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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提交法援律师会见笔录作有罪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刘锡春律师 2017-05-22

导读:《律师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上述规定,对律师保密制度从义务和权利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可以说,律师对于执业活动中获取的当事人信息不仅仅有保密的义务,还有保密的权利。《律师会见笔录》作为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所获取信息的重要载体,律师理应对其进行保密,也有权进行保密。

       本期推送的案例中,公诉人调取了法律援助律师会见被告人时的笔录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非法律援助律师)认为取证程序违法,律师会见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虽然,这一辩护意见最终没有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这一案例足以引起我们的思考——公诉人是否有权调取律师会见笔录?如果调取了,能否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律师及其管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有无权利及义务拒绝办案机关调取该证据?本案中的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向公诉机关提供律师会见笔录是否违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王绮梅等贩卖毒品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绮梅。

        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0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土胜,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

        198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穗芝,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绮梅及辩护人郭韧强与陈土胜、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李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经多次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并交付样品试货后,商定由被告人邓某某以每粒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绮梅购买毒品(俗称“摇头丸”,以下称谓相同)20000粒。被告人王绮梅即与同案人电话联系以每粒人民币13.5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20000粒。200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绮梅驾驶凌志小汽车(车牌号码:粤J·P1472)前往本市天河区天荣路收取了同案人交付的摇头丸28000粒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前来该处交接毒品。被告人邓某某依约前往该处与被告人王绮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场缴获灰白色药丸14包(经检验,净重7644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王绮梅租住的本市天河区天荣路1号天虹路1502房缴获灰白色药丸26克(经检验,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橙色药丸1.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颗粒状物品0.2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以及现金、存折等物。

        为证明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移动话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情况说明,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复函,证人彭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绮梅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邓某某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物品勘查记录,案发现场、搜查现场、缴获毒品和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绮梅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称是一个叫“细佬”的人拿一袋物品放在自己车上,由被告人邓某某取走,自己不知是何物品。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贩毒,至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转移、隐匿毒品罪由法庭判定。1、被告人王绮梅辩解被侦查单位押解到第一看守所后,没有进入仓内,而是在审讯室内被审讯长达五、六天,其间一直是坐着接受讯问。公诉人提交的录像并没有拍摄录像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时间证明录像持续多长时间,不能作为有让王绮梅休息的证据。这种对人体进行精神、肉体折磨而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除被告人口供之外,没有第三人可以证明贩卖的事实。所谓同案人“牛奶仔”、“阿弟”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公诉人未能提交同案人口供印证。从常理而言,在王绮梅与“牛奶仔”从未有过毒品交易,缺乏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又非货到即付款的方式下,买方只需2万粒,卖方却给2.8万粒,多出需求的40%。3、没有证据证明王绮梅、邓某某现金交易的情况。4、王绮梅的贩毒行为早已在侦查单位的视线范围之内,但在现场没有抓获“阿弟”,令人质疑。5、从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口供看,侦查人员有诱供的事实存在。第一,王绮梅供述“知道该袋毒品内部的包装是分成14袋,每袋2000粒,颜色为白色”是不真实的,因为王绮梅从未碰过该黑色背包,更没有打开查验。第二,从该份记录第一行看,“休息了十几个小时”中的“十”字与下面相隔两行的“考虑了几天”相比,可看出第一行的“十”字明显是后补上,而且没有王绮梅的指模确认更改。这一事实证明侦查人员对没有让王绮梅得到充分休息心存不安。第三,从该记录是第几次审讯的序号可看出,侦查人员先后做出三次修改。综合上述问题,反映出侦查单位的违法取证,本案仅凭被告人口供去认定贩毒缺乏足够充分、确实的证据。6、从法律文书看,侦查人员有意规避法律监督进行侦查活动。2005年7月5日下午2时许王绮梅、邓某某被抓获,但侦查单位开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是传唤证,不是刑事拘留证,目的是争取多一天时间将被告人控制在侦查单位。次日才开出拘留证,但直到7月9日才移送看守所。而到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仍然不将王绮梅、邓某某放入仓内,而是在数天后被告人供认之后才放其入仓休息。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否认被告人王绮梅的辩解意见,即王绮梅受“细佬”的委托将黑色背包内的物品转交给邓某某。三、毒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样品的1克究竟出自多少袋、多少粒,公诉机关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证实。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的省公安厅对原有鉴定结论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该说明应由原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作证才合法。第二,该说明未能解释清楚1克样品是分别从多少袋、多少粒中提取。第三,该说明引用的联合国有关实验室使用方法并无我国有关部门文件确认。四、假设法庭认定王绮梅有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王绮梅一直经营美容院,有正当职业,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2、王绮梅的财产并非基于犯罪所得,而是多年正当职业劳动所得,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恶果,没有从中获利,且王绮梅有79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和正在读书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判处罚金,而非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某某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称其向王绮梅拿药,“细佬”知道后让其顺便找王绮梅拿东西,其不知是何物品。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现场查获现金,没有其他物证证实二被告人在交易毒品,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贩毒完全是靠口供定罪,而现有证据反映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长达一周的时间内以影响被告人休息的方式违法取得的,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侦查机关违法取得被告人邓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调取法援律师的笔录是违法的,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检验报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四、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请酌情轻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王绮梅与邓某某联系贩卖药丸状毒品(俗称“摇头丸”)。同年7月2日凌晨,王绮梅通过其男友彭某某将一包药丸状毒品的样品交给邓某某。邓某某试过样品之后与王绮梅约定,王绮梅将其向同案人购买的20000粒药丸状毒品加价后以每粒人民币15元的价格转卖给邓某某,并约定邓某某将上述毒品转卖之后再付款给王绮梅。7月5日14时许,王绮梅驾驶凌志牌小汽车前往本市天河区天荣路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正门对开路段,收取同案人交付的药丸状毒品28000粒。王绮梅通过电话联系邓某某前来该处交接毒品。邓某某在从王绮梅驾驶的轿车上取走上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场缴获灰白色药丸14包(净重7644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王绮梅租住的本市天河区天荣路1号天虹路1502房缴获灰白色药丸26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4克和橙色药丸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颗粒状物品0.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以及其他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刑事侦查队出具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的归案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龙津街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绮梅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幢街派出所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邓某某前科材料,证实其于198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5月1日刑满释放。

        5、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移动话费清单,证实2005年6月29日到2005年7月5日,号码13xxx425与13xxx547、13xxx979与13xxx399、13xxx962与13xxx423之间的通话记录。

        6、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的灰白色可疑药丸14包,重7800克;扣押被告人王绮梅持有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2台、凌志牌轿车1辆、戒指2个、手表1只、项链2条、脚链1条;在对本市天河区天荣路1号天虹阁1502房搜查时扣押被告人王绮梅持有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2台、银行存折、银行卡、戒指5只、手表1只、港币130元、澳门币70元、加拿大币300元、泰国币5070铢、灰色可疑药丸100粒、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可疑褐色粉末1小包、可疑橙色药丸2粒、可疑蓝色药丸半粒、可疑白色晶体1包、人民币21700元;在对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8号骏江大厦5号铺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搜查时扣押被告人王绮梅持有的人民币5900元。

        7、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移动电话2台、手表1只、传呼机1台、人民币2170元、港币1990元、欧元100元、葡币90元。

        8、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期间,侦查人员严格按照审讯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正常的饮食、睡眠等合法权利,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9、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复函,证实粤公刑技化字(2005)第1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中检材1是按照联合国禁毒署《麻醉药品实验室使用手册》中样品提取方法进行提取,分别从14包样品中随机抽取一定量的药丸制成混合样,再从混合样中均匀提取1克样品供检验。

        10、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提审登记,证实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的入所时间和被提审时间。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王绮梅要自己拿一个红色利市封到楼下交给邓某某,其到楼下门口的天荣路边将利市封交给邓某某。其估计里面装的是摇头丸,因为知道王绮梅和邓某某都是做“摇头丸”生意的。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王绮梅入所之后有干警反映王绮梅被提审出仓两、三天没有回来,其到提审室查看,见到王绮梅睡在地上铺好的床上,王绮梅表示侦查人员有让她睡觉和休息。

        13、被告人王绮梅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邓某某、凌志牌轿车、缴获毒品的照片后确认无误。

        14、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王绮梅、凌志牌轿车、缴获毒品的照片后确认无误。

        15、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技化字(2005)第1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的可疑物品中,灰白色药丸净重7644克、灰白色药丸26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0.4克、橙色药丸0.2克、白色晶体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颗粒状物品0.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16、物品勘查记录,证实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对被告人王绮梅持有的移动电话(号码13xxx962、13xxx925、13xxx425、13xxx979)提取电话簿、通话记录的情况。

        17、本市天河区天荣路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正门对开路段、凌志牌轿车、本市天河区天荣路1号天虹阁1502房以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搜查现场、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绮梅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查证如下:一、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复函是对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检材1的取样方法的补充说明,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并无矛盾,并非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从形式上而言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复函已经清楚说明取法方法的依据以及具体取样的过程。联合国《麻醉药品实验室使用手册》由公安部译制,是公安机关鉴定毒品方法的依据。因此,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应当被采纳为定案依据。二、侦查机关已做出说明,证实在审讯期间侦查人员严格按照审讯的有关规定,保障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正常的饮食、睡眠等合法权利,杜绝刑讯逼供行为。证人罗某某证实目睹王绮梅在提审室内躺卧休息及王绮梅本人称侦查人员有让自己休息。被告人王绮梅庭审所称2006年7月5日至7月14日期间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绮梅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采纳为定案依据。三、根据2005年7月10日讯问笔录,被告人王绮梅供述“知道该袋毒品内部的包装是分成14袋,每袋2000粒,颜色为白色”,但并未供述其在何时知道。该讯问笔录第一行所记载“休息十几个小时”的“十”字是否事后添加对于被告人王绮梅被审讯期间确有足够休息时间这一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讯问笔录的顺序应以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为准,序号的更改对于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无影响。辩护人以上述事实为由质疑侦查人员诱供及违法取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四、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前6次否认指控事实的供述中对于与被告人王绮梅见面原因的解释均为向王绮梅借钱,从未提及向王绮梅拿药,且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被抓获后并未缴获任何美容药品,二人庭审所称相约拿药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商谈毒品交易的过程、交易数量、价格、方式以及交付样品的供述相互一致,且与证人彭某某证言、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缴获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王绮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五、毒品犯罪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是我国刑法所严厉打击的重罪。被告人王绮梅贩卖毒品,数量大,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绮梅从轻处罚以及并处罚金刑的请求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查证如下:一、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提交法律援助律师会见被告人邓某某时所作笔录,由于该笔录是律师会见笔录,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稳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王绮梅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相互一致,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为由提请从轻判处,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于被告人王绮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绮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绮梅、邓某某被扣押的毒品灰白色药丸764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绮梅被扣押的毒品灰白色药丸26克、白色晶体3克、白色晶体1.4克、橙色药丸1.6克、褐色颗粒状物品0.2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绮梅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号码13xxx425)、凌志牌轿车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100型移动电话(号码13xxx54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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