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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的冲突规范

 一山行人 2017-06-02

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的冲突规范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邮箱  Shihanbolawyer@163.com

 

概念定义:


本文的题目涉及三方主体,1、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权人、文中也称债权人;2、应收账款质权的出质人,文中也称债务人;3、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出质人的债务人称为第三债务人。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什么时候会发生冲突呢?当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拟把出质的应收账款作为其行使抵销权时的被动债权给抵销掉的时候,就会产生冲突。因为如果出质的应收账款被抵销了,显然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但如果不允许抵销,当第三债务人拟抵销的主动债权受偿无望时,则会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权益。这时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决定什么样的主动债权可以允许抵销,什么样的不允许。对于这个问题,有律师持如下观点: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为一个基本原则……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还存在一些必要的前提……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的主要前提有:第一,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真实债权。第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负债权。第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参见:宗士才、胡聪,《破产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公众号“高杉LEGAL 2017124日推文。)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有可以商榷的余地。首先,说应收账款质权原则上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不准确。按笔者理解,两者谁优先,说得通俗点应该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即谁成立在前面谁就可能优先(详细分析见下文)。其次,上面观点中的四个前提,第二个有实际价值。对于第二个前提,按笔者的理解,应该是设立质权的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后,第三债务人又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当然,按本文的观点,质权设立前取得的债权也未必当然能够抵销,详见下文分析)。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是以质权的设立时,还是以质权设立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时,作为划分的节点。这里面就有一个质权设立登记的对抗问题,对抗的是谁?最后,第三债务人拟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和到期又是两个概念,如果该债权取得在质权设立之前,但是晚于出质的债权到期,这个债权能够作为主动债权用来抵销吗?最后这个问题比较难回答,也是很核心的问题。

 

下面,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先把自己的观点讲一下,然后在第三部分进行分析论证。分析这个问题,要用到债权转让时,第三债务人主张抵销的规则,下文会随文进行分析论证。

 

二、本文的观点

 

1、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前,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已经到期的债权,完全可以向出质人主张抵销。此时质权人不受保护。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后,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新取得的债权(无论到期时间为何),均不可向出质人主张抵销。防止出质债权被抵销后,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3、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前,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已经取得的债权,且该债权在出质的债权到期之前到期的,可以向出质人主张抵销。


4、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送达第三债务人前,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已经到期的债权,但该债权在出质的债权到期之后才到期的,不可以向出质人主张抵销。

 

三、本文观点的分析论证

 

(一)法谚“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是处理本文讨论的题目的基本原则。(参见谢再全《民法物权论》,本书对本文研究的题目有较详细的论述,很有参考价值。)

 

什么叫“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呢?具体到本文的题目上,可以这样理解,质权人设立质权时,第三人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的债权,不因为你质权人设立的质权而受影响,该抵销的还可以抵销,你新设立的质权是你和出质人之间的事,影响不了我。

 

反过来也一样,我质权人的质权已经设立好了,也通知你第三债务人了。此时你第三人债务人再取得对出质人的债权,那是你第三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的事,也不会影响我质权人已经设立好的质权。这个解释,就是本文开头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谁的权利发生在先,就优先保护谁。

这样就可以解释本文第12两个观点了。

 

至于为什么要用“质权设立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而不是“质权设立”时这个时间节点。应该这样理解,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要进行登记,这个登记使得质权有了公示效力,可以对抗一般人。但是要注意此时对抗的“一般人”,是和这个质权设立法律关系无关的第三人,而第三债务人并不是这个所谓的“一般人”,他是与质权设立法律关系有紧密联系的当事人,因为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与第三人债务人是息息相关的。物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的发明,是因为你不知道社会上的“一般人”,谁会在未来的某一天,与物权权利人、义务人发生法律关系,你又不可能在设立物权时,给社会上的每一个发一个通知,因此需要登记这个办法,来对抗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新的权利人。而在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时,第三债务人是已经明知存在的,设立质权后,若规则是不允许第三债务人新取得的债权主张抵消,则对第三债务人影响巨大,那么就必须要求质权人,把设立质权事宜通知第三债务人后,才能使质权对其发生效力,而不能仅仅以质权设立登记后,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这个原理,来直接对抗第三债务人。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想想看,质权人设立质权后,及时给第三债务人发个通知的成本能有多大。

 

(二)本文第34两个观点,参考了债权转让时,第三债务人对新债权人主张抵销的规则。

 

先回顾一下债权转让时的抵销规则:《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足以作为论证本文的第34两个观点的参考,但这里笔者拟用一些篇幅讨论一个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之外的问题,这个问题说清楚,可以与本文讨论的问题相互启发,也更能体会法律原则在指导具体法律规则方面的一以贯之。

 

这个问题是:如果第三债务人拟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虽然晚于被动债权到期,但是在被动债权转让时已经到期,那么是否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一般称为债权转让时已经抵销适状。这个问题,如果根据我们合同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来卡的话,应该是不能抵销的。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可以抵销。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29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和大陆的合同法规定是一样的。学者对此的解释为:如债务人于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本可对让与人主张抵销时,仍可以抵销。按债务人对于让与人之债权,本只能对让与人主张,债务人以其对于让与人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与抵销之要件不合(第334条)。但基于“债务人不因债权移转处于较不利地位”之原则,法律仍规定准其抵销。(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也就是说,上文所述的这个情况,虽然与法条的字面含义不吻合,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还是认为其可以抵销。黄立教授所引用的“债务人不因债权移转处于较不利地位”,是与“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这个大道理含义一以贯之的小道理。也就是,我第三债务人本来可以主张抵销的,不会因为被动债权被转让了,就丧失抵销权,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因为被动债权转让与否是你们之间的事,不能因此而影响我第三债务人。(德国民法第406条对这个问题规定的非常准确,法条规定:债务人有权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亦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但下列情况除外:债务人的债权,是获知债权转让后才取得的;或债务人的债权在获知债权转让后才到期,且晚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很有参考价值。)

 

接下来,我们再回到正题。本文的第34个观点怎么得来的呢。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后,只是一个担保,将来未必要实现,但一旦这个质权要去实现时,其法律状态与债权转让是非常相似的。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此时债权人就有权利去实现质权,如果此时,出质的债权也已经到期了,则质权人有权利要求第三债务人立即还款,就在这一个时间点上,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是不能抵销的,一个不到期的债权,怎么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呢,即便该债权取得于设立质权之前,又有什么意义呢,总不能违背不到期的债权不能抵销的原则吧。但如果第三债务人有对出质人可以抵销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出质的债权到期,且该债权还是发生在应收账款设质通知到达之前,根据大原则,没有理由限制其抵销权。

 

读者可以自己检验一下,不论质权担保的主债权与出质的债权,谁先到期,谁后到期,也不论出质的债权先于质权担保的债权到期时,质权人是否主张立即提存。本文提出的34两个观点均能得出公平的处理结果。

 

其他的规则为什么不好,例如本文开头所引述的其他律师的观点,大家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采用简单的一刀切,即只要第三债务人拟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于应收账款设质通知送达之前,不论何时到期,均允许抵销。那么作为质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一个变通的办法,很容易规避这个规则。即只要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将出质的债权,在主债权到期后立即转让给出质人以抵偿债务,则此时根据债权转让时的抵销规则,第三债务人是不能够主张抵销的。一个裁判规则,非常容易的就给规避掉了,原因就在于相似的法律状态,没有给出相似的处理结果。

 

台湾地区关于这个问题,裁判规则有过变化,以前是如下规则:“…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通知时,倘对出质人有债权,而适于抵销者,依民法第299条第2项债权让与之规定,固得主张抵销,然其受通知时,如对出质人之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自不合抵销之要件。且一经通知,已对其发生设质之效力,纵该债权日后清偿期届满,苟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债务人应不得溯及受质权设定通知时,主张抵销。否则,质权人之权益,势必无法保障。”(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后来,台湾地区民法修改时,增加了一个第907-1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依笔者的观点,之前的裁判规则,过于限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使质权设立后,即便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设质债权到期,也无法主张抵销,明显违背了“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而后来的立法,如何理解与适用,笔者还没研究过,如果理解为按字面意思反向推论,即只要债权取得于质权设立前,就可以主张抵销,则就会出现上面提出的问题。台湾新立法的这个表述还是欠精确。

 

欢迎读者提出批评意见,大家商榷,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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