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孤证”作为案件的证据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非鱼d0 2017-05-20

“孤证”作为案件的证据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以康某通诉广西富川华某某有限公司为例

作者:黄洋云  发布时间:2016-10-12 10:05:49


                            “孤证”作为案件的证据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以康某通诉广西富川华某某有限公司为例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通诉称,因被告广西富川华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需要,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煤炭用于生产,刚开始时被告还能够按时支付煤炭款,但后来被告却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煤炭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煤炭款112521.4元,当日被告写下欠原告煤炭款112521.4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表示此款限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煤炭款。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富川华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某通货款本金112521.4元。

    【法理分析】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广西富川华某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

    对于“欠条”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其作为案件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的审查上要更为慎重,毕竟与“借条”是有区别的。“借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规范的是特定的借款事实,其合法性审查较为简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金钱借贷中,诸如“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是无效民事法律后果,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的产生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规范的是“欠条”产生的事实的合法性,比“借条”的规范范围较宽广。“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其合法性审查与“借条”比较较为宽泛、复杂。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如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依法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在本案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那么在仅有原告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只以一份“欠条”作为全案的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还确认了双方交易事实、所欠金额的具体数额等信息。对于此种“孤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本案证据”?

    个人认为,对于“孤证”的采信应当达到一个“很高的盖然性标准”,即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性的程度,以至于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相信“事实”存在。因为,我国司法实践采用的并非纯粹的“当事人对抗主义”不是单纯依靠当事人通过进攻与防御来揭示“事实真实”,而是相当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证来确定“事实”。

    因此,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对“欠条”这一“孤证”采用“很高的盖然性标准”的证明尺度是较为合适的,具体来说就是从“欠条”产生的时间、原因、证明的内容、偿还期限、当事人主体资格、有无违反证据“三性”原则等问题进行审查、审核,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在事实认定上保持公平、公正,对于“孤证”有必要采用较高的证明尺度来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幅度,限制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随意性。

第1页  共1页

编辑:黄洋云    

文章出处:富川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