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两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万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产本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房屋于2006年9月登记为原告与被告三人按份共有,余父占共有份额的60%,余某占共有份额的30%,万某占共有份额的10%。2010年9月,万某与余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无房屋分割、无存款分割,无其他分割,无债权债务,儿子万某某由万某抚养等等。 2012年4月,被告余某让朋友冒名万某,共同至上海某公证处,办理了“万某”委托余父代理系争房屋共有份额变更事宜的公证委托手续。当月10日,两被告携该“委托书”至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变更,当月1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余父占60%份额,余某占40%份额。 2013年1月18日,万某获悉上述变更情况,于当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将原告名下系争房产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余某名下的行为无效;2、恢复本市系争房屋的原登记状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值得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在庭审中,余某陈述,其补办万某临时身份证后,由她本人拿着万某的临时身份证和户口簿去上海某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的。《委托书》中“万某”的签名是其找朋友帮忙代签的。余某的自认,完全能够证明2012年4月9日上海某公证处出具《委托公证》并非原告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万某对此并不知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我们认为2012年4月9日的办理的《委托书》公证书虚假,余某凭借虚构事实的《委托书》公证,办理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律师体会] 接受本案后,我们陪同当事人万先生到了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复制了2012年4月10日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所有档案资料,并向交易中心交涉,其回复他们只进行形式审查,被告余父及余某携带的《公证书》、身份证及房产证等均是真实的法律文件,故交易中心认为其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 通过走访上海某公证处,我们了解到出证当时的材料中,有一份万某的临时身份证,当事人表述其未申领过,而且其中《委托书》中签名非万某所签。 因此,我们舍弃了将上海某区房产交易中心列为被告的想法。如果通过公证处的内部纠错机制,流程会比较长。在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后,我们建议其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在庭审中我们申请对《公证书》内页中《委托书》中万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形下,余某叙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余某认为系争房产原系祖产,她们只是收回房子而已。当时是其凭户口簿办理了万某的临时身份证,又凭借身份证找朋友冒名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后办理了系争房产的更名登记。整个过程中,未取得万某的同意。 基于余某的自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支持了万某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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