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基层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定位问题研究

 随手一阅 2023-03-28 发布于浙江
文章图片1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新的制度设计,正在日益为全国各地法院所采用,因其同审判委员会较为相似,导致实践中两种制度的运行较为混乱,职能不清、程序不明,缺乏明确的制度定位,故二者的关系厘定是定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研究起点。与审判委员会相比,专业法官会议的角色定位应为独立咨询机构,程序定位应与审判委员会相区分,职能定位为具有审判监管职能。对其角色、程序、职能进行明确定位,可以避免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的混淆,保持两项制度的准确、高效运行。

效益分析

专业法官会议定位明确的价值阐述

明确专业法官会议定位是规范讨论程序的必然选择。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者共同构成了基层人民法院最重要的审判主体形式,也是以法官为内在构成要素的审判权力主体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专业法官会议则是上述审判权力主体的重要补充。

言外之意,专业法官会议并非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导致其为案件最终结果承担责任的规范基础缺失。这也注定其与审判委员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垂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因此,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会议召开程序衔接及二者各自召开时的讨论程序设置均建立在准确厘定二者关系的基础上。例如,因讨论案件的范围、结果不同,是否需要进行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两种讨论方式的程序问题;是否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专业法官会议及是否允许其发言等细节问题。这部分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程序正义”,往往还影响着最终决策的质量。

明确专业法官会议定位是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一些基层法院由于案件总量少,所以部门设置、人员数量也因此受限,有可能出现专业法官会议上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案件,可能在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得到相同的结果,同样的一群人用双倍的时间讨论一件案子,无疑延长了审理时长,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有被不当扩大的倾向。实践中,“四类案件”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五花八门,有些法院直接将“四类案件”扩充至五类、六类甚至更多,无形中扩大了特定类型案件的限定范围。其实,针对这类案件,相关文件也规定了要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扩大上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并无必要。因此,厘定二者的关系有益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专业法官会议定位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根本要求。司法改革强调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展开。专业法官会议恰恰是对改革取向的积极落实,其引导合议庭承担办案责任,要求审理阶段和裁判阶段身份一致。归根到底,专业法官会议也就决定了审判者要对案件结果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化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也压减了权力寻租空间。

此次改革的重大意义在于使法官回归到审判主体,审判权运作模式回归于司法本质,审判权在法院和法官之间获得动态平衡。明确该制度的定位将有助于进一步褪去司法行政化色彩,提升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权威,将司法改革推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发展道路上。

角色定位

专业法官会议系独立咨询机构

笔者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咨询机构,而非审判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员结构“去行政化”之特点。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团队内部、同一部门审判领域、审判庭之间组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同时也可以在不同审判团队、审判领域及审判庭之间召开。可见,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不受审判领域、庭室、部门之间的限制,只要在本单位担任法官即可。不同于作为审判委员会这种法定裁判组织,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专业法官会议对法官的行政级别、专业方向等并无特别要求,专业法官会议所有成员地位、权责平等;而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所必须设立的终局性审判组织,对组成人员有着明确具体的要求,须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

第二,讨论内容与主体专业化之内涵。在讨论内容方面,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具有一致性,都是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二者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均为法官搭建了一个长期性、持续性、专业性、有效性的知识共享平台。主审法官在亲历法庭审判活动后形成的心证意见,可以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得以校验,体现为正向校验与反向校验。正向校验,即最终的讨论意见与法官最初的心证意见得到印证与补充,重在支持和强化;反向校验,即最终的讨论意见对法官最初的心证意见进行反驳,重在反思和启示。但在讨论主体方面,专业法官会议通常以不同类型案件为基础,吸纳本领域或跨领域的资深法官构成。由于审判经验与生活经历造成的法官个体化差异,同事间的交流讨论、资深法官集体建言献策、言传身教,这种群体智慧的汇聚与碰撞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或合议庭在知识构成、审判经验上的缺陷,提升法官对于案件本身的法律知识及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控能力,预防法官认识偏差,辅助裁判者作出公平正确决策。相较于吸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审委会而言,因各委员长期从事行政事务,考虑问题易受行政思维影响,审理思路的切入点、着力点难免与法官存有分歧。同时,因行政工作的烦杂琐碎,让其也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时间去钻研案件,所以在专业性上,专业法官会议更胜一筹。

第三,讨论意见咨询性之要求。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审判权行使的重要辅助制度,突出强调与会人员根据自身能力对审判实践进行专门指导,从不同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发现之前被遗漏的关键证据,思考案件如何妥善处理,与会人员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讨论,以辅助法官、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并形成参考性意见。而审判职能作为审委会的首要职能,其讨论结果具有决定性、强制性,审判委员会达成的多数人意见即最终裁判结果。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的强制性客观上为法官分担风险和分化责任起到了实际效用,同时导致部分法官心态保守,对审判权合理行使起到反面效应。不同于审判委员会的群体决策,专业法官会议并非具有决策作用的审判权运行机构,其咨询性巧妙地化解了其异化为办案风险的稀释机制困境,既完善了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又符合司法亲历性之要求。

由此,专业法官会议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咨询机构,而非审判委员会的附属机构,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范畴内,也不承担专业委员会的角色。

程序定位

专业法官会议系审委会的前置程序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案件,应当有专业(主审)法官会议研究商讨后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由专业法官会议先行讨论。以上意见在顶层设计角度为专业法官会议成为前置程序做好铺垫。另外,在大部分基层法院中,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占比较低,说明专业法官会议为审判委员会提前消解掉一部分疑难案件,减少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如此看来,基层司法实践与顶层设计的初衷不谋而合。

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召集程序、运行方式等方面略显烦琐,讨论周期的不确定性也使其无法常态化满足法官需求。同时,频繁针对个案召开审判委员会不仅为众委员平添诉累,也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相悖。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的专业性、研讨范围的局限性、讨论结果的参考性,其先行为审判委员会过滤案件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个案讨论方面。二者的讨论案件范围皆涵盖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范围上的重合性使得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在个案讨论功能部分天然衔接,并且其咨询性质并不会导致与审判委员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群体决策定位相冲突。二是审查主体方面。实际上,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很少经过专门人员审查,甚至很少经过审查。从这一角度来讲,由资深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具有去“行政化”的特点,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丰富的审判经验,使其在作为过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审查主体的竞争中更具优势。

专业法官会议是落实审判委员会宏观指导的程序保障。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终局性的审判组织,合理定位其宏观指导职能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但大批量疑难复杂案件的入会讨论,无疑对其发挥指导监督职能形成掣肘。然而,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立使得这一情况有所改善,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提前化解,减轻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压力,优化案件资源分配,让审判委员会能够从大量案件中脱离出来,将更多精力投入总结审判经验、宏观指导法院内部审判工作中,提高审判质效。

职能定位

专业法官会议的审判监管职能

专业法官会议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选择。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启动前,裁判文书由院、庭长审核签发,这就导致案件亲历性降低,造成管理监督权主导、替代审判权,无法得出独立的裁判结果。直至2015年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然而院、庭长肩负的审判监管职责仍然需要采取某种方式予以完成,避免出现不受控制的权力滥用,导致案件质量上的风险。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过程中,主审法官向参会人员反映案件、提出问题的同时,院、庭长能够对案件及时了解,并凭借资深的审判经验、专业素养、社会阅历及对形势政策的考量提出建议,满足法官对政策文件、舆论导向、公众关注信息的充分掌握,调控审判大方向。相比于单独向院、庭长进行汇报时存在的随意性及隐蔽性,专业法官会议使得监督手段更加公开化、组织化,进一步实现了对院、庭长监管权的有效规制。同时,专业法官会议的集中筛查,还可以对该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及关键程序性事项等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意见,为院、庭长提供了对于“四类案件”认定的途径。在个案监督层面对“四类案件”的案件范围、发现机制、监督方式等方面增加了有效途径,有利于保障监管权的正确行使。

专业法官会议是审判与监管失衡状态下的应对之策。审判委员会的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于法院各领域审判职能的监督和制约,各工作部门都应当向审判委员会全面汇报工作,由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全面评估,并提供有关改进的意见与建议。同时,审判委员会也是法院最高审判管理机构,审判管理质效的整体把控、案件评查、课题调研工作都应向审判委员会作出报告。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方向倾向于弱化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讨论职责,更应该强调其宏观指导职责,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分歧不大,但是对于涉外案件、影响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的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受制于涉诉信访隐患等案外因素的案件,应当更多地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如上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深层功能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其对内具有把关作用,例如,跨境犯罪被告人的量刑把控、抗诉案件的处理等,此类问题可能关系到区域与国家之间、政法机关之间的合作,需要审慎处理;二是其对外具有抗压功能,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的滞后性之间的错位导致一些案件的压力并非来自案件审理本身,而是社会与外界的风险,审判委员会在发挥监管职责的同时能够保证最终结果是通过大多数人理智思考得出,一定程度上化解来自外界的压力。对于一般的个案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构建当然是一种保障审判监督管理权运行的有效方式,然而审判委员会最终结论的强制效力实际上造成审判监督管理优先于审判权的局面。专业法官会议能够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直接对立创造缓冲地带,而这也正是两种权力平衡的集中体现。

专业法官会议是类案同判趋势下的优化方式。在统一法律适用、总结司法经验方面,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同案异判是司法责任制中的潜在风险,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作用之一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而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畅通内部信息交流,统一法律适用、制定裁判标准,维护各审判领域“类案同判”制度,确保“同案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当然,在类案的界定方面,宜通过案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证据证明程度、适用程序等,结合政策地域的因素来确认。在类案同判的理解上,需要对裁判过程进行管理,不必苛求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而以裁判过程的规范性为追求;需要对裁判方法进行管理,总结类型化的方法论研究,在统一裁判标准的基础上注重裁判方法的同一性;需要对裁判价值进行管理,不仅要化解纠纷,更要通过契合社会语境的裁判引领社会风尚,达到裁判结果背后价值导向的一致性。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专业法官会议具有强大的运行基础和制度功能,是重塑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关系的有效路径。通过厘定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准确定位,是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要途径。针对制度具体设置,宜在实践发展中继续根据不同体量按不同要求在基层法院进行改革,大体量法院依托资源优势,完成精细化、专业化、规范化转变,小体量法院考虑审判资源配置不足的现实困境,构建务实化、高效化、简约化的运行模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