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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戴卫华与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寻梦剑客001 2017-06-0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长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先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6039室。

法定代表人闫金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步峰,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办公室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颐研究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卫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于2007年11月6日投资成立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孝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认缴150万元、350万元,实缴出资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2008年底,上海孝诚公司依法办理了减资手续,两股东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减少出资人民币120万元、280万元。2010年5月27日,上海孝诚公司的客户孙雪君等15人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闵行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对上述十五案做出判决,分别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上海孝诚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二,上海孝诚公司返还各原告服务费用;三,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在减少出资的120万元、28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上述付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11年6月17日分别对上述十五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戴卫华先后向闵行法院交纳执行款603700.08元,中颐研究院向闵行法院交纳案款5万元,用于执行上述15个案件及上海孝诚公司的另外一个案件。闵行法院在执结16个案件后向戴卫华退回61610.9元。戴卫华认为,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戴卫华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应为177

626.75元,戴卫华在对外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就其承担额度之外的部分有权向中颐研究院追偿。多次催要后,中颐研究院只向戴卫华支付了10万元(含经典研究员向闵行法院交纳的5万元)的款项,尚有314462.45元未支付,为维护戴卫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颐研究院向戴卫华支付垫付的债务款人民币314462.45元及其利息(以314462.4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按照一年期存款利息3.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12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活期0.5%的标准计算为133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颐研究院承担。

戴卫华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上海孝诚公司减资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证明戴卫华、中颐研究院的认缴注册资本、减资情况;

证据2、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书十五份,证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在减资的额度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3、闵行法院代管款收据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戴卫华已经向闵行法院交纳执行案款60万元;

证据4、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证明戴卫华为中颐研究院垫付的32万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间的一年期定期年利率为3.5%;

证据5、缴款通知书4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

证据6、保障金和执行表,证明已从法院领取的金额;

证据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执行依据;

证据8、15个案子法院出具的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证明执行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中颐研究院答辩称:1、上海一中院作出的15个判决要求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分别在120万和28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主文不能推断出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需要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责任;2、上海孝诚公司自成立起由戴卫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因戴卫华经营不善,其客户才会起诉上海孝诚公司、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戴卫华应该为其经营不善承担过错责任;3、中颐研究院曾向闵行法院支付案款5万元。综上,不同意戴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颐研究院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转账凭证打印件和汇款人书写的证明,证明中颐研究院曾向闵行法院支付案款5万元;

证据2、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戴卫华系上海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上海孝诚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戴卫华应为自己经营不善导致的15个案件承担过错责任。

经该院庭审质证,中颐研究院对戴卫华提交的证据4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戴卫华对中颐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打印件和汇款人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戴卫华提交的证据1上海孝诚公司减资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证明戴卫华、中颐研究院的认缴注册资本、减资情况。中颐研究院对章程、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章程修正案和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一审询问,中颐研究院对章程修正案和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章程修正案和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变更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会决议上应记载减资数额和出资额的部分为空白,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三份文件可以显示上海孝诚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戴卫华提交的证据2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书十五份,证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在减资的额度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颐研究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生效判决要求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分别在120万和280万的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主文不能推断出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需要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该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戴卫华提交的证据3闵行法院代管款收据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戴卫华已经向闵行法院交纳执行案款60万元,中颐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以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系上海孝诚公司15个案件的案款为由不认可关联性。戴卫华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提交了证据5缴款通知书四份、证据6保障金和执行表、证据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证据8十五个案子法院出具的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以证明执行案款总额为592089.18元。该院认为,戴卫华提交的闵行法院代管款收据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够与其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戴卫华在第二次开庭中根据其补交的证据对其交纳案款的数额予以更正,故该院依据戴卫华更正后的表述确认戴卫华先后向闵行法院交纳案款15万元、45万元和3700.08元,中颐研究院向闵行法院交纳案款5万元,闵行法院先后向戴卫华退回5万元、7910.82元和3700.08元。

四、戴卫华提交的证据5缴款通知书四份、证据6保障金和执行表、证据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证据8闵行法院出具的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中颐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戴卫华的证明目的。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戴卫华、中颐研究院的案件执行情况,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上海孝诚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戴卫华和北京百世圣医堂健康科学研究院(已变更为中颐研究院),戴卫华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中颐研究院认缴出资350万元,实缴出资70万元。上海孝诚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戴卫华第一期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中颐研究院第一期出资额为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第一期出资于2007年10月19日出资完毕;戴卫华未出资额为120万元,中颐研究院未出资额为280万元,于2009年8月29日之前缴足,若未按期足额缴付的,戴卫华、中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26日,上海孝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均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人民币;二、注册资金减少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戴卫华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30%、中颐研究院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70%。2008年11月28日,上海孝诚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该公司亦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

秦金福、章法娥在上海孝诚公司办理会员卡并交纳健康咨询服务费,后上海孝诚公司因停止经营不再向秦金福、章法娥提供约定的服务。秦金福、章法娥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咨询服务费。2009年11月18日,闵行法院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判决,判决上海孝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金福、章法娥5万元。该案件生效后,秦金福、章法娥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14日,闵行法院作出(2010)闵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该院无法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该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2007年至2008年间,张运复、陈梅华等人在上海孝诚公司办理会员卡并交纳健康咨询服务费,后上海孝诚公司因停止经营不再向张运复、陈梅华等人提供约定的服务。张运复、陈梅华等人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05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06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0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0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09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0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1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2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3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4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5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6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6819号判决书,认为上海孝诚公司的股东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上海孝诚公司债权人的义务,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向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驳回戴卫华、中颐研究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按照一审判决,解除各案件中原告与上海孝诚公司签订的《圣医堂健康管理协议书》;上海孝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各原告服务费用;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在减少出资的120万元、28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戴卫华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8日向闵行法院交纳案款15万元、45万元和3700.08元。中颐研究院向闵行法院交纳案款5万元。闵行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3日向上述十五个案件的原告发放案款(服务费和迟延履行利息)534293.35元,从案款中划转十五个案件的执行费6080.08元。闵行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向(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判决中的原告秦联民、章法娥发还案款51050元,并划转执行费665.75元。闵行法院将剩余的案款61610.9元退还给戴卫华。

上述事实,有戴卫华、中颐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卫华根据法院判决在其减少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中颐研究院追偿,要求中颐研究院按照出资比例负担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戴卫华、中颐研究院作为上海孝诚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减资决议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免除各自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减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减资事项告知上海孝诚公司的债权人。闵行法院与上海一中院认为上海孝诚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故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应在各自的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戴卫华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戴卫华享有对中颐研究院的追偿权。该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是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故戴卫华援引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该院不予采纳。现戴卫华与中颐研究院在闵行法院执行的十六个案件中负担案款的比例虽然与出资比例不符,但戴卫华负担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不存在代为履行的情形。综上所述,戴卫华根据法院判决在其减少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要求中颐研究院按照出资比例负担相应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卫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戴卫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闵行法院和上海一中院判决戴卫华与中颐研究院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权人之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仅仅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最基本的事实却是戴卫华与中颐研究院对上海孝诚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出资到位,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全面的出资义务。2、上海一中院判决戴卫华和中颐研究院作为上海孝诚公司的股东对在减少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由两股东共同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卫华在依法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后,便在双方之间产生了追偿的法律关系。3、由于减资是双方股东共同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股东双方共同承担,法院判决对此也很明确。很显然在对外关系上,各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关系上,则股东仍然需要承担按份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精神体现。股东在公司盈利时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利润的,当然在发生亏损时应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风险。4、在实际履行有关追偿债务的过程中,中颐研究院除了法院将其缴纳的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戴卫华之外,还向戴卫华支付了现金5万元,即进一步证明中颐研究院对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戴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颐研究院负担。

中颐研究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期间其口头答辩称:戴卫华在上诉状中提及中颐研究院曾经实际缴纳过5万元给上海一中院,其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中颐研究院已经按照份额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中颐研究院从未认可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中颐研究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戴卫华根据法院判决在其减少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向中颐研究院追偿之诉。因双方对于数额并无争议,故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戴卫华是否有权向中颐研究院进行追偿而要求中颐研究院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债务。

首先,瑕疵减资区别于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将抽逃的本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用来对外偿还公司债务,抽逃出资股东并无损害,故不存在向谁追偿的问题。而本案上海孝诚公司股东中颐研究院、戴卫华作出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中颐研究院、戴卫华的行为,对上海孝诚公司而言,难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因在减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减资事项告知上海孝诚公司的债权人,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故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类推适用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方法,是处理结果上的类推适用,不能因在先判决的类推适用,而导致在后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局限于类推适用之法律关系,即本案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在先判决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而将本案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瑕疵减资股东之间对外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关系。

其次,关于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对上海孝诚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应当指出,围绕公司,可能产生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等诸多法律关系。上海孝诚公司与债权人服务合同引起股东中颐研究院、戴卫华与上海孝诚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上海一中院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上海孝诚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股东之间的纠纷。上海一中院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种责任并非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补偿赔偿责任。虽然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分别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言明是按减少出资的比例,但双方共同实施的瑕疵减资行为是戴卫华、中颐研究院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双方的责任基础是共同的,同时减资行为使得戴卫华、中颐研究院按减资比例获得减资财产(本案双方不再因此缴纳出资)而受益,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导致双方之间权益的失衡,若不允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的股东向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的股东追偿,将使得双方之间因瑕疵减资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无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因此,对内部关系而言,应该认为系戴卫华、中颐研究院按照减少出资的比例进行分担,方符合共同实施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

再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关系,宜区分为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外部法律关系,以股东之行为与法律之规定确定股东对外之责任;而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则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任的分担。本案显然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因瑕疵减资行为是双方共同实施的,且中颐研究院和戴卫华双方按减资比例共享减资利益,故就股东之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应按减资比例承担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戴卫华负担案款的比例虽然与出资比例不符,但戴卫华负担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不存在代为履行的情形,故对戴卫华之追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未注意到双方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双方按减资比例共享减资利益等责任基础,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中颐研究院对戴卫华所述付款金额等事实并无异议,按照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减资比例,中颐研究院应负担414462.43元,因中颐研究院已经负担10万元,故中颐研究院应给付戴卫华314462.43元。关于戴卫华要求中颐研究院给付利息的问题,因上海一中院判决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对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内部责任分担作出判决,致使双方产生法律争议,中颐研究院亦已经给付戴卫华部分款项,故对戴卫华要求中颐研究院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颐研究院一审辩称戴卫华经营不善而导致损失,故戴卫华应该为其经营不善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应当指出,经营不善导致损害公司利益,权利主体应系公司本身;如果中颐研究院认为戴卫华经营不善导致中颐研究院作为股东利益受损,与本案中颐研究院、戴卫华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颐研究院可另行解决。故对中颐研究院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卫华上诉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4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卫华垫付的款项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戴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七元,由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七元,由北京中颐经典健康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王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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