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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析(二)——让藏在公司后的老赖,无处可躲

 keelaws 2020-10-14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在公司法部分,对于“对赌协议”问题,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权转让,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公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法律适用环节的规定。

《公司法》20条中虽然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但是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的审判标准并不统一,债权人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可能性相对较低。这样的司法适用实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商事法律风险自负的原则,但是也催生了很多债务人利用公司的外壳大举借债,躲避债务的情况。在《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定。为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提供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指引。

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让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四、特别注意:举证问题

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以上的认定标准,但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往往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一些用公司躲避债务的债务人经常会面临很多的债务诉讼,《九民纪要》中规定,“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哪怕只有一个债务人解开了“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那么后续的债务人对这类问题的举证责任将会极大减少。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潇: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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