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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探究

 yxuexi 2017-05-25
一、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介绍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法学的主线都可以表述为罪,责,刑三层关系,即行为人成立什么罪,担负什么责任,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罚。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刑法犯罪论的主体探究理论。而对于罪和责的司法实践的定性又要依托于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剖析。所谓的犯罪构成理论即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无罪与有罪的司法定性的理论构架,司法实践中我们得以借助犯罪构成理论对某一行为进行违法性的评价,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进而对做出该行为的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科以刑罚。简单的说犯罪构成体系就是对某一行为在刑法框架中的性质评定的基本模式。借助这一犯罪评价体系,就可以限制司法实践中因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导致的冤案错案,在较大程度上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二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英美的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等。目前处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主导地位的仍然是传统的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但随着刑法学知识的交流提升与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增加,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已经明显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其对于司法实践的适用性也随之降低,而此时,我国学者所引进的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却表现出其较大的优越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正逐步被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接受和使用。而很多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更是提出要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取代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各种新的问题,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笔者在初学刑法学知识的时候有幸接触到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并将其与四要件犯罪构成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比较,以下笔者将对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恢复法制建设之后的近30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四要件理论传引苏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分为四个主要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正当法益,亦为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包括人,物和行为。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严重性或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亦对其他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主体,即直接或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亦对法益造成危害的人,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主观方面,即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意识因素,包括故意和过失。(注意,故意和过失可成为构成犯罪的因素)。四个要件系处平行关系,无主次之分,当主体的行为同时符合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时,我们便认为可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二)二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二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是由我国刑法学者在借鉴德日刑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较为简洁明了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主要内容是将对一行为的评价分为'不法'和'罪责'两个部分,不法即行为的违法性,它是一种上位概念,将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二为一,缩略为'不法',而其表述的罪责即三阶层中的有责性阶层。
二、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从整体上看,三阶层犯罪构成为一个递进式的犯罪检验体系,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阶梯性。其主要构成为:行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其中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为其主体部分,即所谓的三阶部分,而行为仅为开始的辅助性检验程序,犯罪系为最后的检验结论,因此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也常将三阶层理论体系表述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
有责性。那么三阶层的各个检验阶层所代表的含义是什么?以下是简单的介绍与分析。第一,行为。行为严格的说系出于三阶层体系以外的辅助性检验阶层,对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要在于对以下三个要素的考察1,是否为人的行为2,是否为意识自由下做出的行为3,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性(社会危害性)。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的第一步,即对行为本身的定性,该行为是否可以进入三阶层的检验体系,也应该根据此阶段的检验结果决定。如果一行为不符合刑法法律之行为时,就可直接认定为不具有违法性,也就直接排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违法可能性。以下就行为的具体检验程序做简单介绍。
前置检验程序:行为
1,是否为人的行为。'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更广义地说,可将人直接定性为自然人和法人,因为关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之后的检验层级会再涉及。此步检验排除了物(例如动物,植物,无生命的物体)的犯罪可能性。
2,行为是否为意识自由下所做出的。意思自由即行为人不受外部因素的强迫威胁并处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具有基本的辨识能力所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涉及问题讨论,梦游杀人,醉酒杀人等能否成立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在意思自由下所做出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进入三阶层检验的必要性。
3, 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性socialseverity。社会严重性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称呼,在我国台湾地区普遍使用,在大陆地区也成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社会产生的实际的危害或是可能的迫切的危害。
如果行为具有社会严重性,同时又符合前两步的条件的话,行为即可进入三阶层的检验阶段。注意对行为的检验的三个条件是并列关系,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方可进入三阶层犯罪检验体系。在学习和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过程中我们可能会忽略对于行为本身的定性,多数情况下仅仅依靠三阶层的主体检验层次是可以正确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但对于一些较难定性的行为就可以从行为的自身性质入手,从而直接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之后,我们将进入三阶层犯罪构成的主体部分,即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此三阶层的属于递进关系,需要逐步按顺序进行检验,可以看做三层筛子,层层筛选,最终从筛子最底层落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通俗的说就是行为构成条件的符合性。当一行为的事实符合法律所事先拟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基本条件时,该行为就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该当性分为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和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
(1)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
首先,主观该当性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符合法律拟定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此处所表述的主观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观方面基本等同。即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此处不建议表述为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判断行为人有罪之前,我们认为行为人是无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方生的心理态度,数学化公式(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可能发生+希望发生)。具体分析,认识因素: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必然或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加意志因素构成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指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数学建模(可能发生+放任发生)。认识因素: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该预见但未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以致导致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可能+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但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已经预见可能+轻信能避免)。认识要素: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意志要素:行为人轻信其能避免发生。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仍然轻信其能避免以致发生的,定性为直接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行为人主观又轻信其不存在的情况。
对于应当预见的理论解释:
1, 客观标准说:主张一社会一般人是认识水平来衡量。
2, 主观标准说:主张以具条件下行为人本身的认识能力与水平来衡量。
3, 综合说:以主观标准为依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个人比较赞同此种观点)
(2)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
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类似于我国四要件理论中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违法符合性。其着重点在于评价一行为的客观事实的违法性。如果一行为符合刑法法规所拟制的禁止性客观事实,则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成立。而其具体的客观事实一般指行为人所做出的侵犯他人法益的危害行为。
当一行为同时成立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时,该行为即符合第一阶层的检验,成立构成要件该当性,并可以进入下一阶层违法性的检验。
(二)违法性:
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满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条件而具有违法性,其实在实际的案例判断中,当一行为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时一般也就具备了违法性。即某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通常也彰显了行为之违法性,但其表彰可能被违法阻却事由推翻。在违法性阶层的检验过程中最主要的检验标准即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指阻却行为人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极为重要。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当事人的行为就很可能不具备违法性,也就排除了犯罪的可能性。在违法性检验阶层,主要就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讨论。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基本情形。所谓正当防卫系对现在不法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所指不法侵害即行为人做出的对自身或他人法益的违法侵害。在正当防卫体系中也存在特殊正当防卫,但只有在保护人生安全时才能成立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属于。紧急避险,台湾地区又称紧急避难,无实质区别,系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即避免现实危险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以上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解释主要来自台湾地区的学理解释,大陆地区解释请自行翻阅法条。下面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做简单比较。
1, 危害来源不同,前者危害只能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后者可以是人的侵害,自然侵害,动物的攻击等。
2,行为对象不同,前者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其本质是一种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后者的对象必须是第三人,是这是合法行为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注意此处表述为损害而非侵害,因为紧急避险的当事人主观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3,行为的限制不同,前者是被侵害人在处于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防卫行为。后者被侵害人只能在情况紧急时处于迫不得已才能做出对第三方权益的损害行为,而且根据权益平衡原则,被侵害人所损害第三方的法益必须小于或等于其自身可能受到的侵害的法益,否则不成立紧急避险事由。
4,行为限度不同,前者所造成了损失可以大于或小于不法侵害,但后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必须小于或等于危险可能导致的损害,严格意义上说必须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 主体限定不同,前者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是警察的法定义务。后者不适用与职务或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其实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违法阻却事由还包括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基于推定的承诺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那么对于违法性阶层的推定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时,行为构成违法性。并可进入下一阶层'有责性'的判定。
(三):有责性(罪责)
对于有责性的考察主要集中在对行为人自身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素。例如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下就有责性的判定做具体分析。我将分为罪责和归责理论两部分分别介绍。
首先就罪责部分的阐述,按照二阶层犯罪构成的理论,简单的说犯罪等于不法加罪责。不法即违法,是对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而罪责是对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之可非难性的评价。也就是说,罪责更多的集中于对行为主体因素的考量。在台湾刑法理论中存在的罪责原则(责任原则)所表述的就是无罪责即无刑罚。那么罪责既是科以行为人刑罚的前提,也是三阶层检验体系的最后关卡。在对行为人的罪责进行评价时主要着手于三个方面:责任能力、不法意识、宽恕罪责事由。责任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与否的辨别能力和以此辨识而行为的控制能力,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而对行为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也要基于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进行判断,即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责任能力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不同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在量刑时给予不同的考虑。不法意识即违法性认识,是一种独立的罪责要素,所指的是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不法性的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在没有特别事由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识。不法意识分为事实上有认识和事实上无认识两种情况,事实上无认识又可分为可避免的潜在不法意识和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当行为人的不法意识出于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是,则排除其罪责之可非难性。
就归责理论的介绍,归责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或准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归责原则与免责条件为归责部分的主要内容,注意免责条件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差异。但就如归责的定义所表述的一样,归责理论在实践中多是为行为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提供一个衡量标准,其是在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后的确定责任大小的环节。在归责过程中主要依据责任法定,责任相当,责任自负,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原则对行为人加以实际判定。但就对于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发,法律也为行为人设置了免责条件一项,具体免责条件如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不起诉,过错人及时有效补救,双方达成协议等。当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况时也可以不承担或减少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符合罪责条件,在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并对其归责之后,即完成了三阶层的主体检验流程,也就对一个行为从刑法学的角度进行了一次完整的评价。如果行为人无罪责,检验流程至此中断,也不能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犯罪行为。
至此,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基本介绍完毕,就个人而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推崇,其阶梯式的递进推理理论具有更强的逻辑性和实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说服力,在体系结构上它完全区别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但在具体理论内容上两者也可以说是大同小异,所以说理论知识是相似的,关键在于将其置于哪种框架中更能够实现硬件与软件的优化配置。总结以上,个人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满怀憧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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