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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裁判规则适用指引(二)

 太极中和 2019-05-13

总第267期

  

阅读提示: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均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者或者投资人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需通过揭开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而追究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此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本文涵盖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现行法规、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共计7万余字,字数较多,建议收藏备查。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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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彤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财产关系混同、控股股东相同、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各关联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应当认定各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各关联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分别为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该两个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于利益在两个公司之间的转移具有实际决定权的,上述两个公司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系关联公司。由于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各关联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应当认定各关联公司之间亦构成人员及财产上的混同。鉴于上述各关联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相同、人员及财产关系混同的事实,虽然各个关联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规范的对象是公司的股东,唯有“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唯有“公司股东”应 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在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滥用权利的并非都是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关联企业,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以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认具有根本的不同。但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同样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各关联公司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另见汪国献:《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彤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0—486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427页。

7.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后一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其恢复前一公司的生产经营,两个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股东构成、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前一公司应当对以后一公司的名义向他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前后两个公司之间,后一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其恢复前一公司的生产经营,前一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他人代持股权的方式成为后一公司的股东,前后两个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股东构成、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等高度混同的现象,应当认定前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后一公司并利用了后一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因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一公司应当对以后一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8.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认定及贷款的偿还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的唯一核心企业,贷款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的固定资产,两者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贷款到期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在此借款关系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的唯一核心企业,贷款实际使用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向贷款的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根据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向贷款的金融机构发出的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应当认定在该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9.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应高峰与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人员、业务等其他方面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遵循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既然《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则必然会为此设定相应的程序性责任,即该条规定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这里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对于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我国法律仅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在人员、业务等其他方面是否混同,并未明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根据该条所确定的举证分配规则,并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人员、业务等其他方面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10.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认定

——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钟辉勇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具有相同的办公地点,企业登记性质亦相同,两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交叉,财务存在实质上的混同,其资产管理及流动缺乏独立性,根据上述两公司人员、管理及财务等方面的实质上的混同,应当认定两公司的人格混同,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两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最根本的特征。公司作为法人,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财产相互分离,由此形成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同时,公司股东放弃其对公司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这就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性质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常见的有空壳公司、脱壳经营、虚假出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格滥用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国外司法实践首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正义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如果母子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注册来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具有相同的办公地点,企业登记性质亦相同,两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交叉,财务存在实质上的混同,其资产管理及流动缺乏独立性,上述公司在人员、管理及财务等方面的实质上的混同,致使两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导致其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在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11.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股东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钱建辉与福建省泉州市吉祥食品有限公司、庄细莲、庄荣平、陈灿煌其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的,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包含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规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公司未经合法清算不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而公司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注销的公司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就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在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该公司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占有,故应由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前者公司法人人格已不复存在;后者以公司存在为前提。第二,前者公司因不存在而无从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公司直接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前者股东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后者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的,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柳龙超:《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12.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田媛媛与刘丽丽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除非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身份出现重合,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裁判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避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发生,以保证公司的履债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公司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余地,故股东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当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场合,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身份出现重合,应当赋于该股东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权利,实质上,此时其是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请求,而与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关。

案例索引:见陈玲刚、荣艳:《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13.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对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判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如果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则应判令滥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也称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直接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都难逃法网。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通常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正好相反,故上述特殊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被统称为反向刺破,以区别于更为常见的标准刺破或传统刺破。综上,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对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陈林、贾宏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

1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强制执行中,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公司主要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原公司脱壳经营,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将新设立的公司法人资格予以否认,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与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强制执行中,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以原公司财产设立新公司,将原公司主要财产与公司脱离,采用原公司脱壳经营等隐蔽手段或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此时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关联,新设立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此情形系债务人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实现规避法律义务的不法目的。对此,人民法院可应债权人的申请,将新设立的公司法人资格予以否认,视公司股东与新公司为一体,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与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见宋云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1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柯航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仅未依法进行清算,反而不披露该信息,继续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受损,并以其仅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由抗辩的,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直接追究其个人责任。

裁判理由:企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否定其法人资格,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作为否定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从民事审判角度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不过仅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对此不可能不知,如果其诚勉地履行职责,本应停止经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但其不仅未依法进行清算,反而不披露该信息,继续以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相对方进行交易,导致相对方的利益受损。在相对方知情并提起诉讼时,该法定代表人却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作为挡箭牌,辩称其仅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对此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直接追究该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

案例索引:见窦修旺、杨言军:《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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