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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式”合同纠纷中对职务行为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探究

 anyyss 2017-06-06
博瑞公司诉网易公司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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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辩

博瑞公司诉称:博瑞公司和网易公司于2015年1至6月间经邮件、电话沟通后确定由博瑞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媒体曝光的宣传服务。约定在媒体上每曝光一条娱乐报道收取税后800元的费用,每曝光一条软文收取税后3500元的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份,博瑞公司共按照约定为网易公司提供了272篇娱乐报道的媒体曝光和一篇软文报道媒体曝光服务。迄今为止,网易公司仅向博瑞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2400元,其余费用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网易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款人民币158700元;二、网易公司赔偿博瑞公司合理支出的11500元;三、网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博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网易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邓某作为网易公司的普通员工(现已离职),无权代表网易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合同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第二,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博瑞公司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网易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第三,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偿新闻合同无效。综上,博瑞公司无权要求网易公司支付所谓的服务合同剩余款项。且网易公司反诉要求博瑞公司返还网易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2400元。

博瑞公司针对网易公司的反诉述称, 不同意网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吴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应属有效。第二,所发布的文章都是娱乐文章,不涉及社会民生,不可能会误导社会公众,相关文件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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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理由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经过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邮件往来内容可知,网易公司为推广“网易热”项目,委托博瑞公司进行媒体曝光,合作形式为网易公司相关人员定期将稿件素材发送至博瑞公司周某邮箱内,由周某整理后联系媒体进行曝光宣传,费用以篇计,每篇800元。网易公司虽主张相关人员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能够直接代表网易公司,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网易公司自认的相关人员离职前在公司的职务可以认定,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易公司,属于职务经营活动。其次,网易公司事后以其名义向博瑞公司打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网易公司对相关人员行为的追认。故网易公司吴某、邓某等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网易公司承担。

网易公司与博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媒体发稿服务的内容与价款已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网易公司提出的博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故应属无效之抗辩意见,因前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瑞公司的总发稿数量为272篇,另加一篇娱乐软文,但对于如何计算服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网易公司自行整理的《娱乐类媒体发稿汇总》列表、邓某向周某发送的稿费结算明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网易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博瑞公司的主张,且双方当事人对发稿数量核对无异的情况下,网易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每篇800元的标准与博瑞公司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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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一、网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博瑞公司服务费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七百元;

二、网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博瑞公司公证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博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网易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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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情况

网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博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博瑞公司返还我公司费用62400元。事实和理由:1、博瑞公司涉案行为系提供有偿新闻服务,合同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博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易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吴某、邓某、张某为其公司员工,因而上述人员在职期间通过电子邮件与周某进行沟通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网易公司亦以其付款行为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而上述人员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网易公司承担。关于价款问题,网易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网易公司对价格问题提出过异议,因而按800元/篇计算费用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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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先,网易公司吴某、邓某等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次,对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之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网易公司认可与周某进行邮件往来沟通的吴某、邓某和张某均为其公司员工,且表示吴某离职前的职务为网易传媒集团下属中心的总监,故上述人员在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易公司,属于职务经营活动;其次,网易公司虽表示吴某以及邓某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仅单纯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便吴某、邓某等相关人员的行为并未获得网易公司授权,但网易公司事后以其名义向博瑞公司打款62400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网易公司对相关人员行为的追认。综合上述分析,吴某、邓某和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网易公司承担。

关于服务费用的标准问题,博瑞公司主张按照娱乐类稿件每篇800元计算,网易公司则表示每篇800元的前提是字数要达到500字,但博瑞公司所发稿件大部分未能达到该字数要求,故不同意按照每篇800元计算服务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一,在2015年9月25日邓某向周某发送的邮件中,网易公司自行整理的《娱乐类媒体发稿汇总》列表对每篇稿件的稿费均标注为800元,软文的稿费标注为3500元,故应当认为网易公司对于每篇发稿按照800元计算是没有异议的;第二,根据公证书中邓某向周某发送的7月份稿费结算明细的邮件内容,亦可以计算出每篇娱乐类稿件的稿费为800元,软文的稿费为3500元,该数额为邓某认可的数额;第三,虽然在前期协商报价的往来邮件中双方对于每篇娱乐类稿件的字数确实提出过要求,但是在后期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包括稿费结算过程中,邓某或者吴某均未就字数问题向周某提出过异议,只提出按前期的大名单发20家媒体,故应当认为每篇800元的计费标准是没有字数要求的。现网易公司以博瑞公司的发稿大部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字数要求为由,否认每篇800元的计费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博瑞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已就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和价款进行举证,网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应提供反证加以证明。现网易公司仅以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推翻博瑞公司的主张。在博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发稿任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稿数量核对无异的情况下,网易公司应当按照娱乐类稿件每篇800元,软文每篇3500元的标准与博瑞公司进行结算。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以及沟通方式的数据化,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证,而抗辩一方,则主要从没有书面合同、个人之间诸如邮件往来、短信往来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反驳。因此,在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往来电文行为的性质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结合电子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并考虑商业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法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拆分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博瑞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其应当证明相关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网易公司作为主张博瑞公司之请求权受到妨碍一方,其应当对妨碍的具体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单纯的否认并不是反驳,在没有足够反证推翻博瑞公司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网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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