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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上市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王伟f35cek9vz4 2017-05-27


    

一、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一)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比如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公务员。

    (二)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比如国内自然人无法注册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委托香港公司代为出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不批准中国自然人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受限于上述规定,国内自然人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出资,故委托公司代持股权。另外,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外籍人员委托国内自然人代为持股设立国内有限责任公司。

       (三)实际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超过200人,因此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其他人员代持。

  (四)简化工商登记以及提高股东会效率。

  (五)股东自有资金无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六)规避同业竞争、竞业禁止问题。

       (七)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二、IPO、新三板对股权代持的态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拟上市公司出现股权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对于股权代持,一般认为为信息披露不实。《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

       从以上规定看,“股权清晰”是IPO、新三板的基本要求,而“股权代持”是股权不清晰的表现形式,成为IPO、新三板的实质性障碍。

       2016年9月21日,益盛药业(证券代码002566)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原因是上市前4名股东为556人代持股份,益盛药业实际控制人和董秘分别被市场禁入5年和3年。中国证监会认为,益盛药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张益胜、李铁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薛晓民、毕建涛、于培峰、卫巍、杨力、白志强、肖波华、张祖英、张锦、刘建明、周永平、李国君、曲波、尹笠佥、李方荣、王玉胜、尚书媛、王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作为益盛药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张益胜指使隐瞒依法应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三、披露“股权代持”并不能排除实质性障碍


  有人认为,只要企业对于股权代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之后就不再构成IPO和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将股份代持的原因、具体情况、可能存在的后果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同时给出解除代持的具体方案,股权代持问题就是可以解决的。如果企业充分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情况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同时市场投资者等参与者能够认知并判断这种风险,那么对于负责审批口径的监管机构来说,就不会一刀切地禁止这样的情形。

        那么上述意见是否得到监管部门支持呢?我们认为,其一在上市、新三板挂牌之前,应该通过清理股权代持,将隐名股东显名化,也可由隐名股东将股权(份)转让给名义股东或第三方,并对股权代持的形成原因、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进行确认,确保不存在潜在的纠纷。其二,若已经上市,但上市前股东代持股份不披露将会被证监会处以罚款。

       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的科技创新板、E板也要求股权清晰。即使信息披露也不能排除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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