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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怎么办?|略论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5-28




李自刚律师,多年法官和律师的积淀,擅长合同法、物权法、民间借贷、婚姻法、诉讼法和执行法。熟悉法院流程,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夫妻侵权行为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了危害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过错行为,并使对方的人生、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到直接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


对夫妻侵权行为的论述文章已经很多,但专门论述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理论文章并不多见。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比较常见。这可以从现行法中得出这样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19931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93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980年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侵权行为,直到2001年婚姻法才简略规定了夫妻侵权行为。而在93司法解释规定了上述的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是因为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除较规范的公司、企业的经济往来以帐户往来以外,其余均以现金结算。这在西方是绝不可能的。西方之经济生活,一般均以帐户结算。以帐户结算则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均较明朗,而中国的经济生活的现实一般现金往来,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一般都不清楚。此种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使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成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该类行为应当理解为特别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财产上的侵权行为。第一,因夫妻间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间侵犯财产的行为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是该类侵权行为的特殊责任形式,其中还应当考虑动机和行为的后果,结合动机和后果来判断责任。第三,该类行为应当是一方故意为之,始负相应责任。具体适用时,采用推定原则,但行为一方可以提出反证,证明主观没有故意而免责。第四,是该类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一、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基于现行法的类型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有两大类:一是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所谓隐藏,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隐蔽、隐匿起来,不让对方知道。所谓转移,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而使对方无法控制、管理。所谓变卖,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进行出卖、出典,有偿转让给出第三人。所谓毁损,是指夫妻一方故意破坏依法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使该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完全消失,或使其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或丧失部分使用价值。此外,夫妻一方无偿地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第三人,此赠与行为也属于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处置行为。二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如伪造债务的行为,所谓伪造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故意制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债务,以期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虚假的债务,从而达到多侵占夫妻财产的目的。伪造债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无中生有捏造债务。伪造的债务一旦实现,则会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伪造者就会因此多占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两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与93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伪造债务的行为。

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375条第二款,配偶一方的财产因夫妻财产制开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减少的数额,仍算入其终结财产:1、该方进行与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礼仪上的考虑不相符的无偿给予的。2、该方挥霍财产的。3、该方出于使另一方蒙受损害的意图而实施行为的。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但书:财产的减少发生在距离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至少十年以前,或者配偶另一方赞同无偿给予或者挥霍行为的,财产减少的数额即不算入终结财产。

从以上对比得出总结出以下两点:一、现行法对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概括是不周延的,德国法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进行与道德责任或善良风俗不相符合的赠与,2、一方挥霍、浪费财产,3、一方出于使另一方蒙受损害的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二、《德国民法典》第137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结合德国和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加以理解。法律规定列举的几种具体事项,然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第二款第三项),表明了一点,即前面列举的事项是经常发生的,后面的兜底条款是为了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此可看出经济制度方面的差异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导致了中国和德国有不同的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在中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是经常发生的,与资金来源、用途、去向不明有重要的关系。

(二)外部责任的伪造债务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笔者以为,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定义和类型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实体法的规范最终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考察。

现行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主纲应当定为婚前和婚后的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为:婚前债务一律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若认为是共同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婚后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认为是他方的个人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笔者比较赞同这样的规定,并认为此种规定并非基于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基于中国的社会实践。在中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除了较规范的工厂、公司外,其余的经济往来,一般纯以现金往来。因此,一笔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一般均无从查考。为债权人利益计,因此,将婚后一方经手之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婚前一方个人债务是为操作简便计,并且向债权人宣示此种债权债务的风险,债权人应有心理准备。探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实属一种约定(第二种情形中的告知是包含在债务人意思表示中的一个要素)。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1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实际上这两种个人债务情形的规定反过来证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合理性。若要证明这两种情形几乎是不可能的。

另外,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区别于夫妻间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的举证责任。外部责任指的是,婚后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认为是他方的个人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夫妻离婚就债务而言,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夫妻恶意的逃避债务,就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样的规定出来后,以前那种利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逃避债务的情形已经不多见了。我原设想,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应当通知债权人,但后一想,此实无必要。只要债权人关注自己的债权实现,随时可以提起诉讼,并且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可能性是夫妻间为矛盾紧张的关系,因此,应当确立夫妻间内部的举证责任。意指夫妻收入一定,财产一定,如果一方有大量收入或举债未能体现在财产或支出上,那么该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属共同债务。或者证明收入用于正当目的,否则在夫妻的内部关系上,则应认定该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则此情形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决定最终意义上的债务负担。

对所谓的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的自认,有阐述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如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离婚判决中,若一方负担内部的举证责任,则其有可能举证不能或作出自认(积极的自认和消极的自认),该情形仅对离婚的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产生作用,对外没有效力。

二、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责任

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可分为:1、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2、受害方有权请求强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宣告的分别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区分为广义分割和狭义分割。广义分割是指包含债权请求权的财产分割,狭义分割是指仅针对现存财产的分割。在该点上,《婚姻法》是不完善的。

93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比较详尽和周到,但仍有两个缺点:其一,“应予少分或不分”漏掉了一点,即还应当包含折价补偿,即受害方对侵权一方有债权请求权,因为”具体处理时”已经讲明了此种形式。其二,根据21条的文义理解和适用是,应当把转移、隐藏、毁损的财产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作为均分,而受损害一方优先从现存的财产中进行分割。如果隐藏、转移、毁损财产超过了应当计入共同财产的一半,则有可能形成债权请求权。例如,现存的共同财产是十万元,一方转移了五万元,那么共同财产的总额是十五万元,以十五万元的数目为均分数,双方应当各分七万五,那么受损害一方优先从现存财产中分得七万五,另一方只能分得两万五。此种情形就属于少分。如果现存的共同财产是十万元,一方转移、隐藏或毁损了十万元,那么共同财产的总额是二十万元。受损害一方可以分得现存的十万元财产。另一方不分得财产。此种情形属于不分。如果现存的共同财产是十万元,一方转移、隐藏、毁损了十五万元,那么共同财产的总额是二十五万元。财产的均分值应是十二万五。受损害一方除了分得现存的十万元,法院还可以判定受损害一方对另一方有两万五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情形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折价补偿的情形。

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的动机不在考量的范围,而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动机必须进行考量。动机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激励人们行动的内在原因。人从事任何活动都有一定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人的行为动机。隐藏、转移、毁损等行为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是不一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就指出:如果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的,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这里所说的隐匿、转移、变卖等,是指一方通过采取这些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以上论述的论者在列举时并没有将毁损行为列入其中,显然是毁损行为和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是有所区别的。梁三俊诉原慧莲离婚案中的毁损行为行为人并没有侵占共同财产的故意,而只是一时激愤,将数十条香烟等损坏,固然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但并不是想将共同财产据为己有,较之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的主观过错显然要小,上述案件中,原慧莲毁损了6016元的财产,法院判令其余家庭财产损失6016元由被告偿付原告。有不妥当之处,如果严格按照1993年的司法解释,那么原慧莲应当赔偿原告3008元,而不是6016元。此种毁损的情形笔者以为作四六或三七的比例来分割财产比较适当,而判令全部补偿不妥当。

综上所述,,广义分割是指在共同财产(此共同财产包括隐藏、毁损、转移的部分)的平均值以上进行分割,包括形成债权请求权,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出适当调整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略去了原二十一条的具体处理一节,容易使人认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不可形成债权请求权,只能针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结合四十七条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此处应当理解为不可以形成债权请求权。四十七条规定的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语义上有些不清楚,但是,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前句出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句使用发现二字,应当理解为发现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指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的论述,理解起来有些困难。该文指出:另外,这条规定中的少分或不分,是指夫妻共同财产中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涉及到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第四十七条中也作了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所涉及的财产,仍为刚才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而非全部。就以上论述,有几点疑惑:其一,如果是财产已经毁损,那么财产的物质形态已不复存在,何来再次分割?如果说此处是指就毁损的价值而言,对原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的话,就有可能产生债权请求权。如果毁损财产的一方现在已经不再持有当时分割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此毁损行为进行处理的话,必然要形成债权请求权。其二,就隐藏、转移而言,离婚后发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有三种可能性:第一,发现了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不知道现在该财产的下落;第二,当时是隐藏和转移,但后来已经被该方处分;第三,隐藏和转移财产,后来又发现了该财产的下落。实际上第三种可能性是比较小的,而第一种可能性,若不形成债权请求权,如何再次分割。第二种可能性虽属无权处分,但若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对该财产进行追及,对该方仍应形成债权请求权。而只有第三种情形可以再次请求再次分割“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

狭义分割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有矛盾的地方。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处的“赔偿”应当理解为形成债权请求权。

这里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问题。财产的转移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该方转移了财产,但不知所终;第二,该财产被转移给其他人。例如无偿赠与。如果第一种情形不能形成债权请求权,那么第二种情形显然也不能追及。若要否定赠予,受损害一方行使的是撤销权。就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效力比较而言。较之两者,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的权利,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影响很小,而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影响极大。因此,从请求权的强度和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影响程度来看,是债权、代位权、撤销权由小到大。这里有个无法回避的矛盾,第一种情形受损害一方从《婚姻法》上得不到保护,第二种情形受损害一方援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得到保护,行使撤销权,实际上已经实现了一个跨越,因为从效力层次来看,应当是由狭义分割到广义分割,再到可以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没有广义的分割,何来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其中之矛盾如何解决。

三、现行法对侵害行为时间的限制

93司法解释21条对时间没有进行限制,应当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有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他方均可提出相应请求,2001年婚姻法使用了离婚时这样一个时间限定词,不太妥当。此“离婚时”应当是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但对“离婚时”无论作何种理解,均缩小了时间范围。对此,有论者也提出:20014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吸收了21条规定的精神,但规定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似在时间上有所限制。但何为“离婚时”,是指一方已向对方提出了离婚请求,还是指一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解释上容易出现分歧。如依此规定,本案(梁三俊诉原慧莲离婚案)情况就不包括在内。事实上,在实际生活中有为离婚作准备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有本案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故意毁损财产而导致另一方随之提起离婚诉讼的,如果排除在“离婚时”以外,一方面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导致规避此条规定,在提出离婚之前实施这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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