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夫妻一方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提供保证,且不存在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有关财产约定”之除外情形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目的,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即使是基于社会评价、天伦亲情、家庭和睦等非给付性目的而设立的无偿保证,纵然是为了夫妻或者家庭,但其追求的层次是非物质的,故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关于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弄明白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债务的本质应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相关,所以,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除了以上两种“除外”情形,还应考虑以下两点:(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如保证属于债务负担,在夫妻双方既无合意,另一方又未能分享债务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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