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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税收重要法律法规汇编

 江中鸟6933 2017-06-10


编者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明文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包括合伙人(出资律师)、专职律师(提成律师)、兼职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个税征缴办法 是怎样规定和计算的呢,请查阅以下文件。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税收重要法律法规汇编  


目     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年8月23日国税发〔2000〕1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2002年9月29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6、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三、财政部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23日国税发〔2000〕149号)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发布日期:20121207日,20130101日执行)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1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0104)废止。)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1]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发布日期:20121207)废止。)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1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9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20029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127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423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35号)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12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1227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  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3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年(2000/月)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0729,20110901日停止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3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年(3500/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年(3500/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年(3500/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9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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