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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案件15条裁判要旨

 夏日windy 2018-03-29

 


裁判要旨一: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认定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二: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除符合混同的标准外,还要求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进而逃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朱孔文与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


裁判要旨三:若公司应收款项支付到股东个人账户,股东收到后未将全部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却主张用于公司支出,则属于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浩宇等与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浩宇等居间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


裁判要旨四: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泉公司对张小弟受让天丰置业公司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提出异议,认为张小弟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张小弟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认定张小弟的行为性质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宏泉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以此为由要求张小弟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弟、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五: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若公司对外履行合同须经股东批准,则属于股东过度控制,滥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霍州煤电与山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审查查明事实表明,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本院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


裁判要旨六: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可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亦适用于关联公司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维公司、嘉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及业务上均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成为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嘉汉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否定其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二者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所欠盈森公司的剩余购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嘉汉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只能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419号


裁判要旨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翔群再审申请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卢旺、王桂兰作为广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并以此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卢旺、王桂兰应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即使证明了广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其法律后果也只能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翔群的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王翔群与卢旺、王桂兰、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申字第641号


裁判要旨九: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2.2013.2014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因该审计报告反映的是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会计信息,该审计报告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之间缺乏必要联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腾与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鲁民终67号


裁判要旨十:在债权人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从而对两公司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两公司人格独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导致对两公司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银鹭棉业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相互独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银鹭棉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其与银鹭纺织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6)苏民申6105号


裁判要旨十一: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未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则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不仅是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出资、怠于清算等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应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法实现。本案中,瑞丰担保公司对外享有大量债权,鑫宝布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瑞丰担保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其40万元债务,其合法权益已遭受严重损害,故无论娄可强是否为瑞丰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鑫宝布业公司主张其为瑞丰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对娄可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宿迁市鑫宝布业有限公司与娄可强、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6)苏民申2802号


裁判要旨十二:两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业务范围相同,但能证明一方无营业收入,则不认定为业务混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根据无锡焦化公司和靖江众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从无锡焦化公司向无锡市新区江溪工商所出具的说明可见,无锡焦化公司在2010年底即将生产和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靖江,投资设立了靖江众达公司,2011年即无营业收入。此说明内容与无锡焦化公司报送给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记载的公司没有主营收入的情况也相吻合。而华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整体搬迁后仍在实际经营,且经营业务与靖江众达公司相同。况且,华建公司也认可自靖江众达公司设立后,其即与靖江众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再与无锡焦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苏民终1556号


裁判要旨十三:对目标公司的判决尚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不会认定债权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本案在邦泰公司法人主体尚存,对邦泰公司的判决尚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工商银行认为邦泰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其权益受损依据尚不充分。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既主张邦泰公司承担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又要求恒尊集团承担损害邦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二者显然不属同一案由。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工商银行的权益受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对恒尊集团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恒尊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浙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十四: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多次巨额资金流动,股东提供证据说明资金流动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股东存在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丽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森东公司与其股东邱丽新、宋岳辉之间发生了多次、巨额的资金流动,且森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邱丽新、宋岳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资金流动的原因。因此,可以认定森东公司存在其股东邱丽新、宋岳辉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致使森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邱丽新、宋岳辉与葛丽霞、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民申886号


裁判要旨十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所以,原告侯卫国应当就被告刘艳玲参与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进行举证。


——侯卫国与郝夫印、刘艳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3)菏商初字第29号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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