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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十二|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资金拆借的借贷合同有效

 江中鸟6933 2017-06-07

201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肯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但是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尚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李振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分析本案之前,小编先为大家梳理下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历史沿革。

1990 年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第 2 款否认了以联营形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1 条明确表示,借贷合同的双方主体仅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对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置可否,但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合同都以认定无效为原则,审判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其 61 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

务。”



199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进一步强调“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由此可见,企业间借贷行为被司法解释所明确禁止,在司法实务中得不到认可。



1999 年《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定了具体的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开始有了新的认识和不同做法,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已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013 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企业借贷分别看待,对于不同性质的借贷行为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此后,不少法院依据 2013 年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座谈会上提出的思想,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2015 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顺应趋势将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的问题确定了下来,明确表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那么,什么样的借贷合同才有效?

《规定》第 1 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将企业间借贷纳入到民间借贷的规范中,还在第 11 条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即为企业生产经营之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 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的 5 种情形外,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企业间借贷的目的要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如果以借贷为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将企业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

具体而言,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一是资金来源。出借的款项应是自有资金,以及其他企业拆借的资金(不进行牟利)、向银行借贷的资金(不意图获取高利)。《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第1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是资金用途。企业间借贷应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于企业的营业开支,不得高利转贷他人或从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中。同时对于贷款人对于资金用途理应进行考察,对于明知或应知借款人从事非法行为,但为了追求高利息回报而放任之,理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企业间借贷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意味着企业间借贷的无偿性,而是指企业借贷应定位为在互相帮助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问题的目标上,严格控制以借贷方式从事具有连续性和职业性为特征投资盈利行为。

四是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合同有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合同无效。企业间借贷资金法律规定仅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与国家适当放宽借贷限制的初衷是一致的。如果企业间借贷放任自流,极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等风险,不仅对实体经济造成伤害,还会增加真正需求的企业获得生产经营资金的成本,因此要给予适当限制的予以放开。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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