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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必要专门保护隐私权

 瑞雪丰年rhse3t 2017-06-06

李婕

个人信息不仅具有身份价值和财产价值,且其背后更是闪烁着隐私权的人性光辉。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情节严重”的表现,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犯罪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正面规定了买卖、泄露他人信息的刑事责任,是刑法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则从打击证件造假和限制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通方面切断非法收集、滥用个人信息的渠道,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除此之外,刑法中有些条文还间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如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等。

相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专门设置了妨害秘密罪一章,规定了妨害书信秘密罪、妨害秘密罪、图利为妨害秘密罪、泄露业务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泄露业务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泄露职务上工商秘密罪、利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泄密罪,集中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可见,台湾地区“刑法”围绕信息权、隐私权构建了完备的罪名体系,保护范围涵盖广泛。

刑法中“个人信息”的范围。相较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单位掌握的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普遍受到快递、中介等行业的非法买卖,甚至形成信息搜集—信息买卖—利用信息进行犯罪的产业链。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有两个基本特征:个人专属性和信息重要性。前者指个人信息与公民个人身份紧密相关,既包括其生理特征的信息,也包括其本人在社会上从事各种活动的社会特征信息;后者指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到其财产权利、人身安全。由于刑法规制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在划定“个人信息”范围时,“等”字应限缩解释为病历、学籍等与个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紧密相关的敏感信息。

明确“情节严重”,打击上游犯罪。《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从犯罪数额、行为次数、信息被用于犯罪等情况判断。其中第5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都考虑到以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传播情况来认定社会危害性。

在制作钓鱼软件—非法获取信息—利用信息违法犯罪的信息犯罪的链条中,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上游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危害后果,刑法无法规制。但是,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不能仅限于事后惩罚,而应着眼于风险防控。在将来刑法修正时,对信息网络犯罪可考虑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严厉否定非法获取公民数据信息、恣意窥探他人信息数据的行为。与此同时,刑法应扩大对网络信息犯罪手段的规制,将使用非法手段拦截数据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以遏制犯罪源头行为。

逐步实现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法律无论是对隐私权保护、还是对个人信息保护,都旨在维护个人权利。刑法虽未明确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但隐私权实际上寄居在人身自由、公民住宅、通讯自由等之中受到刑法保护,《解释》也明确了行踪轨迹、健康生理信息、身份证件号码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

随着我国人权保护建设的发展,将来刑法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区分出“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一节,除包括侮辱罪,诽谤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增设侵犯他人隐私罪,将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偷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的行为,以及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记录、窥录他人之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隐私权现已写入侵权责任法。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以后刑法保护独立的隐私权指明了道路。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暨安徽法治与社会安全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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