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起诉权驳回起诉 原告李XX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城步苗族自治县(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追梦文库 2017-06-09
 
发布日期:2016-11-1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9行初8号
原告李立岗,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曲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友,男,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晖,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示如,女。
委托代理人易志,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岗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要求确认被告县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8日给第三人李示如核发的城步苗族自治县(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承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慧兰、人民陪审员刘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5月16日二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被告县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潘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友、赵晖、第三人李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岗诉称,被告县国土局核发给第三人李示如(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的3—333号宗土地系原告李立岗与第三人李示如按份共有的自留地,该自留地部分由原告家人耕种。然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自留地划入到第三人的宅基地之中,并违法向第三人发放了(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3—333号宗土地(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李立岗的管理耕作不代表拥有承包权。即使拥有承包权,也只是使用权。使用权可以变动,经过S219过境公路的修建,原告已丧失使用权,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许可时,原告已经没有相关权利。原告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也应该是向S219过境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请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示如述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1、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所审批获得的宅基地里面有相应的自留地使用权的确切证据,仅仅是三份报告和一份新田社区6组的证明,其不具有权属依据的证据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如果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告应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岗系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社区第6居民小组村民,第三人李示如系该社区第4居民小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2015年12月28日,被告县国土局依据第三人李示如的申请,向第三人李示如核发了城步苗族自治县(2015)占用字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李立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立岗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系被告县国土局向第三人李示如核发的第6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有效证据,即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承永
审 判 员  朱慧兰
人民陪审员  刘爱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