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医疗延伸点”设置,如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答:1、“医疗延伸点”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医疗延伸点”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医疗延伸点”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二、医疗机构,未经过许可擅自设置“医疗延伸点”,如何处理?
答:法一:以医疗延伸点的设置者(即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处罚主体,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二:湖北省以该医疗机构(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机构名称),为处罚主体,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卫生部《批复》与《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部门规章(批复)和地方政府法规的法律效力等同,湖北省遇到此问题,可以适用本省规定,也可以就不一致的地方交国务院裁定。其他省份按照卫生部批复处理。
适用法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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