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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 |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要点解读(二)——人格否认之变

 无语posmll98z2 2023-06-30 发布于江西
前言 Introduction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在上一篇《〈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要点解读(一)——期限利益之争》中,笔者分析和探讨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相关问题,第二篇则将聚焦讲话(本文定义词与第一篇一致)中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问题所涉及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注:笔者择一切入点作扩大化解读,兴之所至,不囿于一隅。




目录
一、原点依据
(一)概述
  1.从案由出发
  2.对“过错”的差异化理解
  3.对“严重”损害的推理缺失
(二)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分歧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下“一人公司”的扩大解释

二、架构演进
(一)典型架构——顺向否认
  1.标准架构
  2.讲话中对实际控制人的类推适用
(二)一“案”定音——横向否认
  1.15号案
  2.讲话与《九民纪要》的差异
(三)再探索——逆向否认

三、滥用行为
 (一)《九民纪要》规制下的滥用行为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四、诉讼程序
(一)适格当事人
(二)平衡法则——对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
  1.对非一人公司的“线索式”举证
  2.一人公司
(三)举证策略——对滥用行为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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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点依据

(一)概述
1.从案由出发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始法律依据,前者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后者则为对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一人公司”)设立的特殊举证规则。《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也将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人格否认之诉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本质是侵权纠纷。典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即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下,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加害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损害结果,且两者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2.对“过错”的差异化理解
对于侵权责任,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否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人格否认中的过错认定适用什么类型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从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出发,采纳客观过错理论,即不考察股东在主观上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只考察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尽管“滥用”、“逃避”在文义上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和恶意一般不会影响人格否认的适用,法院通常只考察客观上是否存在滥用和逃避的行为。此种观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占较大比例。另一种观点则采纳主观过错理论,如2020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称“《2020广西裁判指引》”)第41(2)条规定“主观要件。实施相关滥用行为的股东应当是故意为之,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未达到'滥用’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商事行为的需要。
3.对“严重”损害的推理缺失
由于人格否认是对公司制度之基石的例外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较为审慎,法律也规定了仅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方可成立。《九民纪要》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虽已如此强调“严重损害”,但大量的裁判文书并没有论述“严重损害”的推理过程。笔者注意到,“不足以清偿、无力清偿、偿债能力下降等”即为“损害”,有“损害”则默认“严重”的裁判倾向较为明显。
而有观点则认为,所谓“严重”,是指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均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如《2020广西裁判指引》第41(3)条规定“结果要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即不仅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丧失清偿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据也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2009年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称“《2009重庆高院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也采用相同的理念,“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中某代表提出的第4991号建议所作的答复中提到,“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地方法院提出…或者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笔者认为,其所指的应该是2009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2009上海高院意见》”)第十二条“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二)(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2009上海高院意见》目前仍在适用,如在(2019)沪0115民初55219号案中,法院认为“目前财务情况不明晰,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就何以得出“但有清偿债务可能”的结论,并未给出具体的推理过程。笔者亦见到在其他案例中,法院以执行未终结且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未收回为由,认定有清偿债务可能而排除人格否认的适用。
(二)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分歧
对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应以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第六十三条是对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补充,即适用第六十条的同时必须一并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就是说,要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而导致人格否认的,必须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为必要前提,只是在证明滥用行为的问题上,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对财产混同这一具体情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以(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置X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但二审法院则认为“…第六十三条…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不以第二十条第三款为前提,对于一人公司可以单独适用第六十三条,在出现推定的财产混同时,直接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笔者查阅到的公开裁判文书来看,这一观点占主流。
以(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案为例,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驳回股东诉讼请求。该股东的上诉理由包括认定人格否认还需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但二审法院同样仅适用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驳回了该股东的上诉。一审与二审法院均未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裁判依据,且未就其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关系进行论述。二审法院指出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似乎又暗示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下的构成要件为基本前提。但在该股东申请再审后,法院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需再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终于正面回应了这一问题,但并未给出具体的推理过程。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由于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存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抛弃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就等于忽略了该侵权责任下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两项构成要件,有违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单独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形式逻辑上的极端后果是,即使公司未失去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利益未受损,股东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有违立法目的与公平原则。《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新增了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置于人格否认条款之内,不再按照现行《公司法》将两条分置,不过其主要原因还是修订草案取消了一人公司的单独章节。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一度删除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恢复并扩大适用至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下“一人公司”的扩大解释
虽然《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为一人公司提供了精确的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把形式上虽然具有多个股东,但实际为一名股东绝对控制的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在人格否认的场景下扩大一人公司的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持这一观点,其列举的可以被推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常见特征包括“公司持股比例过于悬殊”、“股东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上述规则已在大量案例中得到贯彻,不再赘述。
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有独资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2019)湘民终274号案为例,法院认为“…第六十四条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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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构演进

(一)典型架构——顺向否认
1.标准架构
讲话第六部分“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到,“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顺向否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架构,在此不作过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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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讲话中对“实际控制人”的类推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讲话将“实际控制人”也纳入了顺向否认的责任主体,为一大突破。《九民纪要》第11条虽然提及了实际控制人,但这是为了对横向否认中的子公司、关联公司下定义而引入的概念,仅作为逻辑的一个环节,实际控制人本身并不是横向否认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对于顺向否认,现行《公司法》、《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均未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责任主体。
对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达成统一观点,但已有相关裁判作出尝试。以(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为例,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顺向否认的责任主体,的确存在迫切的现实需要。
(二)一“案”定音——横向否认
1.15号案
关于横向否认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作扩大解释、类推适用,或应从《公司法》其他条文入手,过去多有争议。直至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1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横向否认及其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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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案对横向否认的“贡献”分为两步。第一,一审法院认可了横向否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引用具体条款,裁判依据依然不明晰;二,二审法院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首次明确了裁判依据,“…三公司…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正位于第三款,且只有第三款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后果,就此明确可以对横向否认类推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
目前,横向否认的成文定义位于《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该条款虽位于“过度支配与控制”之下,但从条文本身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第10条“人格混同”中的规定的情形实际是横向否认中最多见的,在适用时不必拘泥。
2.讲话与《九民纪要》的差异
讲话第六部分“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到,“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与《九民纪要》不同的是:第一,对于横向否认,讲话没有提及“实际控制人”这一关联公司(包括子公司)的连结点,而把范围限定在“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这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一致。第二,讲话将股东也纳入了横向否认“语境”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并不是横向否认中新增的责任主体,而是指同时认定顺向否认及横向否认的情形,即如果股东对多个公司滥用控制权,则也应构成顺向否认,实为架构的叠加。
(三)再探索——逆向否认

逆向否认的责任架构与顺向否认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六十三条几乎等于创设新法。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以逆向否认与法律规定不同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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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既然已经发生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可以视为一体,那么无论任何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性质的区别。已有不少法院作出尝试,以(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案为例,法院认为“…在否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以(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为例,法院认为“…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在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被多次提及。讲话没有涉及逆向否认,立法趋势尚不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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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为

(一)《九民纪要》规制下的滥用行为
《九民纪要》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总结了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规定较为详尽,这里不再展开。《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的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在于“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相比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更为抽象和模糊。经营风险以及与该风险匹配的资本数额本应基于商业考量,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很难给出量化标准。多数裁判意见认为,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指实缴资本。在一些案例中,法院以零实缴的公司为“空壳公司”为由,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以实缴资本与公司一段时间内的交易金额相差极为悬殊为由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以(2023)鲁03民终323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其100万元注册资金已被转出98万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实际投入公司的2万元资本额和XX公司进行的上亿元的交易金额相差非常大,即XX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在(2022)京02民终11274号案中,法院给出了更为具体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判断:一是资本金与业务类型的不匹配须达到'明显’的程度,二是'明显’不匹配达到一定的时间要求,三是股东主观过错明显,即没有经营的诚意”。
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为对抗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提供了选项。在认缴资本未被全额缴纳而缴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实缴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此路径“绕开”期限利益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性质与责任上限均优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下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与之伴随的是适用标准的显著提高,《九民纪要》第12条强调“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公司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持这一观点,“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公司的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参照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应当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论上,“参照”属于“类推适用”,即位于文义范围之外,扩大解释也无能为力。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于股东而言,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可直接解释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对于董事而言,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属于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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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

(一)适格当事人
《九民纪要》第13条明确了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照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提起债权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三种情形,以公司债权人为原告,将股东和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或共同被告。
(二)平衡法则——对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
1.对非一人公司的“线索式”举证
除对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外,对人格否认之诉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理论上公司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但公司债权人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内部情况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对于滥用行为,公司债权人不易在起诉时满足举证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鉴于此,较多的法院只要求原告提交针对滥用行为的盖然性证据,足以合理怀疑被告存在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公司内部材料作为证据,再由被告证明不存在滥用行为。
这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举证责任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平衡,在一些地方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2009上海高院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在能够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审查。《2009重庆高院意见》第八条也为公司债权人申请证据保全提供了指引。
以(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为例,原告的举证分为几个阶段。第一,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第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失;第三,原告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在被告拒绝审计和提供账册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推定原告的主张为真实。
在再审申请中,申请人(一审被告)主张“…仅提交了部分网上信息,之后不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在法院的帮助下逐步寻找契合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对该主张,法院认为“XXX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次,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法院…告知…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实际上,《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此,其他方面的混同并不能必然的直接单独证明人格混同。该案中,原告以在网络上收集的公开资料(企业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方面混同的可能性,再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流水这一关键证据,得到法院支持。
2.一人公司
对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则呼应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分歧已经在第一部分进行分析。在大多数裁判中,一旦出现一人公司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除举证证明债权存在且到期未清偿外,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为防止公司债权人滥用诉权,应首先由原告提出有关财产混同的盖然性证据。
(三)举证策略——对滥用行为的再审视
回顾所有查阅的案例可以发现,对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举证并不是难点,过错的认定也通常随着滥用行为而自动成立,举证难点始终集中在滥用行为。笔者认为,对任何类型的滥用行为均可以从公开信息入手,包括企业公示信息与各类宣传材料等,其往往可作为初步证据。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是判定人格是否混同的根本标准,关键证据包括银行流水、财产登记信息、账册、会计凭证、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以及为借款、担保、清偿债务、财产转移所签署的合同。《九民纪要》认为,业务、人员、住所的混同往往伴随人格混同出现,成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关键证据包括工资发放与社保缴纳记录、员工名册、对外联络方式、网站、公众号等。根据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形态,其与人格否认的关键证据基本一致。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关键证据包括章程、验资报告、业务合同以及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绝大部分裁判都把审计报告作为关键证据,审计报告的缺失或瑕疵会有较大概率导致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裁判依据通常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结语

人格否认作为公司制度基石的例外,将其成文化的国家并不多。其具体情形复杂多变,成文规范难以摆脱固有的滞后性,裁判机构对其认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唯有密切关注审判实践动态,才可能实质性地把握其不断变化的适用界限。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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