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举证分配规则,在诉讼当中非常重要,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无法完成举证的,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当事人根据一般的举证分配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很有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举证规则,实际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即“我主张,你举证”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的,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原告对主张的事实难以完成举证,因为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事事实,除了公司和该股东知悉外,其他人是难以知悉这一事实的,这时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原告来讲,明显极不公平。 上述法律条文内容,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只需要提供合理的证据怀疑即可,不要求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合理怀疑证据之后,被告股东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82,03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包装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终结执行。 原告经查发现,包装公司系由被告高某山及赵某忠投资设立,高某山出资120万元,赵某忠出资30万元,2006年3月16日,案外人证券公司开具120万元本票给高某山、开具30万元本票给赵某忠,同日,高某山及赵某忠将上述150万元转入包装公司验资账户进行验资。 2006年5月30日,包装公司将本息合计1,502,250.21元从验资账户划入基本账户,同年5月31日又将上述1,502,250.21元全部转入咨询公司的账户。 鉴此,原告认为,两被告股东的上述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被告高某山120万元、被告赵某忠30万元)对包装公司不能清偿法院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包装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包装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可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两被告是否需对包装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现可以查明的事实是包装公司成立后,包装公司及两名被告股东确实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又转出的行为,即两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来说,本案原告已完成其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义务,应由两被告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两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其抽逃出资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作为包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被告高某山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赵某忠人民币30万元)对包装公司不能清偿法院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2006年5月30日,包装公司将经过验资后的注册资本150万元从验资账户划入基本账户,在第二天,也就是5月31日又将资金全部转入第三人咨询公司的账户。短期内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转入第三人公司账户,存在抽逃出资的极大可能性,当然并不能证明二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此时仅为高度怀疑,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二股东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无法证明的,推定属于抽逃出资,二股东需要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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