本院和各业务部门设立的咨询、会商、研讨机制,负责讨论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条 根据议题范围、参加人员、工作职责的不同,本院专业法官会议分为庭内专业法官会议、跨庭专业法官会议。
第二章 庭内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设立庭内专业法官会议,主要研究讨论本部门、本业务条线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在本部门各合议庭之间、本条线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问题,以及其他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五条 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由庭长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主持召开,庭长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庭长指定的副庭长主持。 第六条 庭内专业法官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分管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审判团队的审判长; (二)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三)决定参加的其他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庭长同意的本部门其他人员; (五)庭长邀请的本部门以外的其他人员。 人数较少的业务部门,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由全体法官参加。 第七条 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各业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本部门应当提交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的具体范围。 第八条 分管院领导、庭长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但要说明并记录理由。因媒体关注、当事人投诉等事由要求提交的,要将相关材料交承办法官附卷。 第九条 庭内专业法官会议可以研究讨论下列工作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和本院部署的有关审判方面的工作; (二)指导协调各合议庭的审判、管理、改革等事项; (三)涉及审判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四)统一本业务条线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五)拟报送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参阅案例; (六)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拟提交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案件,庭长可以事先要求合议庭提交书面材料审阅或听取合议庭的情况介绍,并决定是否提交庭内专业法官会议进行研究讨论。 分管院领导一般应当参加分管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 第十一条 分管院领导、庭长认为没有必要由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案件,可以告知合议庭依法独立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庭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或事项时,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发言: (一)汇报人介绍案情(情况)、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补充发表意见; (三)参加讨论的审判长或法官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庭长、分管院领导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对会议形成的主要意见进行总结归纳。 参会人员对案件的讨论可以发表比较明确的意见,也可以发表概括性、方向性、启发性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重新进行评议,并形成书面复议笔录。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 合议庭复议后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合议庭复议后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以及持少数意见的法官仍坚持认为多数意见存在错误的,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记录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的研究讨论情况,并由会议主持人阅看后签名、留存。 涉及案件的研究讨论,应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并自动存入案件电子卷宗的副卷备查。 第十五条 参加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对案件讨论的内容。
第三章 跨庭专业法官会议 第十六条 跨庭专业法官会议主要讨论本院跨专业、跨条线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跨专业、跨条线的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其他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认为承办的案件或事项涉及跨部门、跨条线问题的,可以向分管院领导提出申请,由分管院领导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跨庭专业法官会议进行研究讨论。 第十八条 跨庭专业法官会议由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的分管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及部分审判长、资深法官参加。 牵头部门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本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上级法院、院外专家学者等参加。 第十九条 跨庭专业法官会议由牵头部门分管院领导主持,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参与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跨庭专业法官会议其他工作规则,参照庭内专业法官会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