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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裁判研究丨专题研究

 朱海波律师 2020-02-21

导语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规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一直都是从严掌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实践对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把控。

一、《九民纪要》中三类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情形的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兆利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王英杰、俞泽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中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主要依靠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为此,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本次《九民纪要》则对实践中典型的三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

人格混同

股东与公司常常存在多方面的混同,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等。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从严掌握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以最高院第15号“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指导案例作为对于单体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认为公司股东和公司要同时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多面的高度混同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九民会议纪要》则明确了判定混同的最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常见的具体情形如下: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公司沦为股东为适用有限责任的工具,公司形骸化。《九民纪要》除进一步细化了母子公司横向关联公司之间构成滥用法人人格的具体情形,更进一步关注到了以下两种为逃避债务变相掏空公司资产下的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否认情形。

(1)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2)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然而,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此前在公司注册资本未改革时,一般以低于法定注册资本作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认为“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取消了对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多少,则更多的是一种商业判断行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其存废引起了广泛争议,但本次出台的《九民纪要》仍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股东滥用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我们猜想《九民纪要》明确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也是基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防止股东设立所谓“1元公司”该种与公司经营业务所需资金完全不匹配的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就显得尤为困难了。山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等。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若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江苏高院民二庭在《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是: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法人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公司从事该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如何将商业判断下的出资多寡与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意为之的“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区分将变得更加难以判断。尤其是若一家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仅为1元,或与其经营所需资金完全不匹配,但作为交易对手的债权人通过注册资本的公示信息已经知晓了该风险,而其仍愿意与1元公司交易,则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未来的或然风险,则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为此,《九民纪要》虽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典型的股东滥用行为之一,但未来实际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空间有多大,还有待观察。

二、《九民纪要》厘清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如何列诉讼主体也存有争议。《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的诉讼主体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九民纪要》中其他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滥用权利的股东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鉴于是全体股东构成的公司,是否其他股东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九民纪要》明确了“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是具体个案中的对于公司人格的否定

《九民纪要》明确,个案中对于公司人格的否定并不代表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法人人格。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九民纪要》对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典型情形进行了细化,有助于司法审判实践对股东是否实施滥用行为进行判断。但对于司法审判实践中仍存有争议的问题,并未予以明确。

1.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均需债权人对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不难发现,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于股东的滥用行为尤其是极为常见的“财务混同”情形是难以充分举证的,若举证责任都加之于债权人,则或会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沦为形式。司法审判实践确也关注到了该现实存在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确有部分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适当倒置的规则,即在债权人能够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没有滥用法人人格否定的行为。但是,实践中的难点则是如何界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范围和边界是哪里,则仍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个人判断。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以扩大到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滥用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不乏实际控制人虽不持有公司股权,但通过契约、人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操控,并进一步操作股东实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目的。我们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0条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公司 “无法清算”情形下的追责主体认定,则在隐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下将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较为统一的认为应将人格否认的主体扩大到实际控制人。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此等“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诚然,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为“股东”,若在审判实践中径直扩大到“实际控制人”,或有造法之嫌,但法律需要解决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或许会留到《公司法》修订时给予解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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