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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期 Ι 专业法官会议往何处去?——博士后论坛上的声音

 江中鸟6933 2017-01-03



冯之东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甘肃省委政法委干部

 

伴随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主体性改革的逐步推开,作为一项配套性改革举措,“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改革进程中也备受重视。在文本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和《司法责任制意见》等纲领性文件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实践层面,全国各地的很多法院也先后设立了这一组织形式。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行的状况,已经成为评判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效的重要参数。


然而,这项制度在已经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亲历性不强、运行不规范、讨论案件范围过大、行政化色彩浓厚等一系列问题,即制度实践与制度预期之间出现巨大反差。这种反差,无外乎由“内因”和“外因”所致。在制约制度供给的因素中,除去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即“内因”之外,还包括影响其制度变迁进程和方式的多种“外因”。毫无疑问,我们在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内在设计的同时,也必须从外围对影响制度功效的客观环境进行力所能及的优化。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解决制度实践中的问题已有诸多讨论,但都局限于“内因”的探讨。本文注重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外在环境的整饬,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提升法律地位。中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顶层设计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但实践运行并非如预期一样顺畅。多年以来,始终未能成为固定制度,更谈不上立法。因此,必须紧紧把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历史性良机,将《四五改革纲要》和《司法责任制意见》有关“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要求和定位升格为正式法律条文,确保专业法官会议工作于法有据,避免司法实践中“各吹各号、各唱各调”的无序现象。




其次,加强理论研究。尽管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及其前身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已有十多年的地方实践,但通过“中国知网”的搜索统计,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是一项明显被中国法学界“冷落”的制度设计。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特定制度的功效,将受制于社会科学的知识储备。然而,在制约制度建构的各项原因之中,“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即理论研究层面的低水平,恰恰也最容易被制度设计者所忽视。因此,给予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应有的学理上的“关爱”,就成为法学界积极有效回应现实需求的必修课。


再次,落实审判组织结构的革新与审判责任制。改革实践已经证明,同样都称之为“专业法官会议”,但其功能定位、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等制度要素在不同的法院,有着明显不同的表现。而这些不同,都源于法院审判组织结构和审判责任制落实情况的不同。根据法官“权责利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应将院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将这些由优秀法官成长起来的优质资源“位移”至关键的审判长,以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发挥其智慧、行使其权利、承担其责任、履行其义务。总的来讲,这种旨在回归司法本质规律的审判责任制和意在实现法院内部审判独立的审判组织结构,既有利于科学设置各类审判组织,合理界定其职权范围,确保从独任法官到合议庭再到审判委员会相互之间的“平权性”结构;也有利于法官与法官之间横向平等,确保法官“权责利相统一”,以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




在审判责任制落实到位、法官权责利相统一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院内部集体智慧“攻坚克难”的现实需要,就为专业法官会议这一真正的“法官自治组织”提供了用武之地。在人员构成上,由全体入额法官组成,没有级别要求,没有资历限制;在会议召集上,由审判长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办事机构直接提请召开会议,无须看院领导的“脸色”;在议事规则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完全遵循民主公开原则,杜绝“领导定调、他人跟风”的情况,议事过程和议事结论全程留痕。在这种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组织结构和审判责任制的基础上,专业法官会议的自主性会更强,运作空间会更广,相应的,其所提供咨询意见的参考价值也会更高。


最后,科学运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度设计之间是相互影响的。特别是在同属审判权运行机制范畴的制度设计之间,更不可能单向度发挥作用。专业法官会议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组织机构,要想通过优化其外在制度环境来实现其制度价值,就必须从法院内部的其他组织机构着手。我们知道,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有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转型。其实,反过来讲,一个定位科学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有助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完善。


作为法定的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如果审判委员会定位不准、大包大揽,那么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合理建构也就无从谈起了。相反,如果按照改革精神,将审判委员会职能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内,专业法官会议的基本制度价值才能充分彰显出来。如果审判委员会无所不能、无处不在,广大法官自然不会对专业法官会议有“认同感”,相应的,专业法官会议自然也就没有“存在感”。只有审判委员会制度回归符合司法规律的本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才有可能大显身手。


总的来讲,围绕当下中国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重大问题,特别是针对“专业法官会议”这一特定制度设计,展开充分的分析和讨论,改良制度外在环境,以实现其“审判咨询机构”的核心职能与“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预期,对于探究当下中国审判机关如何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如何实施司法治理,无疑都具有现实意义。上述思考就是为此而作的一种尝试和努力。

 



点评人:侯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专业会议有两个小问题。里面涉及好多制度,包括跟审判长联席会议,觉得是一种成员关系,是不是这样?我也不太确定,这个判断,包括里面还有一些其他判断,有一点类似于美国的大法官会议,总觉得好像梳理不够,这是一个小的问题。但是另外一个问题,我觉得是专业法官制度设立,按照我理解,过去是合议庭到审判委员会,中间没有其他层面,就是两级。现在也许很大原因就是案件增多了,各种案子不可能到审委会,我们到专业法官会议,实际上跟案件类型的多样和多少是有关系的,所以我们设这样一个科层,我觉得是专业科层,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从而建立推行这种审判员运行机制,这种机制显然跟现在扁平化管理是相悖的。法院要用的就可以设置中间制度,这是我对于专业法官会议,相应就是说这个制度实际上是前后影响了两个制度,一个是合议庭,一个是审委会,所以涉及到审委会的讨论,我觉得也是成立的,但是在讨论还是围绕着专业法官制度跟前后两个制度的关联性,因为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这样涉及到整个运营方式改革。


第二,就是你讲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怎么样实现民主化,院长投票,感觉是要搞民主化、平面化,但是这个比较小的,因为法院组织里面,还有党组会议,党组会有上下级关系,不能说在党组会是上下级关系,到了专业法官会议就不是上下级关系。科层制在法院里面肯定要存在的,也可以说等级制度,不可能完全变成美国的一人投票方式,这种可能性非常小。




点评人:杨小利(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外在制度环境的优化,我谈两点感想:


第一,关于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问题。


专业法官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这样的规定有一个前提,即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可分的。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否能完全分开,还是有争议的。有可能出现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织,而造成专业法官会议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或者说如何判断案件中哪些问题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有可能的话,建议文章在这个问题上再展开论述,可能会更充实。


第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与当事人诉权保障问题。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要不要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是否有权利参与到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中来?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审判公开由形式公开转向实质公开,由向社会公开偏重逐渐关注到了向当事人公开。对当事人公开包括相关诉讼信息的公开,包括法官的心证公开,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保障等问题。经过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可能会受到讨论的影响,参与讨论的部分法官是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那么对这样一个事实,当事人是否有权知悉?是否有权参与进来?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个人建议,作者就这个问题展开阐述会更好。




冯之东回应:


杨教授提出的这两个问题很有意义,确实值得进一步研究。当然,我主要是从专业法官会议的“外在制度环境”这一角度来进行分析的,而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专业法官会议“内在制度设计”,因此,在内容上没有体现。但无论如何,还是要感谢杨教授,因为就这两个问题而言,很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并为审判实务提供解决方案。

 

侯教授的两个问题很有现实针对性。其中,关于法院内部的科层制与专业法官会议的关系问题。其实,这一轮司法改革重点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和司法的行政化问题,而科层制无疑同行政化的形成与加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一种发挥咨询参谋作用的法官自治组织,将有利于解决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当然,指望这一种制度设计来祛除行政化是不可能的,但我相信,它绝对有助于弱化司法行政化。


关于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相互关系问题。可以看到,从法院内部的办案环节上来讲,专业法官会议可以说是介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制度设计,是一个能够发挥承前启后作用的中间环节。向前,它可以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帮助合议庭厘清办案思路;向后,它可以为审判委员会过滤很多案件,保障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发挥其总结审判经验等宏观指导职能。其实,制度设计之间本身就是互相影响的,制度之间不可能单向度发挥作用。在这三项制度中,任何一项制度本身的功效能够显现到何种程度,其实都或多或少受制于甚至取决于其他两项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实程度。因此,要想实现一项制度的良好预期,除了最初的制度设计要科学、要合理之外,还需要相关的各类主体在落实这项制度本身以及落实相邻制度的过程中,严格依循司法规律行事。只有这样,才会有助于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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