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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之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责任

 高LAWYER007 2019-12-09

目录

一、抽逃出资行为概述

二、抽逃出资的情形

三、抽逃出资的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小结

一、抽逃出资行为概述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抽回其已缴纳的出资或增资,但仍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和原有出资额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欺诈”。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期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交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蚀公司的资本,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财产,削弱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同时,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作出正确的选择,也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有鉴于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认定抽逃出资的法律要件有:①主体要件: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只有公司股东才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并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的财产抽回而变相地违反出资义务。②时间条件:必须是公司成立之后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至于抽逃出资的具体时间不限于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后立即实施,只要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实施即可。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③主观要件: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隐蔽地转移出资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实现出资的取回,以上都是基于股东的主观故意而实施。④客观要件:又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体来说,形式要件是必须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表现形式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有四种表现形式,但究其实质“抽逃”行为本身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财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参见《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P211)。实质要件是必须因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损害公司的权益,如通过关联交易行为将股东出资转出,本身不能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只有进一步明确该关联交易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等,才能得出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结论。

二、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讨论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难以一一列举,故该条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规定。

(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根据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定。其删除的理由是因2013年修正后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这是在国家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背景之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应时回应,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也简化了登记手续,在公司设立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那是否意味着,将“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律不得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初来源,也是股东对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不能简单以无需强制验资就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将出资的财产随意抽回,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如果出现“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未经法定程序,且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结合上述抽逃出资的法律要件,仍应当认为为抽逃出资。故本文将此情形单独列出,以作强调。只不过认定该情形属于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是修正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明确指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该答复明确了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明确已经删除“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不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仍得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民事裁定书中也指出,“郭海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需注意的是,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在储汉明与新疆和旭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从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情况看,资金从案外人的账户进入公司后,只做短暂停留(一笔仅停留一天,另一笔仅停留四天),然后转出,回到资金进入的账户,再结合证人张柯的证言,应当认定储汉明并未实际出资。储汉明认为其出资后又抽走,属于抽逃资金。原审法院认为类似此种为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的情形当属虚假出资。故,和旭公司请求储汉明支付其认缴的出资265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和旭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制定的章程由各股东共同签订,股东均应按照章程规定向公司履行各自出资义务。章程规定储汉明应当缴纳出资款256万元,其中2012年4月应认缴出资51.2万元,2012年12月认缴出资204.8万元。从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情况反映出的资金流向来看,储汉明的出资系为了应付验资,由案外人汇入公司后仅作短暂停留即转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储汉明的行为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储汉明应认缴的第二笔出资虽系应在公司成立后缴纳,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储汉明认为其系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要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实质性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公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采取了“无盈不分”的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之所以要贯彻“无盈不分”,就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避免股东无盈分配造成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

其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司法实务中,如果财务会计报表列报的项目产生合理怀疑,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审计,从而确认其是否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如果能够确认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则违反了“无盈不分”原则,属于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具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本身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公司真实发生的交易关系。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所以发生资金上的往来形成合法交易的关系,为法律所保护。而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实质性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违反了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应为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务中,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虚构前期工作费用。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真实发生。需注意的是,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的证据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加以判断,从形式要件看,首先,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本案仅提供形式证据,而缺少能够证明前期费用支出真实发生的实质性要件,如前期费用的支出以及使用情况等,法院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认定仲圣控股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借款关系。这是诉讼中当事人为最常用的抗辩理由。《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或者子公司进行借款,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必然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法未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故只要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财务制度等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虚构借款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有天壤之别,本文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不能仅从借款的形式要件加以区分,如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务记录等,更为重要的是从是否实际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进行判定,如从借款的金额、利息、支付方式、偿还期限、担保、主体、发生期限、用途以及主体的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中(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公司股东出资后转出,然后主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但法院最终结合借款时间、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作废的借款凭证等认定该行为系虚构借款关系而构成抽逃出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在诉讼实务中,多半由于股东不能举证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法院径行认定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为抽逃出资。

3、虚构交易关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乃正常的商业行为,但股东将出资转出时往往以存在真实交易为由抗辩,认为从公司账户转出的出资系正常交易行为支出,从而达到否认抽逃出资的目的。交易关系的真实存在同样也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如交易的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同时结合交易的时间、地点、交货方式、货物用途、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司法实务中,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转出出资的行为,则该股东主张存在交易关系时,应举证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合法。如果举证不能,则法院多认定为抽逃出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再审中,张颖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据此,二审法院以张颖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事实,柏莱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后没有发现与张颖斐主张相关的交易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认定张颖斐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920506.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有相应依据。”在史学文与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盘锦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石家庄晶达公司向盘锦晶达出资后又转出出资,但转出的出资系购买设备款之需,且为真实交易,故法院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盘锦晶达公司与石家庄晶达公司之间存在购设备的事实。二是,盘锦晶达公司汇入石家庄晶达公司300万元是支付设备款。结论是石家庄晶达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认;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页以下)关联交易既有可能是天使,也有可能是魔鬼,本身必不必然有损于公司的利益。一方面,通过关联交易可以提供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可能存在通谋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所以在认定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不能仅凭关联交易直接予以认定,应结合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首先需要判断是否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虚构关联交易转移出资也可以认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股东抽逃出资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该种行为与股东和公司之间正常交易的区别在于:前者仅有交易的外观形式,但并无转出资金相应的对价回馈公司,即只有‘流出’而无‘流入’,公司资本被人为抽走,抽资股东的股份份额却未发生变化;后者既有交易的外观形式,又有交易的客观履行,公司转出资金相应取得了股东付出的对价,即‘流出’、‘流入’同时发生,价值相抵,从而公司资本的形式虽发生变化,价值却保持不变。” 再次,如果是真实的关联交易,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因该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得认定为抽逃出资。只有在该交易违法且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确定为抽逃出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启鑫工贸公司与启鑫精纺公司在形式上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书》、《增资扩股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但实质上启鑫工贸公司通过签订上述合同或协议进行关联交易,变相的向启鑫精纺公司收取了固定投资回报,导致了启鑫精纺公司财产权益的转移,违反了“公司没有盈余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启鑫工贸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启鑫精纺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润虹棉业公司要求启鑫工贸公司对启鑫精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五)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对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第一种情形,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利益的,就属于此种情况。实务中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退股即撤资行为,即公司将股东的出资款返还给股东,然后股东退出公司,撤资行为本身不能简单认定为抽逃出资,如果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从而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份额直至完全退出该公司。转让股权是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移对公司的出资份额,此种转让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而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资产。故股东退股(撤资)须遵循章法,不得在保留股东身份前提下任意撤资,否则就满足了“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要件,可以径行认定为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一)对其他守约股东应负的责任

在法理上,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责任不存在障碍。抽逃出资无异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守约股东可以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为依据,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当守约股东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时,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有二:一是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故无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第二款追究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违约责任,不能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抽逃出资是先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然后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未履行出资的义务。二是,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造成的损失。在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中(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兴公司诉请确认安格斯公司抽逃出资,要求返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是景兴公司要求安格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又指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景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安格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作出约定,景兴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文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上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故不能异其法律效果的适用。在司法践中,需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应在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抽逃出资时应对其他守约股东预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将会增加赢得诉讼的机会。

(二)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本息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损害公司财产权益,为公司法所禁止,性质上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文的适用时需注意:

首先,需要明确案件原被告。原告为权利主张者,可以为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被告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需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享有的是直接诉权,没有股东资格上的限制,也没有前置程序。其他股东是否仅限于守约股东还是能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此问题认识不一,有认为应仅限于守约股东,股东抽逃出资系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对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其他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有权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但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在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时,才有资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明确了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故只有足额出资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本文认为,其他股东只要有公司股东资格,就能成为适格原告,不论其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理由是:首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股东”文义上并没有特别强调并限制为守约股东。其次,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是其应履行的出资填补义务,属于法定的责任,不因原告是否出资为前提条件,且原告主张权利时,最终还是为公司的利益请求该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而非为自己主张权利。再次,其他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在起诉时尚未明了,即使能证明原告股东具有瑕疵出资的事实,被告股东完全可以提起反诉要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体现了原被告在诉讼上具有平等的权利。最后,对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不加限制,有利于调动其诉讼的积极性,通过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舍己为人”的精神应在制度上予以鼓励而不是限制。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288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杨义恩、林小秋主张怡康公司同样构成抽逃出资,故其无权要求其他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填补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定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条件,且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其无权以其他股东亦构成抽逃出资为由拒不履行出资填补义务。其次,杨义恩、林小秋如认为怡康公司同样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怡康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要求其履行出资填补义务,但杨义恩、林小秋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其提出怡康公司亦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故,杨义恩、林小秋关于怡康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除了抽逃出资的股东之外,尚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行为系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行为性质可认定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协助人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协助人承担连带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是前提条件,如果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则不可能认定有协助人的存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是协助人需具备特定身份,即必须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三是必须存在协助的行为。协助行为的典型表现为在股东抽逃出资时,上述人员在相关单据如《资金使用申请单》、转账支票等上面签字或者盖章,法院多会直接认定实施了协助行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勤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勤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勤义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勤义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昌源公司成立后,赵元清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唐世杰担任出纳,李湘担任会计,以现金支票等方式将验资时向他人的借款292000元归还他人,该现金支票上有赵元清和唐世杰的印章。故可以认定赵元清、李湘、唐世杰在昌源公司成立后,实施和协助抽逃出资,应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可能被列入协助行为的人员应特别注意签名、盖章的法律意义,不能挣着卖白菜的钱,却要操着卖白粉的心,动辄就协助他人抽逃出资。(其他协助行为成立的认定可参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7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

再次,明确责任范围。返还出资本息时,“本”系抽逃出资的金额,以应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如果从公司账户抽回的财产大于应缴纳的出资额,则多余部分不属于“本”的范围,实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可另诉追究该股东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息”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只有要求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占资金的利息,但司法实务中,法院会支持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缴出资且支付利息,但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林志宁作为广东名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应按照当时的公司规章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出资,现林志宁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杨桂连作为广东名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林志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判决林志宁向广东名家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4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92号 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予明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25%计算,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也指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风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最后,明确责任的性质。该责任是“有限责任”“ 一次性责任”。“有限责任”是只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一次性责任”是指只要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即告终结,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二)对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直接可以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债权人依据本条主张权利时,需注意的相关事项如上所表,在此不赘。就债权人追责时,尚需注意的事项有:

首先,直接提起诉讼。公司债权人维权的具体操作方式有二:

一是可以诉请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诉请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与股东、协助人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追求诉讼经济,还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在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向公司主张债权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两者并不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予以审理。新大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美达多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是先起诉公司,再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人为被告。追加被告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协助人作为被告具有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立在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故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其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债权人直接诉请公司偿还债务,而没有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告时,案件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如果发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可以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时,在符合立案并受理条件下,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的结果不外乎有两种:一是裁定追加申请,二是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对裁定结果不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何寻求救济方式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一般追加情形:自追加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其余六种特定追加情形: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六种特定追加情形之一就包括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请求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这六种情形较为复杂,又涉及实体问题,如果仅通过执行中的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在程序保障上缺乏正当性。故对于相对简单的情形,可以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对于相对复杂特别是涉及重大实体问题的变更、追加,则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丁亮华.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P199)综上,对于追加申请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向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追加人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两处重大差别:一是可以在收到追加裁定后直接起诉,无需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二是审理对象为是否符合追加实体条件,审理目的是解决能否追加的问题。

最后,需要明确“补充责任”的承担。补充责任是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范围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补充责任的内在本质特征要求,只有在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股东的补充责任才能作为主责任人的补充,故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股东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当然股东未提出抗辩而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正当接受,于股东利益也无损。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阶段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并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表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用语不一,如“对于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财产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基于补充责任的性质,如何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有人主张应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谓“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第二个方面,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包括四种情形:客观上无任何财产;有财产但豁免执行;有财产但难以变现;有财产但因其他机关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具体内容参见:范向阳.《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载“范向阳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存在以下情形,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于股东抽逃出资义务存在隐蔽性和欺诈性等特点,其行为很难为作为原告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知晓(三者按照举证能力强弱排列,公司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举证能力最弱),证明抽逃出资义务的证据距离原被告的远近不同(被告距离近,原告距离远),原被告对于抽逃出资义务的信息获取也明显不对称,故如果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让原告对被告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将会明显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导致诉讼利益的失衡。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原告举证上劣势,而被告股东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应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为防止原告滥诉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同时要求原告应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初步证据一般是仅要求原告能提出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需说明的是,因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举证能力存在强弱之分,在原告是否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上,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也提出不同的要求。在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美达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同时主张被告公司的股东周旻、张军妮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达多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但美达多公司未提交周旻、张军妮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周旻、张军妮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应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新大地公司、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和新大地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由于美达多公司主张增资款6000万元汇到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和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两家公司的账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与张军妮、周旻之间有何关系。故二审法院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31×××92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31×××01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和二审法院简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直接将被告股东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债权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再审法院正确了运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在原告债权人已经提供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线索,已经对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了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在被告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转出出资款的真实交易情况,法院直接认定被告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另外需注意的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能力不能过于严苛,本案债权人只提出了证据线索而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证据材料,法院仍然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是完全正确的。(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判例可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

在要求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时,法院还可以运用“证据推定规则”,将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转而由被告承担举证风险和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被告开应公司股东艾勋鹏与周初香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应公司有关30万元和70万元的两次出资,在验资后马上将出资转出,后虽又转入,但再行转出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被告辩称验资后的转出出资系正常交易行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有通过查阅被告开应公司的财务资料才能查清被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不可能取得这一直接证据,被告开应公司需要提供财务资料,而其未提交相应的财务资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进行推定,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在司法实务中,还有法院要求被告股东提供其持有的证据,被告股东拒不提供的,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而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益通公司应当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益通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汇凭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额资金的进出系正常的业务交易行为。加之,其提交的资金往来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或者合理性,只能通过查阅天津国泰公司、益通公司等公司的财务凭证、相关合同文书等才能予以确认。为此,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益通公司提交天津国泰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合同文书等支付依据,但益通公司未能提交。因此,益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益通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益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对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原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相关人员有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法院对原告主张协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因柏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颖斐、张松伟、张绍平相互之间对他人抽逃出资部分存在协助的行为或事实,故二审对柏莱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有相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至于刘兵头提出的宏业公司应就章桂星、计金保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刘兵头未举证证明宏业公司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个判例均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

五、小结

股东向公司出资系其最主要的义务,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又因为抽逃出资行为多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很难查实,故抽逃出资的股东有了侥幸心理,大行之道,违背了投资创业的初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需知道该行为将产生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需抽丝剥茧,运用法律的武器,解开抽逃出资面纱,让抽逃出资的股东无所遁形,追究应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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