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探析(上)|杨晓林 段凤丽|家事律师视点|

 兽森 2017-06-07

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探析

作者简介:

  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本文系家事法苑团队原创文章,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房改房权属认定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涉及利益群体较广、社会影响面大。自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之由自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后,该问题本质上重新回归“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的法律性质之争,而且由于对最高院废止理由涉及的“房改政策”理解不同,目前认识更加混乱,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现象异常突出。


  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的一次性等特点,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使用包括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形式上表现为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实质上具有物权补偿及房屋承租权转化的属性,是已故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在最高院复函被废止后,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体现房改政策精神的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以下简称:住建部复函)认定房改房的权属。享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有。


  关键词: 房改房;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权属

 目  次

 一、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标准

不一

二、“房改房”权属观点之争

三、探求最高法院复函废止的真义和后果

四、认定享用死亡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坚持和贯彻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正文


 一、享用死亡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标准不一

  

【案例一】【1】

   张x1与朱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x2、次子张x3、三子张连峰,长女张红、次女赵x1、三女张小红。张x1于1992年5月26日死亡,朱xx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


  北京市某区xx号楼11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张x1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张x1去世后,诉争房屋由朱xx居住使用。1999年,张x1生前单位以成本价17454.45元(另支付维修基金1604.2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xx。计算房价时使用了张x1工龄44年,朱xx工龄39年,共计83年,购买诉争房屋面积主要基于张x1的职级因素。2004年11月17日,朱xx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7年12月19日,朱xx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张小红并办理公证,2007年12月29日,张小红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张红诉称,诉争房屋由张x1生前承租,朱xx购买该房时使用了张x1的工龄,且该房屋面积主要基于张x1的职级因素,该房屋购买中张x1的级别和工龄贡献更大,该房屋应属于张x1与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张x1已经去世,该房屋应属于朱xx与其他子女共同共有,朱xx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与张小红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张小红不属于善意取得,该赠与应属无效。


  张小红辩称,根据最高院复函规定,虽然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张x1的工龄,但诉争房屋由朱xx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属朱xx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住建部复函虽然载有“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的内容,但上述函件并未对“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购买公房时享受了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的情况下,该住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故仅根据住建部复函,本院不能判断朱xx购买的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复函虽然于2013年4月8日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最终废止,但该复函在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朱xx名下时仍属有效规定,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朱xx与张x1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蒋x1去世时存款已分割完毕,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购房款系朱xx个人积蓄交纳,诉争房屋应属朱xx的个人财产,将朱xx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给张小红,并未侵犯张红等继承人的权利,遂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

  张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不同之处在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张小红而非朱xx缴纳。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由张x1生前承租,但其去世后7年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朱xx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承租权自此消灭。并且售房单位对诉争房屋出售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出售行为仅针对了朱xx一人,并非面向张x1的全部继承人,朱xx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房屋产权均发生于张x1去世多年后,张红主张在张x1去世后才形成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张x1与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同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非张x1的遗产。住建部复函是针对个案的复函,针对的是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以购房主体的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唐民悦及其配偶均在世,与本案涉及的使用了本人以及“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案情并不相同,故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复函并无不当。本案中,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已故的张x1的工龄,但无论是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还是购房面积考虑了已故配偶的职级因素均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已故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上述因素在朱xx购房中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无法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为朱xx、张x1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至于购房款的来源问题,一方面从家庭会议录像来看,张x1去世前已将存款分配;另一方面,房屋购房款来源与房屋产权的认定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红上诉意见亦认可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与房屋产权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观点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x1生前诉争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住房,1992年张x1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仍然是承租的公有住房。张x1去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已经消灭,其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诉争房屋由张x1的配偶朱xx实际居住使用。张x1去世7年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朱xx从房屋产权单位处购得该房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朱x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朱xx与张x1签订《赠与合同书》,将朱xx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给张小红,并未侵犯张红等继承人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张红要求确认朱xx与张小红之间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简评】本案一审法院以审理时已废止的最高院复函为依据,同时基于认定购房款由朱淑云全款出资(二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由张小红出资,但认为出资不影响权属)。


  二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由张小红出资。同样认为本案适用废止的最高院复函,但同时认为购房出资主体不影响房改房的权属。二审法院为了维持一审判决,此处有意曲解了张红主张购房款来源不改变房屋权属的真实含义,是指购房款来源不影响诉争房屋为张x1和朱xx共有。


  另外,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排除适用住建部时均基于对该意见适用前提的错误认识。即均错误认为唐民悦在购买房改房时其配偶尚未离世。而事实上,唐民悦是在配偶雷某已经死亡后购买的房改房。


  而再审法院从死亡配偶承租人身份消灭从而在后续购房中不享有相应房改房权益角度维持一、二审判决。


  很有意思的一点是,本案二审中,跟主审法院交流中,笔者曾提出北京一中院对类似案例持相反观点,且在北京高院得到维持。主审法官自信满满地说,我们这种观点也同样在高院能得到维持,这个案件在一中院审理确实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结果。


  【案例二】【2】

  【一审】

  许某与赵4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3、赵1、赵2。许某于2004年6月16日死亡。2004年12月27日,赵4出资40767.5元购买生前居住并承租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房改房,2008年4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0月16日,赵4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上述房屋产权由儿子赵2和赵1共同继承,由赵2继承上述房屋30%的产权份额,由赵1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份额。


  赵1、赵2起诉要求对父亲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房屋按遗嘱享有继承权。其中赵1享有70%、赵2享有30%。


  赵3辩称:赵4遗留的诉争房屋原系赵4和许某共同居住,并且是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所以对于遗嘱中涉及许某的部分应该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赵4个人财产,综合本案证据,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购房款中有部分赵与许的共同存款,另有部分赵4个人收入。因此购买的诉争房屋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赵名下,但其中应有部分权益属于许某,故对于赵4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对于处分属于许某权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综上,法院认定赵1享有诉争房屋的55%的份额,赵2享有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赵3享有诉争房屋的15%的份额。

  【二审】

  判决后,赵1、赵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赵1、赵2的上诉理由是:父亲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为父亲个人的遗产,赵3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4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4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4与许某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4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赵4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4单独所有,而应认为含有许的部分权益。


  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赵×1、赵×2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赵×4与许某自1987年承租涉案房屋,虽以赵×4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4与许某共同取得和享有。涉案房屋虽系赵×4在许某去世后所购买,但该房屋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因此,许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部分权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房屋份额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妥。遂驳回赵×1、赵×2的再审申请。


  【简评】本案确认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房屋虽系一方配偶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因此房屋在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健在一方单独所有,而应认为含有死亡配偶的部分权益。


  【案例三】【3】

  刘×与许×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即原告刘广才、刘凤云、刘兰英、刘凤琴、刘凤英、刘静文。许×于1993年12月15日去世。刘×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许×去世后,刘×于2003年12月17日与被告祁庆华再婚。


  1998年12月22日,刘×与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坐落在原崇文区西四块玉×楼×单元104号房屋,房价款17336元整、公共维修基金941元。购房享受以下优惠,包括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23、现住房折扣率3%。刘×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诉争房屋使用许×的工龄优惠为16年。


  2012年6月12日,刘×与祁庆华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刘×和祁庆华共同共有。2012年6月12日,刘×与祁庆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共有权证。

  刘×去世后,诉争房屋尚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


  原告诉称,刘×用自己和许×的工龄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应属于许×和刘×的共同财产。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本市东城区西四块玉胡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许×的遗产。


  被告祁庆华辩称: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取得的财产才是遗产,而本案被继承人许×去世后,刘×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故诉争房屋不应当为许×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刘×1、刘×2、刘×3、刘×4、刘×5、刘×6之父刘×7参加房改售房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其配偶许×已死亡,非与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刘×7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许×的工龄,但许×当时因已去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


  驳回原告刘广才、刘凤云、刘兰英、刘凤琴、刘凤英、刘静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许×于1993年死亡,刘×7于2000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刘×7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许×的民事权利能力已因其死亡而终止,故许×并不具备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1、刘×2、刘×3、刘×4、刘×5、刘×6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死亡配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具备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因此房产权属只能归夫妻中健在的一方。


  该判决在北京地区有相当的代表性。


  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被废止后的案例。部分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房改房权属认定上具有普遍性的情形。


  虽然对于同案异判可以作出中国特色的解释,但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却屡屡出现这种同样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一方面使人们事前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作出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是在纠纷发生后,法院的处理结果难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当事人上诉缠诉现象十分突出,甚至引起极端恶性事件的发生。本文中所列举的三个案例,前两个案件均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第3个案例进行了两审。


  很有意思的是,在最高院复函废止前,根据该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在许多案件中同时被争议双方所引用,焦点是购房款到底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法官的态度是,只要证明不了全部是用个人存款购买,即使只有区区百八十块钱举证不了的话,争议房产就是共同的。笔者曾经苦不堪言为搜集委托人一笔笔几百、数千不等的出资款项奔波于各个银行之间。出资真的就这么关键,直接决定了房产权属么?


  笔者发表在2012年《家事法研究》上的《老年人再婚“房改房”的权属及分割实务问题探析》一文中曾针对该复函与现行房改政策精神不符提出质疑。


二、“房改房”权属观点之争 

  “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4】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房改房的出售有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而且还由于在购买和出售上还有许多政策性规定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复杂多样性,使得房屋所有权缺乏足够的明晰度,这些都增加了离婚财产分割中,对房屋权属认定存在相当的难度和争议。作为物权领域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产权形态,房改房只是社会过渡性的产物。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逐步深化,当前各地出售公有住房工作已落下帷幕,但同时由房改引起的纠纷却屡见不鲜。【5】


  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权属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 依据最高院复函,按照购房款来源决定“房改房”的权属

  最高院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司法解释性文件“唯出资论”的观点曾长期影响着人们对房改房本质的认识。


  持上述观点者还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二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基本观点是,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就是个人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6】


  这种观点的弊病在于:忽视了“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本身带有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其出售和价格的计算均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并非取得该房屋的对价。如果一方在婚后稍有出资就可以主张产权,而完全不考虑诸如是否享受了其包括工龄优惠在内的其他优惠,这些证明其在购房中同样享受了房改福利的因素,只能导致极其不公平的结果。再婚的特殊性,往往使得此“房改房”到底是分给前一个家庭的还是后一个家庭的变得不太明晰,如果不将此界分清楚,就可能导致一方可能享受了两次房改福利待遇,而这明显是对另一方前次婚姻中获得的财产的掠夺。这种不公平导致一方心里失衡,判决难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二)按照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认为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享有房改房权属的依据。 


  针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就“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请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笔者赞同该观点。因其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本身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物的特点,既避免简单依据购房合同签订、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也未仅仅根据出资来源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认识到包括工龄优惠背后所体现的房改政策的本质。


  (三)以死亡配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具备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内的主体资格为由,排除死亡配偶享有房改房的权利。


  如前述案例二,该观点有一定普遍性。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首先,无论是最高院复函还是住建部复函,争议的焦点均不是死亡配偶是否享有房改房权利的主体资格。最高院复函争议的焦点是“死亡配偶是否出资”而非“配偶是否死亡”。而前述“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也已明确已故配偶拥有房改房主体资格。


  其次,我国民法上关于死者是否一概不享有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历来存有争议而未有定论。


  再次,已故配偶享有房改房福利待遇,这是由特定时期国家房改政策的福利性、补偿性、身份性等特殊性决定的。不能抛开特定时期国家政策考虑问题。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


  另外,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民享有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遗嘱的前提下,其遗产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不存在因一方死亡失去财产主体资格而将遗产直接归属健在一方一人所有的情形。


  最后,人死后通过折算死者工龄优惠、职级因素、购买其生前承租公房,将其本应享有的权利补偿给其继承人,正是中国特定时期房改政策的精神。死亡配偶所享受的房改房福利待遇通过其继承人得以补偿,这是由特定时期国家房改政策的福利性、补偿性、身份性等特殊性决定的。不能抛开特定时期国家政策考虑问题。




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资讯动态,致力于推动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共建特定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阳光下业务研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学习,共同努力!
  本平台分享信息均注明作者、出处及原始链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跳转至源网页!
  《“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于2008年2月15日创办,尝试搭建与律师同行、学者、法官、公证员、房管、媒体、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进行业务研讨、正当交往、信息共享的桥梁与平台,共同促进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获取方式:
1)简报电子版下载:http://www./download.aspx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http://www./download.aspx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群号:171337785)---即时分享交流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须以“城市 单位 姓名”实名申请、交流,只接纳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人士。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群规则                            

(2015年11月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群主:杨晓林,管理员:段凤丽、侯晓婷、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何显刚、陈建宏、李炜、辜其坤、李丹、谷友军、季凤建、严健、麻长春、王钦、李琳。

  1、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法领域感兴趣的朋友,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学生、媒体、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加入,即时分享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家事审判动态、典型家事案例、立法动态、理论研究动态,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本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法及家事诉讼程序,交流范围仅限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联系密切的诉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定位为特定专业法律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兴趣群。

  本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其他如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

  2、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群友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签名文件中。

  为保证群的质量,本群一律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未经群主同意,严禁擅自拉人进群,擅入者立即清退;

  请入群者先添加群管理员邓雯芬助理(微信号:18612522122)个人好友,请注明:城市 单位全称 姓名,申请加入家事法实务微信群;新群友阅读群规,承诺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3、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修改群昵称,不接受实名规则免入,经一次提醒不配合的劝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