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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韵洁: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和标准构建

 gzdoujj 2020-12-25

王韵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法律漏洞,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与该类案件具有相似性,所以应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类推适用至横向否认的案件中。而且,该类推适用符合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能解决实践中激增的关联公司滥用公司间独立人格的问题,类推适用具有妥当性。在具体认定时,应以财产混同作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要件,并针对关联公司的特殊性,谨慎认定人格否认的其他构成要件,以统一横向否认的法律适用问题,防止该制度的滥用。

关键词:关联公司  人格否认  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公司是现代公司积极多元发展的产物,而作为双刃剑的另一面,滥用关联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愈加频繁。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为关键词,并以“民事案件”“判决书”为限制条件,仅检索到2013年后的案件,共563篇判决书。然而,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相关制度存在立法缺失,为了给各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指导性意见,实现对此类案件处理的规范化与统一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就该问题的处理表达了自己的立场。

(一)法律漏洞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又称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或“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具体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独立公司的支配权,为了规避法定或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得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权中的利益最大化。横向否认的效果是应公司债权人之请求,否认多个公司之间的独立性,要求它们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见于该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且完整的规定,包括了对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可以直接独立作为—项请求权基础。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最传统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即在同一公司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与该公司的特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直接包括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这导致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存在争议。笔者在检索上述案例时发现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由各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法院的判决依据以及认定标准仍存在不统一的情形。虽判决结果均是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重的责任,其适用本身就应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法律依据和认定标准的差异会导致认定结果的巨大差异。

(二)15号指导案例简述

15号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该案并未对传统人格否认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进一步明确,而选取横向否认案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是该类案件量激增的要求,也是为了实现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

15号案例基本案情如下: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以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被告三公司及其九名自然人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一审驳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从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对被告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作出认定,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维持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15号案例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即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指引法官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从而使各关联公司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横向否认案件法律依据与认定标准的争议并未因此停止。类推适用是否妥当?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须满足哪些构成要件?加之我国公司法是在成文法中首次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例,在带来确定性的同时,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也给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带来了难题。纵向否认中的认定难点在横向否认时又应考虑哪些特殊之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人格否认作了大篇幅的规定,其中也包括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问题。由此可见,即使15号指导案例发布于2013年,上述问题在如今仍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笔者尝试以15号案例切入,在明确横向否认裁判依据的基础上,探讨上述问题以进一步明确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法律漏洞的补充——明确裁判依据

公司法对横向否认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统一法律适用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明确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包括制定法内法律补充与制定法外法律补充。前者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反对解释四种具体方法;后者是在无法依据制定法内法律补充解决时,由法院根据法律生活的需要、事理、优位之法律伦理性原则而进行的造法活动,包括依习惯、诚实信用原则、比较法、学理等进行补充。具体到横向否认问题中,学界观点总体分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采类推适用补充该法律漏洞两类。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达成统一,但司法实践中所援引的裁判依据与学术界观点可大致对应。以15号案例为例,该案经过徐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终审,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一审中判决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现已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终审判决引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15号指导案例归纳的法条包括民法通则第4条、公司法第3条、第20条。15号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渊源,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5号指导案例中适用法律尚且模糊,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恐怕也难以实现。指导案例与原审和终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这也是一些学者对15号案例提出质疑的地方。下文将对横向否认裁判依据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适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主张用原则补充横向否认法律漏洞的学者具体援引的是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由于公司法第3条并非一个完全法条,不能直接作为一项请求权基础,仅仅是宣示性地规定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条文。且主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往往也引用此条作为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补充,因此笔者将该条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同一种观点予以讨论。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的独立地位最根本在于其财产独立,当关联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法律不应当承认它们的独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15号指导案例前,对该类案件也是使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追究人格混同公司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8年发布过类似案件,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三家公司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其行为是对法人制度设立宗旨的违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所以,终审维持判令由被告三家关联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不赞同适用相关原则作为补充横向否认法律漏洞的方法,具有理由在于:
第一,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均为原则性规定,虽财产混同导致法人独立地位丧失的推理正确,但在未穷尽规则的情况下,不应过度适用原则。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适用范围很广泛的“帝王条款”,若不加以约束极可能被滥用。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第3条是对法人财产独立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允许将此条款普遍适用于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法官可能会将其滥用到所有涉及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这不仅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
第二,针对公司人格制度而言,公司的独立地位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原则的构成要件较模糊、宽泛,适用原则会使得公司的独立性很容易被否认,这与公司制度的设立不相符合。并且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其设立之初就决定了,公司间的联系比一般公司更加紧密,甚至在某些方面会丧失一定的自主性。适用原则将使得关联公司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比例大大增加,显然不利于集团类公司的发展。
第三,人格否认的后果是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重的责任形式,应当有更严格、准确的构成要件。而若让法官直接使用原则进行断案,不仅不能保证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还极易因原则的滥用加重公司责任。
(二)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则

类推适用是将法律针对某类案件的规范,适用到法律未明文规定但与前述案件相类似的另一类案件之上。类推的正当性在于,如果法律上缺乏处理系争案件的适当规范,而不加处理又有悖于法律之目的,法院就应当比照与系争案件类似之案件应适用的规范加以解决。类推适用的根本就是“类似案件相同处理”,然而在寻找与横向否认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则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和第20条第3款。

1.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

公司法第63条是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第63条中包含了人格混同的一般法理,即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其次,人格混同本身独立于人格滥用,两者都是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情形之一。而否认姐妹公司独立人格实则是在认定各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其中关键是各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姐妹公司人格混同应直接类推适用该条。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其一人格混同并非与人格滥用并列作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的关系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因此在适用第63条时,仍应满足第20条的构成要件,即从逻辑上该两条规定并非并列关系。其二从立法目的上看,第63条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单独作出规定,是因为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的情形。通过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股东责任,一方面有督促一人公司股东严格遵守财产独立原则之意,另一方面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第63条侧重的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而非人格混同的特殊性,不能类推适用至关联公司。

2.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基本的规定,笔者赞成此种类推适用,并拟通过比较横向否认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间的相似性来论证此种类推适用的正当性。

第一,核心构成要件相似——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在法律漏洞是类推适用的前提,最终能否将法律的明文规定A适用到该类法律漏洞B中,则取决于两者之间的类似性。而考察A法条与B案件的类似性,应当从它们的构成要件入手,若构成要件类似,则可把A法条规定的法律效果适用到B案件。既然是法律漏洞,则AB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完全相同。正如有学者提到关键的问题在于,与目标法条构成要件的局部吻合性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决定类推适用?究其根本而言,待处理案件B只有与目标法条A的核心构成要件吻合,方能决定类推适用。

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该制度本身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其适用须结合个案界定各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并非都是明确的,一方面对于某些要件是否是必要构成要见存在争议,如逃避债务是否是必须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对于无争议要件的内涵存在争议,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以上问题涉及具体构成要件的界定,无须在此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每个构成要件与横向否认一一对应,以此判断两者之间的类似性。如上文所述,应当将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与横向否认的核心特征进行类似性比较。当然这并不是说认定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时不需要满足第20条第3款的其他构成要件。相反,在个案认定时,应当对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构成要件加以考察,防止类推适用的无限扩大和滥用。

结合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独立人格就像是盖在公司头上的“面纱”,使公司为一个独立主体对承担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则之一。这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当人格制度被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务的保护伞时,就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面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实与正人格否认制度最终目的不是完全、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的人格,而是在个案中使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可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公司人格制度,并为最终手段保护人格制度,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个关公司利用其关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以致失去独立性时,公司独立人格不存在。其行为的核心表现仍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与人格否认制度一

,相似性是价值判断

在判断目标法条与争议案件是否具有相似性时,应当注意,相似性的判断并非要求得出准、真实的结,而应重适用结果的当性。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是一种评价性的程,而非仅形式逻辑操作类似性”的认定往往同时在区别系争两案具有同法律价值,以便作为同一规基础此,可以说,类推适用为一种价值判断。是从立法目的考是适用效果来看,横向否认都有被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调整的必要。

首先,类推适用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在公司的大多数制度设计中,都需要考虑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是静态的三角关系,而是处于动态平衡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相伴相生,规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得股东只需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鼓励投资、保护股东。而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在多方利益主体中更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所以需要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关联公司而言,实践中大量存在由同一股东或者有着密切关联的股东控制着的关联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关联公司间的控制权,能够轻而易举地操纵各公司,滥用各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关联公司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类推适用第20条第3款,让各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认为,让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控制股东不承担责任,既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也有违人格否认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其一,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由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即使关联公司被控制股东所控制,也并非所有公司都是用来逃避债务的“诱饵”,其中必有正常运营的公司。相较于少数控股股东财产便于转移,各公司财产更能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更多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而非惩罚股东。虽然人格否认制度确有制裁控制股东之意,但私法终究不是制裁性的法律。突破控制股东有限责任最终的目的仍然是保障债权人利益。让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间接损失,仍能实现警示作用。

其次,适用效果满足实践需求。反对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于横向否认的一个主要论点是两者的主体不同,即第20条规定的是公司与股东的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涉及公司与公司间的连带责任,并不包括在该条款的框架之内,不能类推适用。笔者认为,类推适用不必要求目标法条与争议案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已在上文论述,股东的连带责任适用至公司,两者确实存在不同,而这个不同能否被类推适用所接受,并非是事实判断问题,因为对此问题本没有一个公认的事实判断标准,否则也就不会有本文的争议。而解决该问题更应从适用效果是否妥当来作价值判断。虽然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最为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是股东,因此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一规定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时的原因。公司人格制度使得股东不必对公司行为负责,可以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互为表里,这也就滋生了人格制度的滥用。由此便产生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也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一致,都是对股东滥用行为的约束。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司类型也不断发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手段层出不穷。商人们,尤其是法务健全的公司集团,通过各种途径避开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在表面合法的情形下进行违法行为。为与实践出现的情形相匹配,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也需要突破,这种突破除了体现在横向否认上,还体现在反向否认。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公司间人格混同往往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应顺应发展,以保证其立法目的的充分实现。

三、横向否认的认定标准和限制

寻找到横向否认的裁判依据后应当落脚在实践中的体认定问题。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对公司最为本、彻底的否定,即使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英美国家,该类案的认定也存在标准模糊、适用混乱的问题。横向否认纳入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范围内,本就是在法律无规定的情下由法为价值判断和自由裁,并关联公司的特征使其更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同。因此,支持将公司法第20条第3之规定类推适用于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也并非是无限制地扩张,更应当审慎适用。笔者认为,在类推适用的基础上,保障横向否认适用的正确性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范和限制首先以财产同作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同的核心,并谨慎认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所规定的人格否认的其构成要

(一)以财产混同作为核心行为要件

前文在论证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时,一个理由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相同。20条第3款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要使之类推适用于关联公司的前提是关联公司间也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九民纪要》第2条第4款规定,“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对上述三点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情形都予以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提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见于该纪要第11条关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条下规定关联公司是因为,横向否认多发生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较为抽象,仍应转化为具体的认定标准来判断是否达到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程度。《九民纪要》第11条也列举了如“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具体情形。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常常将人格混同作为认定关联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标准,人格混同也通常被作为认定公司和股东间滥用公司独立人的行为标准。

15号案例也在其裁判要点第1点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并将人格混同作为裁判要点第二点中使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15号案例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方面论证了关联公司间构成人格混同。在《九民纪要》之前,人格混同具有广义的含义,除了15号案例所归纳的三方面情形,还表现为如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混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越而从《九民纪要》的表述看出,该纪要中的人格混同取狭义,即仅指混同。人格混同应广义或是义并不是要的议题,相,从逻辑义的人格混同仅指混同表明财混同是认定公司混同核心的判断因《九民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与股东的财是否混同无法区分”。这也直接表明最高人民法将财混同作为核心认定标准。本文的人格混同广义。


笔者从民法和公司法方面论证将财混同作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正当性
首先,从民法理论上分,通常情下行为人是以其自有财独立承担责任,有在定情下,法律才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多人之间存在归责的行为关联,如是责任财无法区分,如有财产侵生的连带务。在控制股东操纵关联公司的情形下,已经不存在各个公司的完全独立行为,更谈不上行为关联。关联公司的存在本身就能避免控制股东于上位对其进行控制理。因此,使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操纵关联公司的情下,各公司的行为仍存在关联,此情下的行为关联并不法。所以,我们无法从行为关联的途径找到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而只能以财混同为基础关联公司的财明确区分时,要各关联公司对其中一个公司的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原理。
,从公司法理论上分,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使其独立行为、有独立组织机构等,但最终表现和的是使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也是公司有独立人格的中表现。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本原潜伏着公司财隐匿法转或被私吞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关联公司间存在财混同时,其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也丧失。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也从公司法第63条进行推导:63条规定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时,未采第20条第3“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述,而直接规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不问其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将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除了因为一人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外,也表明了财产混同是人格滥用的核心。

虽然实践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往往不会只表现为公司间财产混同,还经常伴随其他方面的混同,但在认定时应当把握财产混同这一核心要件,将其他混同情形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财产混同”也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可以有多种具体表现情形,如认定时可考量关联公司间的资金来往是否有正当理由、手续是否齐全、账目是否混乱、是否有原始凭证和真实的交易存在以及是否存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生产设备的混同。《九民纪要》也对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作出了列举。笔者认为,《九民纪要》虽然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此作法值得肯定,并且在今后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总结列举出更多的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以指引法官对财产混同进行认定。

(二)在构成要件内认定

除了财产混同,在否定关联公司人格时仍需谨慎认定其他构成要件。一方面这是类推用的应有意。法官在类推用时,必须对其认定法律漏洞、进行相似性判定、比附援规定法律效果的正当进行详细说明。其中最为重要的在于充分论证个件事实能够被法律规的构成要件所涵摄一方面这有效限制横向否认制度的滥用。前国际上人格否认制度迅速发展,其中关公司集团人格否认的如美国商业”理主张只要公司间的关系足够密切,无姐妹公司还是母子公司,可以将它们视为同一个商业体,而为此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践都发展尚完善其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我国未规定的情形,不宜绕开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对其以认定。

将公司法203款类推至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时,了严格遵守该条所包含的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意这要件在关联公司中表现的特殊性: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的第一层含义是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是滥用公司人格的受害者。主体适格的第二层含义是有适格的被告。在一般人格否认之诉中,被告应为公司和特定股东,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在横向否认中,被告应为人格混同的各公司,不包括控制股东。横向否认的结果是多个公司的独立人格均被否认,其后果较一般法人人格否认更为严重。因此,横向否认的审慎适用应当包括在不能适用一般法人人格否认时,才能适用横向否认。如果满足债务人公司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且仅否认债务人公司独立人格就能救济债权人,则不应否认多家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
2.行为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事实。此要件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核心构成要件,在关联公司中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是法官在认定时应重点审查的要件,笔者已在前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再特别指出的是,关联公司的特殊性对行为认定的影响。关联公司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相关概念规定可见于公司法第216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5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结合学界和以上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关联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是公司间存在控制关系,统一的控制和管理也是关联公司存在的重要价值。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之行为并非均系违法,否则控制股东之价值便不复存在。公司虽然拥有独立人格,但即使对于普通公司而言,也存在控股股东,公司经营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在行使自己投票权时不可避免会偏向自己。但只要这种偏向不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就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不能轻易否认公司人格。对关联公司而言,这种控制股东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更明显、行为表现也更丰富,关联公司间人事调动、业务往来、资金流动是属其正常经营管理。对关联公司要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就要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管理和控制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为此,还是应当把握财产混同这一核心构成要件,避免滥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而损及整个关联公司制度。
3.主观要件,即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该要件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使用“滥用”“逃避”“损害”等词,都含有“故意”之目的,即股东存在主观过错。而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该要件更为重要。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可以将企业集团对各关联公司的统一管理或者控制的行为,是基于整体运营的需要,还是逃避债务构成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区分开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确实很难直接被认定,因此往往结合其他要件进行推定。在人格否认中,应当结合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和债权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4.结果要件,即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该结果要件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证研究表明对于不当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当事人几乎没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书也几乎不作任何讨论。但结果要件是法人人格否认不可缺少的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只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法人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人格才能被否认。尤其是横向否认会否认多个公司的独立人格,涉及公司人格制度的根本,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对债权人损害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就不应当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法官裁判时忽视结果要件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一般观念认为债权人既已诉至法院,其利益必遭受了严重损害。因此,在认定有滥用独立人格之行为后,多直接推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但结果要件并不是能直接推定的要件,而必须根据特定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二,对于何为“严重损害”,即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被认定为“严重”存在争议。《九民纪要》规定了“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但仍未回答何为“严重”,应当按照不能偿还的债权数额还是占所有债权的比例来判断?这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践进行进一步规定,或者由各地高院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予以明确。

四、15号指导案例评析代结语

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指导例对导和规范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司法用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值得商榷步明确问题

首先,在裁判依据上,15号案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三关联公司的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相当,创造了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请求权基础。该参照适用即为类推适用,且在类推说理时把握了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这一核心构成要件和救济债权人这一立法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归纳适用法律依据时与原审、终审存在差异,可能会造成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时产生困惑和歧义。一方面指导案例只是选取典型案例加以总结归纳后发布,并不是对该案进行再一次审判,裁判依据的差异实属不妥。另一方面,指导案例中援引了该案二审中未援引的裁判依据,即公司法第3条第1款及民法通则第4条,但未对此进行充分论证说理。该两条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在能类推适用现有成文法规则时,不宜直接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且不能仅仅根据丧失财产独立性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当严格遵守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审慎适用横向否认制度,否则会产生指导案例鼓励过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
其次,在基本案情的认定上,15号案例从被告三公司人员、业务、财产三个方面的事实行为加以把握,从而认定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充分论证了关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这一行为要件,以此对法院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提供了指引。但对于财产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行为要件未予以明确,不利于法官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把握。并且对于人格混同的行为如何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仅以数十字以蔽之,未严格遵守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可能造成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忽视对结果要件的审查,且可能造成债权人滥诉。笔者还注意到,该案一审被告包括了关联公司的九名自然股东一审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而驳回述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审及15号案例中对自然股东被告未有提及。

笔者认为,股东还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向否认和横向否认最区别,应当明确横向否认的被告只能是关联公司,向否认的被告只能是滥用制权的股东否则债权人会侥幸将股东和各公司通通为被告,造成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混笔者仅对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从裁判依据和认定标准两方面提拙见,关于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其类推适用关联公司的具体适用问题,如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情形、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害的标准,在指导案例之外都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类型案例的方法,以司法解释等进行进一明确,以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同时防止法官意裁判和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商法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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