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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分析

 传承专家老杨 2023-05-15 发布于广东
在商事纠纷中,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往往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发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穿透公司的有限责任制保护外壳,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本文主要探究资本显著不足问题。

文|瞿琨 王永坤 陈文丽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LawMax商事律师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的规定比较模糊,以至于司法审判中不同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结果存在些许差异,所以为对该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助力,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相关法理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分析。

在资本显著不足问题的探讨中,“资本”内涵的清晰界定非常重要,例如,其是指“注册资本”,还是应当包含“公司总资产”?同时,需着重探讨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从正向角度,需要确认何为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以及何种程度构成“明显”不匹配;从反向角度,需要确定“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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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的含义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对该含义的理解,需要着重考虑三个要件:第一,不匹配须达到“明显”的程度;第二,明显不匹配须持续“一定时间段”;第三,行为主体须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即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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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资本”的界定缺乏规范指引,导致“资本”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目前法院在认定公司“资本”时,一般会考察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或概括的资本,之后结合综合的经营风险及股东恶意等,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综合认定。

(一)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考察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部分法院在考察公司“资本”时,有时会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包括实缴资本和认缴后尚未届缴纳期限的待缴资本,即,一部分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该指公司注册资本。

但是注册资本并不能实际反映公司的真实资本规模,在(2022)粤07民终3998号案中,法院亦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成立登记时的抽象数额,仅能代表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得的资本规模。”故将“资本”限定为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合理。

(二)对公司实缴资本的考察

在检索中,笔者发现也存在许多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指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因为实缴资本反映了公司出资时的财务状态及股东经营公司的诚意。该观点的本意是使公司保持充实的资本及较强的偿债能力,但仅因实缴资本不足便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失偏颇。

事实上,相关外部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且相应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限定在股东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故将“资本”限定为“实缴资本”亦不合理。

(三)对“资本”内涵的探讨

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指公司的总资产,它是一种综合财务状况,体现了公司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恰如在(2022)粤07民终3998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还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抵押、公司外部债权投资等各种渠道进行融资,公司经营项目未来的收益也是公司潜在的资本。”

在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债权人在发生交易时更看重的往往是公司的“资产”,毕竟公司是以其实有资产来抵御风险的,其资产越多,偿债能力及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也越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经济活动模式的不断创新演化,如果“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认定为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也许有失偏颇,毕竟如今公司的融资手段极为丰富,除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抵押、公司外部债权投资等模式,还有通过海外VIE架构融资等方式,均可实质性充盈企业资本,进而增加其应对风险的能力。故,公司的总资产更能反映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将“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公司的总资产”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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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存有差异,主要原因在于认定标准的不明确。笔者结合司法判例从正向和反向两个角度对其判断标准进行分析。

(一)正向认定

在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正向认定时,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资本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不足。上文已探讨了资本的内涵,下文则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的内容,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1. 何为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

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比如违约风险、侵权风险等,是公司在正常的市场活动中面临的客观情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受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及其经营规模的影响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经营风险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需要结合案涉金额、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负债规模所要求的公司资本等因素进行判断。

如在(2017)皖0123民初4502号案中,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从事的是期货代理业务,用专业知识代理原告操作期货资金账户,系属从事较高风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从腾龙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程度来看,腾龙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合理资本以应付资本市场的风险损失。但是,腾龙公司在成立时,两原始股东实缴出资却皆为0元,且在设立登记后的经营过程中直至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亦未缴纳一分钱出资,腾龙公司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业务、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呈现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

再如在(2020)川11民终1129号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要结合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债务。”

另外,法院往往认为“此处的'风险’并非强调一切可以设想的风险,只需是合理范围内的风险即可”,如在(2022)津0113民初4304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这个资本额不必满足一切可以想象的债务,但应能支付风险性质所决定的合理数额。

2. 何种程度构成“明显”不匹配

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对于匹配程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应当在一般人均认为是'明显’不匹配时,才能以此否认公司人格”,同时其指出“对'明显’的理解,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并不要求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能够与公司负债充分抵消,否则也不会出现显著不足的问题。”

(1)不匹配须达到“明显”的程度

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法院指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的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如在(2020)皖1623民初5468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上述案件中,中泰公司注册成立前,2011年5月4日,应文虎等发起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在利辛县开发房地产,投资2亿元,1000万元主持成立公司,1.8亿元【实际1.9亿元,用于购买土地(含购买土地款1.9亿元,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40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作参考)】,2012年8月10日中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后变更为1000万元,2012年12月23日中泰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将购买土地款1.9亿元作为中泰公司借款,按月息1.8%计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款,其中包括股东收回借款112000000元、中泰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利息21574651元。

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以小博大”正常的经营活动。”

(2)明显不匹配须持续“一定时间段”

法院认为,这种明显不匹配的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方可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如在(2021)沪01民终482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史某投入的资本数额与深赜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段,符合《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深赜公司自2017年12月成立以来从未实际经营过,深赜公司的设立系为了收购XX公司包括王兆进在内的三十个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且深赜公司现无法支付王兆进等三十位自然人剩余50%股权受让款。对此,法院认为:“自2018年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21年被收购的股东提起诉讼,公司仍有50%的股权受让款无法支付,表明股东史某投入的资本数额与深赜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段,符合《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3)行为主体须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恶意转嫁投资风险

法院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亦会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法院指出,若无法认定股东的主观故意,便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

如在(2019)沪01民终15745号案中,法院认为:“程峰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于订立系争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康扬庄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实际缴纳情况、公司信用及责任财产等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程峰公司通过自己履行或者他人履行的方式已经实际支付康扬庄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康扬庄公司股东存在恶意滥用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程峰公司工程款债权的事实。”可见,若无法认定股东的主观故意,便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

(二)反向认定

在对资本显著进行反向认定时,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释义,笔者着重考虑“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搏大”这类正常经营方式的区分。

“以小博大”是公司合理地借助资本杠杆筹措资金,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体现了一定的商业冒险精神。“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搏大”之所以会被弄混,是因为二者均具有“公司资本低于经营风险”的特征。

商事经营本就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交易风险的存在是正常的。但很显然,“以小搏大”作为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并不具有滥用法人地位及有限责任的行为或是恶意转嫁投资风险的恶意。

如在(2019)沪 01 民终 15745 号案中,法院认为:“就注册资本而言,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方式进行经营并不违法。何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并非以注册资本为唯一来源。程峰公司仅以康扬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800万),低于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且尚未出资到位为由,主张该康扬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亦缺乏充分依据。”

再如,在(2019)粤2071民初28998号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快达公司在成立后17年间的经营一直是正常的,直到2019年才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故该公司不存在恶意转嫁行为。”

笔者认为,在对二者进行区分之时,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客观行为上,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过错上,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转嫁投资风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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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情形

法院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往往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1. 法院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针对不同的案情,尤其当注册资本较少时,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法院时常会参考公司注册资本,如在(2019)云民终1035号案中,法院认为“佳青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00元,表明崔静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本案佳青公司经营所隐含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

但目前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参考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如在(2023)辽02民终2254号案中,法院认为:“霖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显不匹配,系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及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2. 法院不予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目前逐渐出现了“法院认为不应仅仅依据公司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来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在(2022)粤07民终3998号案中,针对注册资本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成立登记时的抽象数额,仅能代表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得的资本规模”;

针对实缴资本问题,法院认为:“未实际出资股东仅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能仅以实收资本过低为由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使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法院还提到:“公司还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抵押、公司外部债权投资等各种渠道进行融资,公司经营项目未来的收益也是公司潜在的资本。”

3. 形式上具备资本显著不足的特征,但法院未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着重强调公司本身应具有风险防控能力,在与对方公司进行交易之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交易对象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及公司信誉进行审查以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

如在(2016)粤01民终1517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冠希织布厂在与越优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对越优公司的注册资本等情况应该是了解的;且我国法律没有依据注册资本而限制交易金额,故冠希织布厂以越优公司注册资本过低为由主张越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否定越优公司人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语

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分析,有利于为该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助力。在界定公司资本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总资产更能反映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故将“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公司的总资产”更为合理。在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时,需清楚何为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以及何种程度构成“明显”不匹配;同时要注意区分“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搏大”这类正常经营方式的区别。

市场经营环境在不断的演变,对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这类带有惩罚性约束效果的法规,出发点意在规范股东等合理合法的经营管理公司,不得存在逃避债务或转嫁风险的恶意,以规范营商环境,但准确的适用更能促进法制环境的良性循环。实务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依旧是存在争议性的难点,以上内容供业内人士交流参考,就相关内容的探讨欢迎进一步的交流。

作者简介:

LawMax商事律师团队 ,见微知著,触类而通。
用法律经验深入行业视角,深度解读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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